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含有TRAMADOL成分之藥品「安君寧」柒盒(合計淨重肆零玖點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利用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之便,而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購買「安君寧」藥品(乙○○不知藥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TRAMADOL】成分),資以戒除毒癮,遂與阿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山醫院附近之藥房,以每盒人民幣二百四十元之代價,購得「安君寧」七盒後,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隨即於翌日(二十一日)自香港攜帶該藥品搭乘國泰航空CX四六八號班機返國。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安君寧」七盒(合計淨重四0九點五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安君寧」七盒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四六八號班機返國,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購自大陸地區之「安君寧」七盒之事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扣案藥品照片一幀等附卷足稽。
(二)本件扣案之「安君寧」七盒,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轉該署中醫藥委員會鑑驗結果,認案內「安君寧」檢體,依其所標示成分、功能主治、批准文號「國藥准字Z00000000號」及製造廠「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判定,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一二四五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安君寧」七盒確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應堪認定。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丸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輸入上開藥品係為自己戒酒之用,伊之前所述阿輝託購云云,係製作筆錄之人叫伊這樣講的,實際上沒有阿輝其人等語。然查,被告確係受阿輝之託購入上開「安君寧」藥品,供其戒除毒癮乙節,業據被告於財政部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訊中自陳甚明,並經本院傳訊製作上開筆錄時在場之之證人丁○○、徐廷鈞、甲○○、盧世平到庭證述明確。又經本院勘驗該調查站錄影帶結果:訊問過程確係全程連續錄影,被告於正式製作筆錄前,與調查員聊天中,即自陳因朋友有毒癮,沒錢買毒品,託伊代買,且之前有朋友曾去購買服用後確有戒毒之功效。嗣被告於正式製作筆錄時,再度供稱係友人阿輝託伊代買,調查員叫伊不要亂講,被告再度強調確有其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又「安君寧」是否有解酒之功能,根本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此亦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敘甚明。足徵被告嗣後所辯欲自行解酒云云,應係為迴護友人阿輝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託詞。是以,本案被告既係受阿輝之託輸入扣案安君寧,是該藥物顯非供自用,被告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迨無疑義。綜上,被告以行李夾帶方式攜帶藥品安君寧入境,且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為受託攜帶物品之申報,被告之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上開「安君寧」藥品固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TRAMADOL】成分,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並無走私管制物品、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於購得「安君寧」時,曾向藥房索取發票二紙,作為返台記帳之用,此有該發票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稽於大陸地區購買該等藥品確屬合法,且被告根本未意識到有何違法犯行,否則何以仍然保存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係將扣案之「安君寧」七盒原包裝直接放置於登機箱中,並未拆封分裝,亦未以其他包裝掩飾之情,此據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一般走私、運毒之犯罪行徑大異其趣。
(三)該「安君寧」七盒經本院勘驗結果:包裝完整,外包裝盒上載明「純中藥戒毒製劑」,「批准文號國藥准字Z00000000號」及製造廠「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主要成分為延胡素、白芍、丁香,功能主治則包括活血定痛、祛毒化痰(用於鴉片類吸毒成癮痰熱症者斷毒後所致週身疼痛不適等)。又包裝盒內並有服用方法重要提示、使用說明書,除提示服用劑量指導、注意事項外,亦在在明揭此為「戒毒新特藥」,為中國重點科技項目,屬戒除藥品龍頭,占有戒毒藥品市場百分之九十以上,創造戒毒成功神話等語,此有扣案藥品外包裝盒、使用說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形式上觀之,藥品包裝上確實有製造廠商、批准字號、生產批號、日期、成分、主治功能、服用方法等記載,顯與一般藥物包裝相同,顯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藥品內含有毒品之成分。
(四)況且,該「安君寧」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轉該署中醫藥委員會鑑驗結果,認案內「安君寧」檢體,依其所標示成分、功能主治、批准文號「國藥准字Z00000000號」及製造廠「湖南泰爾製藥有限公司」判定,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禁藥,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即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扣案之「安君寧」七盒,應以藥品管理之。又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TRAMADOL】並非廣為人知之毒品,如何期待僅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全無毒品、醫藥背景之被告,可以上開藥品之包裝,據以判斷該藥品中是否具有毒品之成分?
(五)復查,本案扣得之藥品僅有七盒,觀諸其外包裝盒、使用說明書及服用方法重要提示,依其用量指示:第一至三天,每次十二克,一日四次,第四日起每次六克,一日三、四次,一般用藥五至十天,且四盒為一療程。亦即,如連續服用七、八日就需要四盒之劑量,而被告僅輸入攜回七盒,並未逾越使用藥品之合理範圍。是被告所稱不知係毒品,而係以一般藥品帶回乙節,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扣案之藥品「安君寧」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禁藥。故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阿輝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含有TRAMADOL成分之藥品「安君寧」柒盒(合計淨重肆零玖點伍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