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父即證人丁○○不識字,並且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或以土地提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八鄰三塊厝四之十二號告訴人戊○○住處,向告訴人戊○○佯稱業已得父親丁○○同意,並且有位在苗栗縣○○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土地,可作為出借資金必得清償之保證,並可在取款後以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遂如數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同時被告乃將偽簽有「丁○○」名義之偽造丁○○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戊○○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開本票到期後卻拒不清償,更避不見面,告訴人戊○○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證人丁○○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後,告訴人戊○○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並不否認,惟對於為何冒用丁○○名義等情屢辯稱:不知道。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沒有叫丙○○去借錢修房子,也不知道丙○○用其名及名下土地去借錢此類之事,沒有同意過,並無從告訴人戊○○那裡拿到一百多萬元,也不認識叫乙○○的等情,另有本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案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

:乙○○向戊○○借款,戊○○要我出面替乙○○擔保,由我提供我父親的土地作擔保,我並沒有拿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給戊○○作為擔保,上面的丁○○、丙○○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迭次均指訴係被告向其借貸一百九十萬元,並指稱「::(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票及上開同意書何來?)丙○○拿到我家的,日期忘了,並拿謄本,前後共借一百九十萬元,上開同意書及本票田(丙○○)拿給我時已簽名並蓋手印,丁○○未一起來::錢亦在我家交給他(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偵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丙○○何時何地跟你講要借一百九十萬元,而他有苗栗縣鯉魚潭的土地供擔保?)在我家,於八十八年時即交付票據給我的同一年。都是他到我家跟我講的::(提示苗栗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一九○萬元本票,就是這壹張)是::(他跟你借一百九十萬元現金?)是。我分四次給他的。四次都是在家中。時間待查。各次給付他沒有簽收據,但他有開借據,及同意書壹張(土地擔保同意書),他跟我講雖然分次給,但他開同一張同意書給我::(當時丙○○拿票來時,票載金額、簽名、到期日都填好了?)都填好了,手印也捺好了::(你給清一百九十萬後,他才拿票供擔保?)(是,我付清一百九十萬後,他第二天就拿票來供擔保::)誰說要拿本票來供擔保?(是他先提的,等錢給清後,我才催他開票)(他之後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候會還你?)都沒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是何人跟你借錢?)丙○○::(他〈丙○○〉有講這張票的來源?)他說這是他爸一起開的::他只是把這張票和謄本一起拿過來而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是『張』〈丙○○〉向你借錢的?)是::(乙○○有無出現過?)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票號七0二二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本票是何人交給你?)丙○○在我家交給我的::(張有田在你面前簽發的?)不是他拿給我時全部都寫好::(丙○○為何向你借錢?)他說要蓋房子,前後半年間到我家拿了三次錢,分別是三十五萬、六十五萬、九十五萬,每一次都開本票及票據給我,也有拿地契給我,看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設定抵押,第三次向我借時就拿那張一百九十萬(包含前面二次借款)本票給我,並且有給我借據::(丙○○出面向你錢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有一次他太太甲○○有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提示九十偵一二○三八號卷,偵卷第二十九頁之五張本票是何人交給你?)除了一百九十萬元本票是乙○○給我的,其他四張是丙○○交給我的::(乙○○拿那張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給你時丙○○、丁○○是否在場?)沒有,不過我錢是給丙○○本人,是分三次,六十五萬、三十五萬、九十萬拿給丙○○::(錢拿給丙○○時收到本票否?)第一次把錢拿給丙○○之後才拿到::」(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是丙○○、還是乙○○向你借錢?)丙○○::(丙○○何處跟你借錢?)我家::(丙○○前後向你借幾次錢?)四次::(每一次都是他一個人去向你借?)二次有乙○○陪他::(錢如何交給丙○○?)到埔心郵局領錢,是我自己去領,領到後到郵局旁的飲食店交給丙○○::(提示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三四三號第二十九頁,這份同意書是何人交給你?)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依你上次庭訊說法被告三次跟你借錢都有開本票給你,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確實只有在第三次借錢時才有拿那一張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給我::(這三次借錢是否乙○○都有到場?)前兩次一次丙○○來,一次丙○○與他太太來,第三次是丙○○跟乙○○拿這張本票一起過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被告向你借幾次錢?借四次)(共借多少?)三十五萬、六十五萬、五十萬、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向你借錢有無開本票或提供擔保?)有開本票,但是後來到期沒有付款,又拿本票來換::起先是他太太先打電話來講,後來被告載他太太一起來::(四次借錢的時候,甲○○都有到場否?)第一次她打電話叫他哥哥乙○○來拿,第二次是丙○○親自來拿,第三、四次丙○○夫妻來拿::(一百九十萬的本票是何人拿給你?)丙○○::(還有何人在場?)乙○○::(乙○○有無跟你借錢?)有,四十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權給你?)有,我只是二或三胎::(是乙○○先借錢還是丙○○先借錢?)乙○○::(乙○○早多久借錢?)已經借很久了::(同意書是何時拿給你的?)在第二次借六十五萬的時候拿給我::(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何時拿給你?)四次借完後,加在一起開給我::(被告每一次借錢是否有開同額之本票給你?)沒有::(每一次借錢,被告拿什麼給你?)沒有::(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之一百九十萬的本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開庭時法官有問一百九十萬的本票,是誰給你的,你當時回答是乙○○給你的,其他四張是丙○○給你的,是否如此?)我忘記了::(辯護人問:這張一百九十萬的本票,到底是被告還是乙○○給你的?)我忘了::」(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

(二)對於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而提出之立同意書人為丁○○之同意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及票號七○二二號,發票人為丁○○、丙○○,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證人丁○○歷次亦均證述「::(係爭本票『丁○○』是你所簽?)不是我簽,我不會寫字::」(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一號)、「::(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一百九十萬元,發票人丁○○、丙○○本票,是否你簽?)沒簽,不知此事,亦無授權丙○○開票::(提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書,同意書人丁○○,保證人丙○○,是否你簽名蓋手印?)我沒簽,未同意此事::」(九十年七月六日偵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示同意書,此丁○○是你寫的?)不是::(提示本票,此丁○○是你寫的?)不是::(是否曾同意用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不知道此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示票號七0二二號一百九十萬本票::是否你簽名蓋指印?)不是,我都不知道是我媳婦甲○○及他哥哥到處用我的名義借錢簽本票,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而且也都把事情推給我兒子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曾否同意將座落三義鄉鯉魚潭地號二八六之六、二八七地號土地給丙○○拿去向人抵押借錢?)沒有,丙○○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語,而前揭同意書上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筆對結果,同意書內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處之指印,與檔存丁○○,丙○○之指紋均不符,另立同意書人欄下方丁○○簽名處之指紋,因紋線模糊,特徵不足無法比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八六○一號鑑驗書影本一紙(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卷第三十二頁)足稽,而票號七○二二號本票上二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筆對結果,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檔存丁○○、丙○○、乙○○指紋、提供比對之甲○○指紋卡上指紋均不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四○九一號鑑驗書影本(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五九號鑑驗書(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曾坦認「::(有無向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有::(提示卷內本票是你簽的?)是。(捺印為何人?)我的::(借錢為何用?)家裡要蓋房子(三義老家)向他借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一號)等詞,然而同時亦表示「::(借錢時有向他〈告訴人戊○○〉說,約定以你父親丁○○鯉魚潭段二六八之六號土地為借款擔保?)沒有,我沒有以父親土地說要作擔保::」等詞,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時則供稱「::(是否未得丁○○同意偽造丁○○簽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九十萬之本票上?提示丁○○名義之票據影本)不是::(票上丁○○三字是你簽的?)不是::(指印是誰的?)不知::(你拿這張票給戊○○?)沒有::(票上簽名真的是丁○○簽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用此票跟戊○○借了一百九十萬?)我向他借了一百萬::(向他拿到現金?)是::(為何要借錢?)因住宅要翻建::(你知道這票沒有得丁○○同意?)我知道丁○○並未簽此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我確實需要一筆錢。而向戊○○調借::(丁○○本票上之簽名,是在在那裏簽好,再拿給戊○○?)不知道::」(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等語,雖然供稱有向告訴人戊○○借貸一百九十萬元,惟否認有交付出票人處有其與丁○○簽名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戊○○,嗣於本院時則供稱「::當初是乙○○與我有金錢往來,乙○○有向戊○○借過錢,後來戊○○不願意再借他錢,我才出面跟戊○○擔保,由他去向戊○○借錢,我有出具一份同意書同意將權狀拿來當擔保品,系爭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不是我簽發交給戊○○,他事後拿這張本票向我催討,我才看到,我簽發四張本票要跟戊○○換那張不是我簽名的本票,但戊○○不願意,本票上丁○○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提示九十偵一二0三八號卷,偵卷第二十九頁之五張本票是否你簽發的?)一百九十萬元這張不是,其他四張都是::(上開五張本票是否你交給戊○○的?)一百九十萬元這張不是,其他四張是戊○○要求我開給他,以換回前面那張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供稱向戊○○借了一百萬,拿到現金因為住宅要翻建,我在苗栗鯉魚潭的房子,我父親名下的需資金等語?)是::我是有說那些話,但我原本想法是我出面替乙○○扛起來,我沒有想到會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乙○○的債務我擔保,我認為欠錢還錢是理所當然,所以在檢察官那邊我就這麼說::(提示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頁,這份同意書以丁○○所有坐○○○鄉○○○段地號二八六之六、二八七地號土地向戊○○借一百九十蓮元之同意書是否你拿給戊○○?)是我簽了後我拿給乙○○,我沒有拿給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乙○○向戊○○借款,戊○○要我出面替乙○○擔保,由我提供我父親的土地作擔保,我並沒有拿一百九十萬元本票給戊○○作為擔保,上面的丁○○、丙○○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的確是在我父親不知情的狀況下,我有向乙○○表示同意幫他擔保,但是事後借錢均是乙○○與戊○○接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何時看到那張一百九十萬的本票?)是戊○○找我還錢,我才看到::(你看到之後,有無發現這張本票不是你簽的?)有::(有無跟戊○○借過錢?)沒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詞,迥異於偵查中之供詞,否認有向告訴人戊○○借貸金錢,更否認有交付有其與丁○○共同在發票人處簽名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同意書予告訴人戊○○一事,而如前所述,前揭票號七○二二號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筆對指紋結果,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檔存丁○○、丙○○、乙○○指紋、提供比對之甲○○指紋卡上指紋均不符,經檢視上開本票上之「丁○○」、「丙○○」簽名,二者字跡筆法並不同,有前揭票號七○二二號,發票人為丁○○、丙○○,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一紙足稽,顯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坦認「::(提示卷內本票是你簽的?)是。(捺印為何人?)我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一號)等詞,並非真實;又依據告訴人戊○○前揭歷次指述之證詞,⑴關於前後出借幾次錢予被告?借多少?告訴人戊○○或謂分三次交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或謂分四次交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且金額則有謂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六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及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之不同;⑵關於被告出面借貸時乙○○、甲○○是否有在場,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查時稱:「(乙○○有無出現過?)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稱:「(每一次都是他一個人去向你借?)二次有乙○○陪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稱:「前兩次一次丙○○來,一次丙○○與他太太來,第三次是丙○○跟乙○○拿這張本票一起過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她(甲○○)打電話叫他哥哥乙○○來拿,第二次是丙○○親自來拿,第三、四次丙○○夫妻來拿」,歷次陳述均不同,而對於出借款項在何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偵查係稱:「在我家交給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則稱:「(錢如何交給丙○○?)到埔心郵局領錢,是我自己去領,領到後到郵局旁的飲食店交給丙○○」;⑶關於前揭票號七○二二號,發票人有丁○○、丙○○簽名之一百九十萬元本票及立同意書人欄有丁○○簽名之同意書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指稱係被告所交予其,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時稱前揭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係於借款全部交予被告後,被告才交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則稱:「分三次,六十五萬、三十五萬、九十萬拿給丙○○::第一次把錢拿給丙○○之後才拿到」,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指稱「::一百九十萬元本票是乙○○給我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提示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三四三號第二十九頁,這份同意書是何人交給你?)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語,稽此可知,告訴人戊○○之指述歷次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實難依憑告訴人戊○○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戊○○佯稱以其父親丁○○位在苗栗縣○○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土地為擔保而借得一百九十萬元,及交付予告訴人戊○○一紙偽簽有「丁○○」之偽造丁○○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行為,此外,告訴人戊○○之妻吳麗珠為案外人乙○○、被告之妻即證人甲○○之姑姑,此已據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審理時陳明在卷,依據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無跟你借錢?)有,四十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權給你?)有,我只有二或三胎::是乙○○先借錢還是丙○○先借錢?)乙○○::(乙○○早多久借錢?已經借很久::」」等詞可知,乙○○向其姑父即告訴人戊○○借貸四十萬元,乙

○○有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戊○○以為擔保,惟親等較疏遠之被告向告訴人戊○○借貸一百九十萬元,金額遠多於前揭所稱乙○○借貸之四十萬元,而且依告訴人戊○○歷次指述,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亦僅有本案之借貸,卻毋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僅需出具本票及同意書,殊難令人置信,至於告訴人戊○○雖稱「::有拿地契給我看,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設定抵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惟據告訴人戊○○前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之證詞,乙○○向其借貸金錢之時間早於所指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時間,由此益見告訴人戊○○之指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故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