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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甲○○右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詐稱其經營之大發錄影帶出租公司獲利甚豐,要求自訴人出資三十萬元入股合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本刑之最高度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收據影本一紙可稽。縱認定被告當時係以詐術詐欺自訴人,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計算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其間又未發生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則被告上開行為之追訴權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已消滅,而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行起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循環字二九○二號收狀章於卷首為憑,核諸前揭法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認詐欺案件為繼續性之犯行云云。然查,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實務上就和誘罪、略誘罪、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罪,均認為係屬繼續犯,至於侵占罪、背信罪、竊佔罪均認為同屬即成犯之類型。因此,就詐欺罪之性質而言,行為人於完成施用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處分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並無其他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詐欺犯行應屬即成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