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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二二之一號代 表 人 陳義璋自訴代理人 蔡春雨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電話佯稱:「接獲訂單一批,並急欲出口,願以現金向貴公司(即自訴人)購買原、材料等」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遂將原料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七元交付予被告,不久,被告便以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財務週轉不靈為由,發函給自訴人,宣布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接受該公司之委託,全權處理債務問題。然被告不但未出面處理,反將該公司僅存尚有殘餘價值之設備、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賤價拋售,所得款項匯往中國大陸浙江省,另設新廠繼續營業,棄髮妻於不顧,原受任處理該公司債務之律師亦不得不解除委任關係,至此,自訴人苦等數月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綜上,被告為萬銓公司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一六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處理所屬萬銓公司於宣告結束營業後之清算業務時,賤價出售該公司資產,並將資金移轉至中國大陸,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受萬銓公司所委任之任務,涉嫌背信等情,縱令屬實,因此而直接受損害者仍為萬銓公司,自訴人係萬銓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萬銓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自訴人受償之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至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電話佯稱:「接獲訂單一批,並急欲出口,願以現金向貴公司(即自訴人)購買原、材料等」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價值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原材料,未久,被告即宣告結束營業,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人乙節,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案卷),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陳稱:「是告他(指被告)對自己的公司背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自訴有前述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