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原 告 卯○○
戊○○辰○○寅○○巳○○丁○○壬○○庚○○子○○癸○○丑○○辛○○甲○○己○○乙○○未○○○共 同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午○○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明知其財力惡化,無力償還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以其夫吳阿相之名召集互助會一會,止會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途停標),每會一萬元,向壬○○、寅○○、己○○、乙○○、未○○○等三十八人召集互助會,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交付會頭金一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復承同一犯意續於(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間,某八個月之投標日,在前開處所,冒用會員寅○○、林素娥、己○○、乙○○、范良漟、劉福妹等六人之名義,以不詳之金額,參加標會並得標,取得各該期會款,每期約三十八萬元,於(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丑○○、乙○○、未○○○等四十二人,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會頭錢每人一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四)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向壬○○、未○○○、丁○○、卯○○、寅○○、辰○○、戊○○、乙○○等四十九人,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使其等陷於錯誤,每人交付會頭錢一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元。(五)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乙○○、巳○○、子○○、辛○○、癸○○、寅○○、甲○○等三十六人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會頭錢一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己○○、丑○○、壬○○、庚○○、丁○○、乙○○、未○○○等四十八人,召集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使其等交付會頭錢五千元,合計二十四萬元。嗣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宣佈前開五互助會一起停標。案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召集五組互助會,而有冒用己○○、丑○○、乙○○、未○○○之名標會,餘均矢口否認。然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束時,尚有寅○○、林素娥、己○○、乙○○、范良漟、劉福妹共十四會未得標,業據自訴人等陳明卷,然該會自停標日起至結束時應僅餘六會,足見被告於該會進行中至停標日止,應有八次以他人名義冒標互助會之情事。又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間起財務狀況即開始惡化且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復有冒標情事,益徵其已無資力償還會款,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更召集四組互助會,其中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召集第五組互助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宣告倒會,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至為灼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至為鉅大,影響人數頗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冒標時,係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標單競標得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被告並未承認有制作標單冒標,且復無標單,或其他佐證可資參考,其犯罪證據尚薄弱,難以認此部份之犯罪,本應就此為罏罪之諭知,唯自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論科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