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六四四號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乙○○公司)任職,乙○○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配(00)0000000號電話,供其專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其友人丙○○(另行審結)擬以辦信用卡質借現金之方式,清償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欠款。但丙○○在投顧公司上班,經向銀行查詢結果,無法申辦。為能順利辦得信用卡以清償債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先佯稱自己係在乙○○公司任職。並為避免銀行打電話至該公司查證時暴露身分,於同年六月七日,由甲○○將公司所配供其專用之上開電話,以撥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線「123」之方式,申請指定轉接。嗣於申設後,在上開乙○○公司之話機按*77轉接號碼#設定指定轉接於不知情之張菊枝(丙○○之母)所申設,裝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方式,盜用乙○○公司之上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嗣為乙○○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及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MASTER月結單(參偵卷第十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參偵卷第十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桃營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桃服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設定指定轉接功能後,多次指定轉接至上開電話,係基於一個盜用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只是基於一時之便利,且犯後已清償費用,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六頁),犯罪之動機尚有可宥,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曾 正 耀法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