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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五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由自訴人(自訴狀誤載為告訴人)戊○○與庚○○、癸○○、邱顯山、丙○○、乙○○、江永乾、江永忠、呂芳天、謝金順、葉錦政及丁○○共十二人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合夥投資事業,該合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進行清算。(二)被告甲○○(合夥人庚○○之配偶)經合夥會議議決擔任合夥之「監督指揮」職務,為合夥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指揮監督會計癸○○、己○○及財務丁○○執行職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委任自訴人進行清算事宜,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收取債務人己○○償還合夥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筆,合計五百萬元,被告收取後即隱瞞其事,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自訴人發現。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所收取款項併同利息歸還合夥,不為置理。被告復委請律師再與被告溝通,希其善意解決,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身為合夥之事業負責人,竟利用其職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連續三次侵占債務人己○○所清償款項達五百萬元,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經合夥會議議決擔任合夥之「監督指揮」職務,為合夥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於債務人己○○、辛○○清償合夥五百萬元後,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合夥。並提出投資同意書、會議紀錄、會帳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其係家庭主婦並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是其夫庚○○借用其名義參與,所有事務均是庚○○在處理,伊不知情,未有侵占、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確持有案外人即合夥債務人己○○及其夫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交付償還合夥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筆,合計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己○○、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日盛銀八德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及被告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按。

(二)被告之夫庚○○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葡京飯店與自訴人、癸○○、邱顯山、丙○○、乙○○、江永乾、江永忠、呂芳天、謝金順、葉錦政及丁○○等共十二人簽訂投資同意書,約定每人出資一千萬元經營事業,於立同意書人後有被告之夫庚○○之簽名;雖於同一時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下卻是臚列被告之名,另上述會議記錄中提案⑺:確認執行業務股東幾名?決議:由甲○○及癸○○及丁○○三名負責,職務分配甲○○監督指揮、癸○○負責會計、丁○○管理財務。顯見出席參與會議並簽名者係被告之夫庚○○,並非被告本人,被告是否確係該合夥事業執行務股東,已有可疑。又查證人即當時會議紀錄(兼合夥財務管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甲○○參加合夥?)庚○○以他太太甲○○名義參加,實際上庚○○參與合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與證人即合夥會計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合夥人是甲○○或是庚○○?)從頭到尾是庚○○。因為庚○○在上班,所以才用甲○○名義參加合夥,實在都是庚○○在參與。甲○○並沒有參與。」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夫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無與自訴人合夥投資股票?)有。是我投資的,因為我在桃園鴻福證券上班,沒有辦法出名,由我太太擔任名義人,實際上是我投資的。」、「(甲○○有無負責合夥事務?)無。」、「(提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合夥決議,寫甲○○負責監督指揮?)因為我沒有辦法具名,所以寫甲○○負責監督,事實上是我在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且被告並非合夥股東,亦據證人即另一合夥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復觀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八號,通知被告關於另一股東乙○○之妻壬○○所提出本案被告所持有債務人己○○、辛○○所交付五百萬,被告歸還後,尚應支付法定利息之問題時,於該存證信函亦載明:「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應予更正:

(一)依合夥人甲○○陳述:‧‧‧更正為依甲○○陳述‧‧‧,股東壬○○(乙○○之妻)更正為股東乙○○。‧‧‧」等情,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佐,顯見決議紀錄雖列載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然實際上真正之合夥人及參與合夥事業執行之人係被告之夫庚○○,此為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所明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與事實不符。被告既非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合夥負責人,自無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能。(三)又被告所以持有合夥債務人己○○、辛○○所交付五百萬元,乃係債務人為清償積欠合夥債務,不知合夥有否選任清算人,又無法聯絡其他合夥人,所以委託甲○○去還錢,惟並未指定還給何人,亦未指定何時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復查合夥人癸○○等十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對乙○○、庚○○提起清償債務事件,合夥人癸○○並自訴乙○○侵占等案件,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自訴人雖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經合夥股東癸○○、邱顯山、丁○○、江永乾、江永忠、丙○○、呂來旺選任為合夥財產清算人,並提出委任書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合夥結束時,有無選任清算人?)合夥結束時,沒有選任清算人,因合夥股東訴訟當中。九十一年年初,有在宋律師那邊選任戊○○當清算人。」等語,核與另一合夥股東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合夥何時解散?如何處理債務?有無選任清算人?)七十九年年底解散的,因為公司沒有賺錢。那時有委託癸○○、丁○○、庚○○處理善後。有無選任清算人,我已經不記得了。」、「有無選任戊○○當清算人?)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且癸○○前開自訴合夥股東乙○○侵占等案件,係由癸○○代表合夥提起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癸○○是代表合夥人提起還是個人提起?)代表合夥提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足見當時合夥於結束解散時,應係委由癸○○、丁○○、庚○○處理善後甚明,且觀之癸○○等三人亦係當時合夥成立時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上述證詞,亦不悖於常情,應堪採信;則自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經合夥人合法選任為清算人,即非無疑。被告辯稱之所以未將五百萬元交予合夥,係因合夥人間有訴訟,不知當時何人可代表合夥清算財產,所以才未即時返還,尚非子虛。(四)末查,被告既非合夥真正成員、負責人,亦未受合夥委託處理事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