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帳冊、電話通訊錄各乙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畢。
㈡又因犯過失致死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交訴字第
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畢。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
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確定。
㈤嗣於前開二項罪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三一
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
五年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㈦嗣前開二項刑期經接續計算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行期滿。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分別明知一次私運洋菸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予運送或銷售。乙○○另明知①「DAVIDOFF」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 Cie SA,設瑞士國日內瓦一二○○萊弗路二號 2 Rue de Rive, 1200 Geneva,Switzerland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二五五○三六號,專用期限延展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②「MILD SEVEN」、「MILD SEVEN 7」及「SEVEN STARS」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たばこ產業株式會社,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虎の門二-二-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六七五七三一號、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及第三二九九八五號,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③「長壽」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四九九九三五號,專用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十八類(現行第四十九條附表第第三十四類)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嚼煙、濾嘴香煙之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之香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予以仿冒,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之香煙商品而予販賣。
三、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間一次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丁○○、乙○○、該「明昌」及綽號「阿忠」(音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意圖銷售,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廿七分許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方式,一次訂購販入前開經私運進口未稅之仿冒洋菸乙批。再由該「阿忠」者轉向「明昌」者叫貨,並由「明昌」者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丁○○,於當日中午許,在台北縣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附近,先由丁○○將上開仿冒之私菸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運送至劉麗君向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倉庫交予劉女收受後擬加販售。並由劉女持鑰匙開啟該倉庫大門,令丁○○將車上之仿冒私菸搬運至該倉庫內,而予以藏匿。
四、因本件經內政部海岸巡防署機動巡查大隊依法聲請監聽,乃丁○○於搬運私菸時,當場經埋伏於該處之海岸巡防署隊員會同警方逮捕查獲,乙○○則趁隙離去。嗣於①劉某車上扣得白長壽香煙三五0條、七星淡煙一二0條、七星香煙六六0條、白大衛香煙六五0條、黑大衛香煙六五0條、紅大衛香煙五0條(以上均為仿冒品)、烽香煙一二0條;②又於上開倉庫內查扣七星香煙二0三條、黑大衛香煙三0條、白大衛香煙一0條、白長壽香煙三四一條(以上均為仿冒品)、峰香煙二條;③又於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查獲帳冊、電話通訊錄各乙本及仿冒品七星香煙三包。(私菸數量及完稅價格詳如附表)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乙○○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忠」者訂購本件部分未稅洋菸
,由被告丁○○運送至其向案外人丙○○所借之倉庫,並擬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等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香煙都是『阿忠』載來的,伊以為那些是OEM,不知是仿冒品,其中僅有部分香煙是伊的云云。
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
①被告與「阿忠」(辯護狀載為「阿中」,以下同)、「明昌」雖有上下手之
關係,但均各有其目的,屬「對向犯」,分別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顯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而無共犯之關係。且被告丁○○係受「明昌」之指示載貨至被告處,尤與被告無犯意之聯絡。且依監聽資料,查獲之物品,與同日上午被告向阿忠所叫之貨尚有差距,足以證明阿忠尚未交貨與被告,故被告應僅係代阿忠借倉庫。
②被告既只是向上手之阿忠販入菸類,至於阿忠之貨源來自何方,被告根本不
知道,被告轉賣下手,亦不曾開封,自己亦不抽煙,所以無從分辨亦無能力分辨貨品之品質好壞真假,雖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監聽記錄中第四通電話中有發話人「進仔」介紹尚未經貿易商引進在台販售之【金七】,被告因從未聽過,故陳述「你那是正支…」,「進仔」稱是【副的】,被告稱「我沒有賣過那個…」,故連被告在為阿忠作連絡時之上手「進仔」充其量都認為是副廠,即非原產國而是到第三國生產之產品,被告如何知悉該物係偽造?告訴人代理人曲解稱「副的」即是指仿冒品,尚屬臆測之詞。至於監聽資料中所謂「公」,告訴人代理人稱是指有貼公賣局專賣憑證者,「水」指水貨,從或屬實,依通常情形,稱「水貨」亦非必指仿冒品。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乙○○分別對右開犯罪事實所為全部或部分之自白,互核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倉庫承租人丙○○、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隊員戊○○及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通話記錄表各三件(附錄音帶,其內均載為「阿中」,以下同)、照片十四幀、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帳冊、電話通訊錄各乙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可資佐證,均堪認定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雖被告乙○○否認全部扣案之私菸為其所有,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監聽資料,
查獲之物品,與同日上午被告向阿忠所叫之貨尚有差距,足以證明阿忠尚未交貨與被告,故被告應僅係代阿忠借倉庫,尚未及販賣云云。然查,被告乙○○係向綽號「阿忠」者購入本件香煙,並擬將本件私菸賣予「自己抽的人及朋友」,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監聽記錄在卷可稽。縱認監聽記錄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廿七分許與綽號「阿忠」電話聯絡所訂購之貨品,較查獲時為少,然因渠等通聯均使用暗語,且本件復係當場於丁○○車上及倉庫內同時查獲私菸,衡情以言,應認全部私菸為被告所有,所辯部分係「阿忠」寄放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私菸充其量被告乙○○僅認為是副廠,即非原
產國而是到第三國生產之產品(即所謂OEM),並不知悉為仿冒之偽品云云。然查,本件查獲之私菸數量頗鉅,均屬仿冒品,業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訛,此分別有鑑定書函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警察查獲後通知我們,現場查獲白長壽香煙,經過本局鑑定,是仿冒品,我們現在還有繼續製造,但市面上有很多是在大陸製造的仿冒品,我在查獲翌日去龍安派出所,因為貨都搬過去,我負責點收,數量如同扣押物品表,其中有六千九百一十包仿冒長壽淡煙,侵害我們的商標專利權,當天也有查到所謂「金七」香煙,乃是七星公司未授權進口之香煙,亦屬私菸。」等語。此外,同日本院訊問時被告丁○○亦坦陳一開始就知道是假煙,則衡情被告乙○○更無不知之理。況依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監聽記錄中第四通電話中顯示,發話人『進仔』稱:「你要”金七”嗎?」,受話人被告乙○○答以:「你那是”正支”?」,發話人『進仔』再答以:「副的。」乙情觀之,張女顯然已知本件所查獲其向「阿忠」一次訂購之鉅量私菸均屬仿冒品而非真品無疑,所辯以為係授權第三國生產之OEM產品云云,無非推搪避就之詞,仍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按此項公告洋菸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惟此係事實上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點伍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完稅價格計算表附卷足憑。
㈡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另本件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前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㈣又本件①「DAVIDOFF」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大衛朵
夫公司(Davidoff & Cie SA,設瑞士國日內瓦一二○○萊弗路二號2 Rue deRive, 1200 Geneva, Switzerland)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二五五○三六號,專用期限延展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②「M
ILD SEVEN」、「MILD SEVEN 7」及「SEVEN STARS」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たばこ產業株式會社,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虎の門二-二-一)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六七五七三一號、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及第三二九九八五號,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③「長壽」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四九九九三五號,專用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十八類(現行第四十九條附表第第三十四類)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嚼煙、濾嘴香煙之商品上,此有商標註冊證五紙在卷可稽。未獲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前,不得於同一商品之香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予以仿冒,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之香煙商品而予販賣。
㈤是被告乙○○明知本件洋菸係屬走私進口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仿冒商品,竟仍聯絡
綽號「阿忠」者轉向綽號「明昌」一次訂購意圖銷售,並由「明昌」僱用被告丁○○運送至其向案外人丙○○所借之倉庫藏匿,惟未及販售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
㈥又銷售走私物品罪,以有銷售走私物品之事實為前提,始克成立,意圖販賣而購
入走私物品,在未銷售前,尚不能論以該罪,故本件被告乙○○並不成立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七九號判決參照)。雖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乙○○係基於銷售之犯意,然因未載及銷售之事實,且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復未指明張女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罪名,故應認公訴人並未就此項罪名起訴,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㈦被告丁○○則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
㈧又運送後找尋地點加以藏匿,藏匿走私物品行為應屬運送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
行為人運送走私物品後,必尋找某地點放置,該地點不可能是馬路或公園等公共場所,而是隱蔽足以逃避查緝之地點),故本件應認被告二人乙○○、丁○○運送後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為運送走私物品之當然結果,為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八十五年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決議參照)。
㈨被告乙○○、丁○○及綽號「阿忠」、「明昌」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
前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辯護人認此部份為必要共犯,不應成立刑法第廿八條之任意正犯,然就本件私菸之運送犯行而言,各該人等均有謀議而達分擔犯行之程度,尚難認係純粹對立,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刑度且情節較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販賣前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MILD SEVEN」、「MILD SEVEN 7」、「SEVEN STARS」及「長壽」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予以仿冒之香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載於起訴書內,惟上述犯行,與已起訴之其他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因具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被告丁○○有多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確定。嗣於前開二項罪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五年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嗣前開二項刑期經接續計算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販賣及運送走私仿冒菸類商品之行為,不僅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且破壞其商譽,並擾亂國
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兼以本次查獲仿冒私菸之數量又非輕微,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與國家之關稅收入甚鉅,然其販賣或運送仿冒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且「菸、酒、捲菸紙」業經行政院以上開公告刪除,若對此類走私行為予以重罰,亦不符國民情感,且渠等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六、沒收:㈠扣案之帳冊及電話通訊錄各乙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販賣私菸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前揭行為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然查,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之菸酒管理法,於本件查獲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以行為當時尚未施行之法條罪名相繩,此部份本應諭知無罪。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其他經認定有罪之其他犯行係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未稅香煙一批,再行經基隆市○○○路三俊加油站前,為海岸巡防署北區巡防局二一大隊會同台北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香煙一批,因認其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爰移送併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丁○○僅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名,尚不及於菸酒管理法,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行,自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審究,乃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私 煙 廠 牌 │每包完稅價│數 量│全部完稅價格│專賣││ │ │格 │ │ │憑證│├─┼───────────┼─────┼─────┼──────┼──┤│⒈│軟白長壽淡菸 │八元 │陸仟玖佰壹│伍萬伍仟貳佰│有 ││ │(仿品) │ │拾包 │捌拾元 │ │├─┼───────────┼─────┼─────┼──────┼──┤│⒉│DAVIDOFF(黑)│八點五元 │叁仟叁佰包│貳萬捌仟零伍│有 ││ │(仿品) │ │ │拾元 │ │├─┼───────────┼─────┼─────┼──────┼──┤│⒊│DAVIDOFF(黑)│八點五元 │叁仟伍佰包│貳萬玖仟柒佰│無 ││ │(仿品) │ │ │伍拾元 │ │├─┼───────────┼─────┼─────┼──────┼──┤│⒋│DAVIDOFF(白)│八點五元 │壹仟伍佰包│壹萬貳仟柒佰│有 ││ │(仿品) │ │ │伍拾元 │ │├─┼───────────┼─────┼─────┼──────┼──┤│⒌│DAVIDOFF(白)│八點五元 │伍仟壹佰包│肆萬叁仟叁佰│無 ││ │(仿品) │ │ │伍拾元 │ │├─┼───────────┼─────┼─────┼──────┼──┤│⒍│DAVIDOFF(紅)│八點五元 │伍佰包 │肆仟貳佰伍拾│有 ││ │(仿品) │ │ │元 │ │├─┼───────────┼─────┼─────┼──────┼──┤│⒎│MILD SEVEN │八點五元 │貳仟叁佰叁│壹萬玖仟捌佰│有 ││ │BOX(舊包裝、仿品)│ │拾包 │零伍元 │ │├─┼───────────┼─────┼─────┼──────┼──┤│⒏│MILD SEVEN │八點五元 │肆仟貳佰包│叁萬伍仟柒佰│有 ││ │BOX(新包裝即MI-│ │ │元 │ ││ │NE、仿品) │ │ │ │ │├─┼───────────┼─────┼─────┼──────┼──┤│⒐│MILD SEVEN │八點五元 │壹仟貳佰貳│壹萬零叁佰柒│有 ││ │LIGHT(舊包裝、仿│ │拾包 │拾元 │ ││ │品) │ │ │ │ │├─┼───────────┼─────┼─────┼──────┼──┤│⒑│SEVEN STARS│八點五元 │陸佰零叁包│伍仟壹佰貳拾│無 ││ │(仿品) │ │ │伍點伍元 │ │├─┼───────────┼─────┼─────┼──────┼──┤│⒒│SILVER STAR│八元 │壹仟貳佰包│玖仟陸佰元 │無 ││ │LET-KINGSIZ│ │ │ │ ││ │E(仿品) │ │ │ │ │├─┼───────────┼─────┼─────┼──────┼──┤│⒓│峰(仿品) │八點五元 │壹仟貳佰貳│壹萬零叁佰柒│無 ││ │ │ │拾包 │拾元 │ │├─┴───────────┴─────┴─────┴──────┴──┤│ 完稅價格合計: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點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