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原名鄒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胡鳳嬌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第七二九八號、第七五二0號、第七三八二號、第八0三一號、第九七三五號、第九一八六號、第八四五七號),以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金屬彈殼及子彈半成品各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改造子彈貳顆、鴨舌帽及米色棒球帽各壹頂、口罩、塑膠袋各壹個、土黃色膠帶壹捆、使用過之土黃色膠帶貳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頭戴棒球帽(鴨舌帽)、口罩以遮掩面容,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內裝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共扣得二把,其內均置有無殺傷力之子彈)、土黃色寬版膠帶,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隨即以拉槍機方式,表明係真槍,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不准動,脅迫店員進入櫃台內開啟收銀機,再喝令店員進入便利商店倉庫內,命店員趴於地上,隨即以強暴方式,致使店員不能抗拒,以土黃色膠帶將店員手腳反綁及封住嘴巴,而連續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十二案件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方即依據遭強盜之電話儲值卡卡號,鎖定使用該儲值卡之行動電話序號,而查知係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三段五十巷與民生街口拘獲,並自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強盜犯案用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金屬彈殼、改造子彈半成品各一,如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四一號、彈保管字第四十二號)、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塑膠袋一個、手套一副、土黃色膠帶一捆(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黑色圓領白邊上衣、白色球鞋、黑色休閒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及強盜所得之「金庸群俠」線上遊戲儲值卡十一張、「紅月」線上遊戲儲值卡十張、中華電信如意卡二張等贓物,並查知辛○○犯下十餘起強盜案。又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案件遺留使用過土黃色膠帶一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三號)、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案件中遺落其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三九號)、改造子彈二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八號)、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案件中曾遺留其所有米色棒球帽一頂、綑綁用土黃色膠帶一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一所述之時、地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D○○、丙○○、A○○、己○○、子○○、N○○、J○○、黃○○、卯○○、癸○○、寅○○、壬○○、宙○○、L○○、F○○、G○○、丁○○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就各該次強盜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遭行搶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均錄有被告強盜之過程,此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0頁、B卷第一三四頁、C卷第十二頁、第五十六頁、D卷第十一頁、E一卷第二二頁、H三卷第十三頁、L卷第二十七頁、N卷第六、十二頁,各偵查卷宗案號與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並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翻拍照片相同,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B卷第一三五頁)。其中編號十一該案件並經本院再度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二頁)。至於各該錄影帶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歹徒頭戴鴨舌帽且蒙面,致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輪廓特徵,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七一六七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因此之故,本院認為無再逐一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品確係自被告車中起出,有查獲時照片十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強盜得附表一編號十二該便利商店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後,曾將其中三張遠傳易付儲值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開通使用之情,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傳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五犯行前一小時,被告自彰化縣○○鄉○○路至彰化縣田中鎮,往南投縣境(南投縣南投巿、竹山鎮與彰化縣接鄰);為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前後,斯時身在彰化縣○○鎮○○路○段附近等情,此有被告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四)至於被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寅○○遭強盜案為其所為,惟否認於案發地點拾得之玩具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本院經查,該次強盜案確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自陳無訛,復據被害人寅○○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度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仍經被告坦認不諱,是以,該案確為被告所為,首堪認定。又該槍枝、子彈確係該次歹徒所遺留於櫃臺內地上之情,亦據被害人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酉○○、王順賢、邱富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六十九頁)。據此堪認該扣案玩具槍枝、子彈確屬被告所遺落於現場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五)而大園分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又子彈部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一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B卷第五十七頁)可稽。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同局鑑驗結果,亦認:槍枝部分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二顆部分,實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六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L卷第二十二頁)可稽。
(六)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衣服、帽子、口罩、膠帶、塑膠袋、現場遺留之膠帶二段扣案可稽,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報案紀錄、損失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因被告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按被告係因開設網路咖啡店需要資金,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頓萌強盜犯意,而其於上開期間內,並與友人於彰化縣境內開設網路咖啡店,有一定收入【此部分詳如後述貳、四、(五)】,足見其強盜財物之目的非在生活花用,賴以維生,而無成立常業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為清償私人債務,竟然多次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犯案,犯罪過程中並將被害人手、腳、嘴巴均以膠帶綑綁,手段惡劣,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甚大,造成被害人難以撫平之恐懼感,損害程度甚大,及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被告並自稱係與該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講條件」同意不再上訴,才獲此撤銷原審十五年刑度之輕判,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為本案強盜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兼衡之被告強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無所隱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十九年有期徒刑,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強盜案件之次數為十六次,與公訴人起訴之強盜件數共計三十三件,已有差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大抵均坦認犯行,上開量刑請求,顯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四、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金屬彈殼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各一,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四一號、彈保管字第四二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三九號)、改造子彈二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八號)、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塑膠袋一個、土黃色膠帶一捆(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米色棒球帽一頂、綑綁用膠帶二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
六二五、二六六三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扣案之儲值卡、現金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之贓物,而行動電話一具(九十一保字第一四八九號)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強盜犯行有關;又扣案之黑色圓領白邊上衣、白色球鞋、黑色休閒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僅為一般之穿著,非為強盜遮掩面容之用:另手套一雙被告否認曾於行搶時使用,亦乏其他證據佐證之,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棒球帽(鴨舌帽)、口罩以遮掩面容,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內裝其所有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土黃色寬版膠帶,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隨即以拉槍機、快速卸彈匣及上彈匣,表明係真槍,恫嚇附表所示之店員不准動,脅迫店員進入櫃台內開啟收銀機,再喝令店員進入便利商店倉庫內,命店員趴於地上,隨即以強暴方式,致使店員不能抗拒,以土黃色膠帶將店員手腳反綁及封住嘴巴,而連續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自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犯案,故九十年間之案件均非伊所為;又伊曾於大園分局、豐原分局遭刑求;另因伊與宜蘭分局警員講條件而擔下二件強盜案;而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指認過程均僅憑口音、體型、眼神,並不能因此確認強盜之歹徒等語。
四、經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如附表二之各該次強盜行為,確有下列可議之處,分敘如次:
(一)本件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偵查時雖曾指認被告即為本案搶匪,然查,被害人等人所稱之歹徒,於行搶當時係頭戴安全帽、口罩,完全遮掩面容,且行搶過程甚短,被害人復遭綑綁手腳,關閉於倉庫內,無法見聞歹徒之洗劫財物過程,而上開犯罪過程本為一般超商強盜案之犯罪常態,斯等犯罪手法屢見於報章、電視,模仿之歹徒甚多,是渠等就歹徒之指認過程,先天上即有可堪置疑之處。復參諸一般人突遭強盜而猝不及防之際,對於嫌犯之面貌、特徵常無法有確切深刻之記憶,況本件搶匪均係頭戴安全帽、口罩,被害人僅憑看見搶匪蒙面之極短時間,實有誤認之可能。稽之喧騰一時之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遭誤認性騷擾事件,指認人對於相處多時、未加掩飾之對造,仍誤指為相異性甚大之另一人,即使事後當面對質,仍見被害人指證歷歷,益見被害人之指述,應以更加審慎之態度視之,非有其他證據相佐,否則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雖曾至警局中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然渠等之指認模稜兩可,亦無法確認:諸如:編號六:被害人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到庭
證稱:因為強盜過程僅看到歹徒眼睛,故在警局指認時即不確定是否本案被告,然觀諸上開警訊筆錄中竟記載:確認被告即為該歹徒等語(見A卷第二三四頁);編號七被害人辰○○稱:高度應該是,當時只看到眼睛(見B卷第一八一頁);編號九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能確定,只能判斷大約的身高,亦無法確認在場之被告即為歹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編號十被害人戌○○稱:當時歹徒是長頭髮,現為短髮,故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編號十二被害人張晉慰稱:口音、動作有點像(見B卷第一七八頁)。
(三)上開指認過程亦甚為粗糙,難期正確,諸如:編號二被害人庚○○係依據口卡片指認;編號十被害人戌○○係依據別家超商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指認,未見過被告本人,並僅根據「我是看鴨舌帽、口罩很像,當時只看到眼睛,皮膚白白的」而指認(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編號十三被害人羅兆渝係亦據被告眼睛指認(見同卷第一0八頁);編號十四被害人O○○係依據警方以V八攝影機拍下之影像指認(見同卷第一0九頁);編號十六被害人天○○係依據被告身高指認(見同卷第一一二頁);編號十六被害人I○○係依據警方另外攝得之被告半身照片,並以眼神、頭型指認;編號十七被害人宇○○指認過程係「進警局剛開始只看一下,只看一眼就走後來警察給我看錄影帶,還遮住他的臉,只露出眼睛」(見B卷第一八三頁)。準此以觀,公訴人所稱:如附表二之犯行,據被害人等所言,歹徒均戴鴨舌帽、戴口罩、持玩具槍、命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後,再以土黃色膠帶將被害人等反綁,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且附表二編號四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地○○指認被告在卷,並有被告當時犯案遭攝錄翻拍光碟片可證,而依該光碟片播放情形,被告犯案後跳起欲將店內攝影機攝錄方向打偏,然為攝影機拍攝到被告頭戴鴨舌帽、嘴戴口罩畫面臉孔,而依該張畫面翻拍照片,該歹徒之眼神、眉宇與被告一致等節,即有誤會。
(四)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即坦認曾犯案十餘起,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庭訊時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份予被告,並諭令其應仔細、審慎確認所犯案件,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開庭時,被告即當庭確認其所犯案件(如當日筆錄所載),本院隨即再命其於本院卷內之起訴書中勾選各該犯案,兩相勾稽,確屬相符。本院復參諸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一之案件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僅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堅決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採。
(五)就被告所辯: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周轉,才自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犯案,故九十年間之案件均非伊所為乙節,經查:
①被告確有向三重市○○○路某地下錢莊借貸過五十萬元,並於被捕後,
曾委請證人E○○前往該地下錢莊清償處理該筆債務之情,業據證人葉日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②復稽之被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觀護人訪談中提及:於九十年三月間開
始,在台北市○○街○○○號二樓開設網路咖啡店(金王資訊社),所需資金除向媽媽借貸六十萬外,並自行籌資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六月間再搬遷至台北市○○街,並憂心遭警察找麻煩,以及投資之一百萬元將泡湯,嗣於同年十月間該次訪談中亦提及「損失約七十萬元」乙節,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九十四頁以下)。
③又被告與友人B○○,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共同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經營網路咖啡店,每月營業額淨利約有二至四萬元乙節,亦據證人B○○證述綦詳(見B卷第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於上開觀護人訪談記錄中所提及之情相符。準此,上開網路咖啡店籌備及初始經營期間,衡情應屬百廢待舉、焦頭爛額,且營運之初多所懷抱有一線希望,獲利可期,理當無於該段期間內重蹈盜匪犯行之理。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除編號六外)各該案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殊有疑義。
(六)被告所辯:伊因手臂有刺青,故不可能穿著短袖衣服強盜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手腕上確有以箭串過二顆心之刺青圖樣,另左手手臂亦有整片之刺青,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稽之被告手臂刺青範圍甚大,衡情應無可能於強盜時穿著短袖衣服,徒增被害人輕易指認該特徵之風險,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準此,就編號三、四、八案件,該歹徒確實身穿短袖衣服(均為上半部黑色、下半部白色之T恤,應屬同一歹徒),此有錄影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C卷第三十頁、第二十頁、E一卷第二三頁),是上開案件當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辯稱其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中曾遭刑求,以致於承認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十四、十七之犯行(見A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一二頁、C卷第九頁以下)等語。經查,經本院調取當時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核與警訊筆錄內容一字無差,逐字逐句唸出,均無停頓,顯係事後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一頁)。嗣經本院質之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M○○亦坦認:警訊筆錄確係事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至於該二分局警員丑○○、M○○雖均否認有刑求之情,然稽之該警訊筆錄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所辯因警員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乙節,即不無可能,故其所辯上開自白係因警員威嚇而附和之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中就上開案件之自白,顯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係警員事先擬好筆錄內容,要求被告依循筆錄字句,逐字逐句唸出,上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採。按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非法或不當之訊問,其陳述之內容即有可能參雜部分虛偽之內容,最後可能導致事實之誤認,有礙真實之發現。相對的,偵查人員亦會為了求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而不顧法律之規範,視程序正義為無物,究其實乃肇因於偵查人員偵查能力之低落,僅重視自白之取得,忽略科學證據、物理證據之蒐集、採證。
(八)被告就如附表二案件於警訊中所陳各節,因警方未依法錄音、錄影,致本院無從事後稽核上開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確實,然被告之上開警訊供述逐一檢視,亦確有下列重大瑕疵:編號二被害人玄○○證稱:歹徒係穿著藍色牛仔褲、米黃色襯衫(見B卷第二一四頁);編號三被害人C○○稱:歹徒穿上半部青黃色、下半部白格之上衣、土黃色鴨舌帽(見E一卷第八頁);編號五被害人巳○○稱:歹徒穿白色休閒服、衣服上方為黑色;編號
六:被害人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該次歹徒係穿黑色大風衣、西裝褲,持用橘色槍管、黑色握把之小把手槍(見B卷第一七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八十四頁);編號七被害人辰○○稱:歹徒係騎乘機車(見I卷第十一頁);編號十三被害人P○○案之目擊證人鄭文雄於偵訊中證稱:歹徒係駕駛「喜美」汽車(見B卷第一五四頁、I卷第十五頁);編號八、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被害人乙○○、申○○、甲○○、天○○、I○○、宇○○均稱:歹徒所持槍枝為黑色(見C卷第四二頁、F卷第八頁以下、G三卷第十一、十五頁)。均核與被告於附表一各案件所穿著之全套黑色衣褲,及扣案之槍枝為銀白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為「BMW」等特徵顯然有異。
(九)就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此二件案件係被告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講條件,要求警員帶伊與女友K○○前往宜蘭遊玩,警員隨即以借提查案之名義,讓被告與女友K○○一同搭乘警方之公務車前往宜蘭縣境內吃飯、遊玩,並解開被告手銬,讓二人於車內獨處,因此之故,被告即同意擔下此二件案件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K○○、證人即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警員陳炳彰、莊碧容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以下),並有被告與女友於車內摟抱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再者,該次警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錄有被告與警員談及借提去宜蘭遊玩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據此堪認上開二件案件確係警員以該等利誘方式,要求被告承擔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又警員陳炳彰等三人因此重大違失,業遭宜蘭縣警察局各記申誡二次、一次,附此敘明。
(十)另經本院函請各該移送單位,追查案發現場指紋比對結果,或因未採證,或因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各該機關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以下)。又經本院調取各該案發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歹徒頭戴鴨舌帽且蒙面,致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輪廓特徵,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七一六七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因此之故,如附表二各該案件即缺乏科學證據查緝真正犯罪人,殊屬缺憾,據此益見提昇我國刑案偵查人員查緝技巧之重要性。
(十一)另外,依卷內警訊資料所示,被害人黃佳偉、周朝富曾指稱遭強盜之事實(見E二卷第二頁、F一卷第十三頁),然被害人黃佳偉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行搶之歹徒並非被告辛○○(見B卷第二一六頁),被害人周朝富所指稱之歹徒所持槍枝為黑色(見F一卷第十四頁),並稱:因時間太久,已無法指認(見B卷第二一八頁)。是即無證據證明此等案件與被告有關,因此未據檢察官列明於起訴書附表中,順此說明。
(十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除如附表一共犯案十六件外,另曾至彰化、台中各行搶一次,但因店員反抗而未得逞。然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不明,且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辛○○涉犯如附表二強盜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確係該等案件強盜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點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三福街口強盜被害人陳宗弘任職之OK便利超商。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宗弘於警訊中雖曾指認被告,但僅略稱:「應該是他」(見M卷警卷第六頁),徵諸本院前揭有關被害人指述應慎重斟酌之說明,本件復無錄影記錄或其他指紋等物理證據可佐扣案可稽,尚難徒憑被害人不精確而有爭議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時 間 │地 點│被害人│強 盜 財 物 ││ │書原│ │ │ │ ││ │編號│ │ │ │ │├──┼──┼──────┼───────┼───┼────────┤│一 │十五│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文│D○○│現金三千元、香煙││ │ │十六日五時八│明路七十一之二│ │七十條、電信易付││ │ │分 │號OK便利超商│ │卡數張。 │├──┼──┼──────┼───────┼───┼────────┤│二 │十八│九十一年一月│中壢巿中平路九│丙○○│現金四千二百三十││ │ │三十日凌晨五│十七號統一便利│ │七元、網路遊戲卡││ │ │時三十五分 │超商 │ │十七張、香煙約四││ │ │ │ │ │十四條 │├──┼──┼──────┼───────┼───┼────────┤│三 │二十│九十一年二月│八德巿和平路五│A○○│現金一千元、天堂││ │ │五日凌晨六時│十五號OK便利│ │點數卡(共一萬四││ │ │ │超商 │ │千三百元)、遠傳││ │ │ │ │ │值卡共十六張(共││ │ │ │ │ │六千四百元) │├──┼──┼──────┼───────┼───┼────────┤│四 │廿一│九十一年二月│南投巿中興路七│己○○│現金約三千元、遊││ │ │六日六時二十│六五號OK便利│ │戲光碟四套。 ││ │ │分 │超商 │ │ │├──┼──┼──────┼───────┼───┼────────┤│五 │廿二│九十一年二月│南投縣竹山鎮竹│子○○│現金一萬八千元、││ │ │七日五時二十│圍里大明路四九│ │電話卡及行動電話││ │ │分 │三號 │ │補充卡。 │├──┼──┼──────┼───────┼───┼────────┤│六 │廿三│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巿新民街一│N○○│香煙八十條、行動││ │ │二十日四時五│號福客多便利超│ │電話易付卡八十張││ │ │十分 │商 │ │、網路遊戲卡八十││ │ │ │ │ │張。 │├──┼──┼──────┼───────┼───┼────────┤│七 │廿四│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神岡鄉中│J○○│現金一千餘元、香││ │ │二十一日四時│山路四五0號O│ │煙七十三條、上網││ │ │四十分 │K便利超商 │ │遊戲卡五十九張(││ │ │ │ │ │損失共約六萬五千││ │ │ │ │ │元) │├──┼──┼──────┼───────┼───┼────────┤│八 │廿五│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大肚鄉遊│黃○○│現金三千二百元、││ │ │二十三日五時│園路一段七十一│ │香煙九十三條、和││ │ │ │號OK便利超商│ │信輕鬆打易付卡二││ │ │ │ │ │張、中華電信IC││ │ │ │ │ │卡八張、遊戲點數││ │ │ │ │ │卡六十六張。 │├──┼──┼──────┼───────┼───┼────────┤│九 │廿六│九十一年二月│桃園縣大溪鎮文│卯○○│現金一萬一千元、││ │ │二十八日五時│化路八十五號統│ │香煙九十條、行動││ │ │ │一便利超商 │ │電話補充卡七十八││ │ │ │ │ │張、公用電話IC││ │ │ │ │ │卡四十九張、網路││ │ │ │ │ │遊戲卡約四十八張││ │ │ │ │ │。 │├──┼──┼──────┼───────┼───┼────────┤│十 │廿七│九十一年三月│彰化巿中興路一│癸○○│現金九千四百二十││ │ │四日四時四四│五五號一樓萊爾│ │五元、香煙七七條││ │ │分 │富超商 │ │遠傳OK易付卡五││ │ │ │ │ │張、台灣大哥大O││ │ │ │ │ │K易付卡六張。 │├──┼──┼──────┼───────┼───┼────────┤│十一│廿八│九十一年三月│台中巿中山路二│寅○○│現金二千二百九十││ │ │九日五時三十│七六號OK便利│ │四元、香煙五十二││ │ │九分 │超商 │ │條、天堂點數卡(││ │ │ │ │ │一百五十點)一百││ │ │ │ │ │七十四張、(三百││ │ │ │ │ │點)一百七十九張││ │ │ │ │ │(損失約十萬元)│├──┼──┼──────┼───────┼───┼────────┤│十二│三十│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巿龍│壬○○│現金一千元、香煙││ │ │二十七日二時│東路四四七號O│宙○○│二箱、天堂遊戲卡││ │ │ │K便利超商 │ │約六十張、遠傳易││ │ │ │ │ │付儲值卡五張。 │├──┼──┼──────┼───────┼───┼────────┤│十三│三一│九十一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三│L○○│現金約一千餘元 ││ │ │二十八日四時│愛里大同路二段│ │ ││ │ │四十五分 │五七號統一便利│ │ ││ │ │ │超商 │ │ │├──┼──┼──────┼───────┼───┼────────┤│十四│三二│九十一年三月│台中縣大甲鎮通│F○○│損失財物六萬三千││ │ │二十九日三時│天路一六八號統│ │六百五十元 ││ │ │四十五分 │一便利超商 │ │ │├──┼──┼──────┼───────┼───┼────────┤│十五│三三│九十一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三│G○○│現金約一萬元、香││ │ │二十九日五時│多里中山路二段│ │煙一批(約值一萬││ │ │三分 │六0九號三客巿│ │元)、電話卡及易││ │ │ │超商 │ │付卡(約值八千元││ │ │ │ │ │) │├──┼──┼──────┼───────┼───┼────────┤│十六│N卷│九十一年三月│台北縣三峽鎮中│丁○○│現金一千三百一十││ │併辦│一日五時五分│正里中正路一段│ │元、遊戲光碟五張││ │部分│ │四一五號OK便│ │、電話卡十五張、││ │ │ │利商店 │ │電話IC卡八張、││ │ │ │ │ │行動電話補充卡二││ │ │ │ │ │十一張、香菸六十││ │ │ │ │ │二條 │└──┴──┴──────┴───────┴───┴────────┘附表二:
┌──┬──┬──────┬───────┬───┬────────┐│編號│起訴│時 間 │地 點│被害人│強 盜 財 物 ││ │書原│ │ │ │ ││ │編號│ │ │ │ │├──┼──┼──────┼───────┼───┼────────┤│一 │一 │九十年八月二│桃園縣大園鄉大│H○○│現金新台幣(下同││ │ │十七日二時四│園村中華路一三│ │)二千九百三十九││ │ │十七分許 │一萊爾富便利超│ │元 ││ │ │ │商 │ │ │├──┼──┼──────┼───────┼───┼────────┤│二 │二 │九十年九月三│台中縣豐原巿成│庚○○│現金一萬三千元 ││ │ │日四時三十三│功路一四八號萊│玄○○│ ││ │ │分 │爾富便利超商 │ │ │├──┼──┼──────┼───────┼───┼────────┤│三 │三 │九十年九月十│彰化巿向陽里向│C○○│現金一千六百元、││ │ │二日三時十五│陽街二0七號統│戊○○│天堂遊戲點數卡十││ │ │分許 │一便利超商 │ │七張,及戊○○皮││ │ │ │ │ │包(內有現金一萬││ │ │ │ │ │二千元) │├──┼──┼──────┼───────┼───┼────────┤│四 │四 │九十年九月二│台中縣潭子鄉新│地○○│現金約一千元、網││ │ │十一日三時 │興路一段四三三│ │路遊戲卡約三十張││ │ │ │號OK便利超商│ │ │├──┼──┼──────┼───────┼───┼────────┤│五 │五 │九十年十月五│台中縣后里鄉墩│巳○○│現金一萬三千三百││ │ │日四時四十九│北村民生路二二│ │九十四元、行動電││ │ │分 │六號統一便利商│ │話補充卡四八張 ││ │ │ │店 │ │ │├──┼──┼──────┼───────┼───┼────────┤│六 │六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巿平│亥○○│現金一萬五千七百││ │ │四日四時五十│東路六六一號統│ │五十九元、香煙八││ │ │五分 │一便利超商 │ │十七條。 │├──┼──┼──────┼───────┼───┼────────┤│七 │七 │九十年十一月│苗栗縣竹南鎮山│辰○○│現金一萬四千四百││ │ │一日五時十六│佳里七鄰龍山路│ │六十元、天堂遊戲││ │ │分 │三段二五0號 │ │時數卡二十九張(││ │ │ │ │ │損失二萬三千一百││ │ │ │ │ │六十元)。 │├──┼──┼──────┼───────┼───┼────────┤│八 │八 │九十年十一月│台北縣瑞芳鎮三│乙○○│現金一千八百元、││ │ │五日凌晨四時│爪子坑路十一號│ │香煙幾十條。 ││ │ │四十五分 │OK便利超商 │ │ │├──┼──┼──────┼───────┼───┼────────┤│九 │九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巿復│申○○│現金三千七百八十││ │ │八日四時五十│興路三八五號萊│ │元、香煙六十二條││ │ │二分 │爾富便利超商 │ │、天堂遊戲點數卡││ │ │ │ │ │十三張(損失約三││ │ │ │ │ │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 │ │ │ │) │├──┼──┼──────┼───────┼───┼────────┤│十 │十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巿西屯區台│戌○○│現金一千餘元、香││ │ │十五日五時四│中港路三段九十│ │煙五十餘條。 ││ │ │十五分 │之五號 │ │ │├──┼──┼──────┼───────┼───┼────────┤│十一│十一│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三芝縣埔│甲○○│現金約一萬元、香││ │ │十七日四時四│坪村中正路一段│ │煙幾十條、天堂點││ │ │十分 │六八號萊爾富便│ │數卡。 ││ │ │ │利超商 │ │ │├──┼──┼──────┼───────┼───┼────────┤│十二│十二│九十年十二月│南投縣草屯鎮中│午○○│現金四千八百元、││ │ │十二日三時四│興路二一0號O│ │網路點數卡三、四││ │ │十分 │K便利超商 │ │十張、香煙數十條││ │ │ │ │ │。 │├──┼──┼──────┼───────┼───┼────────┤│十三│十三│九十一年一月│苗栗縣竹南鎮頂│P○○│現金約七千元、香││ │ │二日四時五十│埔里中華路一三│ │煙四十條。(損失││ │ │分 │五號每一日超商│ │共二萬九千元) │├──┼──┼──────┼───────┼───┼────────┤│十四│十四│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楊梅鎮永│O○○│現金二千一百七十││ │ │十一日四時四│美路三二九號O│ │五元、網路遊戲卡││ │ │十五分 │K便利超商 │ │十張、 │├──┼──┼──────┼───────┼───┼────────┤│十五│十六│九十一年一月│宜蘭縣礁溪鄉德│天○○│現金二千元、香煙││ │ │十八日五時 │陽路六十五號統│ │三十五條、行動電││ │ │ │一便利超商 │ │話儲值卡共二十七││ │ │ │ │ │張、天堂遊戲點數││ │ │ │ │ │卡共二十二張。 │├──┼──┼──────┼───────┼───┼────────┤│十六│十七│九十一年一月│宜蘭縣五結鄉中│I○○│現金約一萬餘元、││ │ │十八日凌晨六│正路三段一二二│ │香煙約五十條以上││ │ │時 │號123超商 │ │、遠傳易付卡約二││ │ │ │ │ │十餘張。 │├──┼──┼──────┼───────┼───┼────────┤│十七│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清水鎮西│宇○○│現金一萬零八十元││ │ │三日六時二十│社里海濱路一六│ │、金庸遊戲卡四十││ │ │五分 │八之一號統一便│ │一張、香煙共四十││ │ │ │利超商 │ │三條。 │├──┼──┼──────┼───────┼───┼────────┤│十八│廿九│九十一年三月│新竹縣關西鎮北│未○○│現金二萬二千元、││ │ │二十日四時十│斗里中興路十四│ │洋煙八十條、行動││ │ │七分 │號統一便利超商│ │電話儲值卡一百二││ │ │ │ │ │十張。 │└──┴──┴──────┴───────┴───┴────────┘附表三(偵查卷宗案號對造表):
┌──┬───────────────────┬───┐│編號│卷宗案號 │代號 │├──┼───────────────────┼───┤│一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六六四三號卷 │A卷 │├──┼───────────────────┼───┤│二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六六四三號卷 │B卷 ││ │(同一案號,區分如卷面標記,共二宗卷)│ │├──┼───────────────────┼───┤│三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七五二0號卷 │C卷 │├──┼───────────────────┼───┤│四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七三八二號卷 │D卷 │├──┼───────────────────┼───┤│五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0三一號卷 │E一卷││ │ 他字九九六號卷 │E二卷│├──┼───────────────────┼───┤│六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七三五號卷 │F一卷││ │ 他字一0八三號卷 │F二卷│├──┼───────────────────┼───┤│七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一八六號卷 │G一卷││ │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0一號卷 │G二卷││ │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G三卷│├──┼───────────────────┼───┤│八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四五七號卷 │H一卷││ │南投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一八號卷 │H二卷││ │南投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二六號卷 │H三卷│├──┼───────────────────┼───┤│九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九九三號卷 │I卷 │├──┼───────────────────┼───┤│十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一0一一號卷 │J卷 │├──┼───────────────────┼───┤│十一│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九九七號卷 │K卷 │├──┼───────────────────┼───┤│十二│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一0一0號卷 │L卷 │├──┼───────────────────┼───┤│十三│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二一二號卷 │M卷 ││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一六五號卷│ │├──┼───────────────────┼───┤│十四│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七二六三號卷│N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