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丙○○ 男 三自訴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丁○○ 男 四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丙○○,及劉家錦、王進來、林勝彥等五人承租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鄉公司)之經營權,而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乙職,繼續經營合家鄉公司,而另委託被告代表與公司廠房出租人乙○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丁○○任職董事長期間經營無方,致使公司財務狀況日益困窘,危害所有股東權益甚鉅,為使苦心經營之公司不致倒閉解散,於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除被告董事長之職務,而另委任曾委擔任公司總經理,以救瀕臨危境之公司,以保股東權益。而被告對全體股東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深表不滿,乃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等股東權益之不法意思,並且違反委任義務,竟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廠房出租人乙○終止廠房租賃契約,而廠房出租人乙○即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等依租約履行遷讓廠房,致使自訴人等股東無法繼續經營,而須另覓合適地點搬遷,而損害自訴人等之利益。
(三)被告解除廠房租約致使自訴人等無法繼續經營合家鄉公司,自訴人等受損之利益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整,茲將明細臚列如次:
1、自動整列機、印刷、充填、包裝、輸送工程一套參拾萬元。
2、成品桶配管工程、自動CIP工程一套捌拾伍萬元。
3、調理設備配管工程UHT一套捌拾伍萬元。
4、發酵桶配管冰水、熱水、保溫、迴路工程一套肆拾捌萬元。
5、氣冷式冷藏設備一套伍拾萬捌仟元。
6、JB—2000貫流式蒸氣鍋爐一套肆拾陸萬元。
7、JB—2000週邊設備工程貳拾參萬元。
8、電力設備150HP馬力廠房電源配置工程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四)又前揭機器設備為一精密設備,一經拆遷即行報廢,無法再行使用,故被告自行終止租約之行為,導致自訴人等須搬遷廠房而須另行購置前揭之設備使自訴人等受有重大損害。
(五)再按,被告基於損害自訴人等股東之概括犯意,另申請「優安蜜」發酵乳品於市場販售,並由自訴人於市面上購得,現今仍繼續於市面上流通販售,而被告經營之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顯見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解除董事長職務之前,即已心生犯意而欲成立與自訴人等同質性之公司,企圖壟斷自訴人等之原有市場,而決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與廠房出租人乙○終止廠房租賃契約,致使自訴人等無廠房可供繼續生產,且另須支付巨額之搬遷費用,以達其獲取大量利益,導致自訴人等受損害之目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之指訴,並提出經營權承租承諾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乙○回覆之存證信函、股東名冊、遷廠費用明細表、商標註冊申請書、優安蜜實品相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先於其他債權人而與合家鄉公司負責人甲○○協議入股,並擔任董事長,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則係嗣後陸續入股,被告身為公司最大債權人之一,並肩負經營之責,豈有不盡力經營之理?嗣因公司債務龐大,周轉困難,而邀請曾委加入經營,被告即退出實際營運;又自訴人等人逼迫伊於去職,伊認為離職後風險不應由伊繼續承擔,才發存證信函向廠房出租人乙○終止租約,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範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性質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行為主體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有事實上之信託關係等,為他人處理事務,方有可能構成本罪。故若不具有此等對於他人事務之處理權,或對於他人之事務不負有此等信託義務,自無由構成本罪。因此,實務上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自訴人丙○○,及其餘股東王進來、林勝彥、劉家錦等人原係合家鄉公司之債權人,嗣因合家鄉公司經營不善,而由各債權人陸續出面承接入股,惟原公司負責人甲○○仍繼續掛名之。被告丁○○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入股,另自訴人丙○○、證人曾委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九日接續入股,此據各該當事人自陳無訛,並有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合家鄉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出租人乙○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核與自訴人丙○○、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茲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終止租約之舉是否出於故意損害合家鄉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之時,是否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
(二)按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丁○○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出面以「個人名義」向乙○承租,而簽訂該契約書,此觀諸該契約書自明。嗣因自訴人等股東懷疑被告經營不善,邀由曾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入股,各股東另決議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由曾委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證一)、同意書(證三)為證,觀諸該等文件明確載述:「委由曾委先生負責經營」、「同意由曾委任總經理,負責經營,綜攬公司之管理,舉凡人事、業務等。在公司未完成改組前,法定代理人仍為甲○○。現任董事長丁○○任期至元月三十一日,解除職務」等語自明。詰之自訴人丙○○亦坦認「曾委是總經理,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後都是由曾委負責掌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股東劉家錦所證述「應該是十一月一日開始,彭榮坤聘曾委作總經理,因為當時丁○○還欠曾委三百多萬元,曾委就說那由他來營運,仍由丁○○掛名作董事長。」、「公司運作、財務由曾委負責」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證人曾委證稱:「(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公司都由你經營?)是,丁○○還是掛董事長,實際上由我負責所有財務調度、現場管理。」、「(從那天之後,工廠全權由你負責?)是,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才正式公布。」、「(證一承諾書這張是何意?)……,簽這張主要目的是要由我來全權負責,不要跟被告有瓜葛。」、「(同意書是何意?)……簽這張的目的是不要讓他干涉公司的事情,要將他的董事長職務解除掉,跟前面的承諾書意思是一樣。」、「(為何不一月十五日就解除他的職務?)我們都不懂,想給他領整個月的薪水,所以才到一月三十一日解除他的職務。」、「(從一月十五日到一月三十一日這段期間,被告還有無在公司?)沒有,可是他在工廠附近有租個辦公室,偶而會上來看看。」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三)綜上可知,合家鄉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實際上均由證人曾委肩負經營權限,自斯時開始,被告原有之經營權限即遭架空,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觀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是以,被告於發函解除租賃契約之時(即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罪主體身份要件,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四)且斯時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被告、合家鄉公司及出租人乙○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核屬民事關係範疇,渠等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至九十一年一月底間,共計有長達三個月之時間足以調整三方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竟怠於處理,據此以論,合家鄉公司及自訴人方面顯有重大疏失。復稽之被告所有之經營權限既遭架空,是伊所辯稱:因認為離職後風險不應由伊繼續承擔,才發存證信函向廠房出租人乙○終止租約乙節,尚屬可採。據此益見被告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復按,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故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既遂之刑責。至於他人之財產是否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而作綜合判斷。經查,合家鄉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週轉不靈,早經債權人台灣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嗣台灣銀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於合家鄉公司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全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拍定,由乙○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審閱無訛。又合家鄉公司因機器設備老舊,如有搬遷亦無法繼續使用,此據證人劉家錦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況且,自訴人所陳損害明細云云,均係以假設遷廠而需購置之新設備,以為計算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謂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實屬不當。準此以論,合家鄉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如何之經濟上損害,殊堪置疑。
七、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成立「優安蜜」公司而與合家鄉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乙節。經查,「優安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陳源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究竟與該公司有何關係,始終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以「優安蜜」名義申請商標註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定核駁,此有該審定書在卷可考(稽之原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應係於八十九年即提出申請),此距離被告離職期間相差甚久,實難認有何干係。且實際上合家鄉公司亦早於九十年中旬起,即使用「優安蜜」之商標生產產品之情,亦據證人劉家錦證述在卷,則就被告申請「優安蜜」商標乙節,實難謂有何背信犯意。又訊據自訴人丙○○亦自承: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才交由將軍乳品公司代工該產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該等事實顯在被告退出公司經營之後,自無任何背信罪嫌可言。
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行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懷疑,即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