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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辛○○○ 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辛○○○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大字報壹張及傳單貳佰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辛○○○二人係夫妻,因民國八十八年間與乙○○、甲○○間就坐落於○○鎮○○段十九、二六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買賣糾紛未結,率而遷怒當時受任辦理代書業務之丙○○,且明知丙○○業已經登記參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十五屆)鎮民代表,又於競選期間求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未果後,丁○○、辛○○○二人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丙○○不當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自桃園縣○○鎮○○路丙○○之競選總部附近,分別手持書有「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傳單予不特定且具選舉權之大溪鎮民,及高喊:「不要投票給丙○○」、「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經丙○○發覺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辛○○○二人所有之上開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嗣丁○○、辛○○○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散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文字傳單,並逢人即告知:「不要投票給丙○○」、「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而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丙○○名譽之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手持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乙○○與陳杜誠、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鎮○○段十

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告訴人丙○○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由於其上有被告丁○○所使用○○○鎮○○路六十、六十二號未辦理登記之房屋需拆除,故雙方乃約定買方即乙○○應支付被告丁○○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然告訴人卻違反當事人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乙○○之子甲○○名下,嗣乙○○於被告丁○○遷出交付房屋後,卻僅支付被告三百萬元,餘款均未支付,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查出乙○○並無資產,致被告丁○○追索無門,受重大損害,實與告訴人未依法辦理過戶有相當關係,上開傳單內容俱屬實情,並非針對本件選舉,只是要請告訴人幫忙而已,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且並無沿途陳稱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公眾評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已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有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代表第二選區公報、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各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影本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攝「鎮民代表候選人十六號邱秀芬」五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足認告訴人丙○○已據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合先敘明。

(二)上○○○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案外人乙○○與陳杜誠、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立,雙方於該契約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款即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陳杜誠、己○○○委託甲方即乙○○開始代理處理並繳交一切稅負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配合辦理過戶產權移轉予甲方手續..」,並於第十三條約明:「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印花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有上開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是告訴人丙○○於契約成立後,依案外人乙○○所託,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即甲○○之事宜,自與當事人間之契約無違,參以出賣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戊○○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出賣人己○○○及履行契約同意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理中已結證:告訴人丙○○確已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綦詳,並參諸本院桃園簡易庭就乙○○與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乙○○)之訴,該判決之法院判斷欄內即敘明: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雖非用以支付,而係用以確保原告必會依約付款於賣方指定之付款人之擔保,然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原告遲未付款,被告丁○○當得據以請求原告支付餘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民事判決審理中應已得知,渠等雖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履行契約同意人,惟就所受損害仍可透過民事途逕求償,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無訛。再被告丁○○不僅於上開契約簽立時在場,且與證人戊○○係親兄弟,對於乙○○依約得指定土地取得名義人及告訴人確依買賣雙方意思辦理過戶等情,均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三筆土地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全數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倘被告二人果認告訴人涉有詐騙土地之嫌,焉有迄今仍未對告訴人丙○○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追之理,足見其二人所辯:查扣之傳單內容俱屬實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散發上開傳單與本次選舉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壬○○於偵審中到庭指稱:被告丁○○、辛○○○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於○○鎮○○路散發傳單,逢人便大聲說不要投票給告訴人丙○○等語;及證人陳俊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頭綁著白布條,一邊發傳單給伊,且提到跟土地有關,並提到不要投票給丙○○等語;證人黃嘉華亦於審理時當庭結稱:被告二人向伊表示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甚詳,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事件既屬單純民事糾紛,告訴人僅單純受買方即乙○○依照契約協議履行其受任人之契約義務,並無詐騙財物之情事,竟仍持上開海報載有內容:「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虛構具體事實之文宣,並均頭綁白布條沿途散發之,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再者,被告丁○○、辛○○○二人既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夕,為上開文宣及言論之散布,並均在告訴人丙○○競選總部附近或人潮較多的大溪第一市場為發放地,更尤甚者,被告丁○○、辛○○○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以限制住居為由飭回後,猶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接續於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分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文字傳單,若謂其二人無散布於眾及使丙○○不當選之意圖,其誰能信。

(四)綜上所述,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二人在此方面對於告訴人吳惠珍作上述不實之傳播,並以上揭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告訴人之人格,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告訴人本人權益。此外,復有現場搜證錄影帶一捲、照片十四張在卷及載有上開內容之大字報一紙、傳單二百三十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辛○○○意圖使丙○○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二人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該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一個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並貶損丙○○人格名譽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當街散發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與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辛○○○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其等以不實文宣於競選期間攻擊候選人,破壞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對該候選人產生極大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至扣案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