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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其父親丙○○施行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之規定,裁定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丙○○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十月。詎其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自行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前開住處,於敲前門無人回應後,即繞至後門叫其母親甲○○為其開門,於其母親行至前門為其開門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其母甲○○之頭部、腹部多下,甲○○即迅速往屋裡跑,並呼喊其夫丙○○出來,然被告並未此罷手,仍繼續追打其母甲○○,追打至屋內走道上,丙○○聞聲趕至該處上前制止,被告竟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丙○○左臉部,並以腳踢丙○○腿部,此時甲○○試圖自後方抱住乙○○加以制止,然乙○○並無停止其施暴行為之意,甲○○恐再遭乙○○毆打,即急忙跑至屋外求救,丙○○隨後亦負傷往屋外跑,並邊跑邊喊救命,跑至隔壁鄰居住處求救,但被告仍持木棍追出屋外,此時丙○○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甲○○受有左眼上血腫左股挫傷等傷害。經鄰居發現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乙○○於黃文凱、徐佳誠拳打前來欲帶其回當地外社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明知黃文凱、徐佳誠二人正在執行公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黃文凱、徐佳誠拳打腳踢,黃文凱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尖挫裂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黃文凱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警員黃文凱、徐佳誠。嗣乙○○經警強力制伏始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告訴人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其父母、警員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伊沒有打他父母及警員,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受傷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載被告返家之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訊略稱:伊看見被告以拳頭追打其母親甲○○,但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其父親,只知道他父親丙○○從屋內出來時,頭上有流很多血‧‧‧於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載乙○○○○○鄉○○村○○路○段○○號,並將乙○○之物品搬下車,我看見乙○○用力拍打著大門及玻璃門,其母親至前門開門時,乙○○便以拳頭毆打他母親並大聲辱罵他母親三字經等語,我因在搬東西及屋內有大狗而未進屋查看,數分鐘後,他父親跑出來向隔壁求救,乙○○也跟著跑出來等語;於本院證稱:那天我載被告到他所指的地點後,被告就下車去敲前面鐵門,但是沒有人應門,被告就往屋後走去,後來又回來,我有聽到門栓拉開的聲音,被告就用手去將鐵門拉開,鐵門一打開,他就衝進去了,我有看到被告打一位穿紅色衣服的婦人,我以為他是打他太太,我後來才知道,那位婦人是他媽媽,當時我是在幫被告搬行旅,因為他東西很多,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怎麼一進去就在打架,我就往裡面探頭去看,我看到被告的父親要去勸架,要將被告拉開,但是因為房子深度很深,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被告當時是如何打他父親及他媽媽的,但是他父親出來的時候,額頭有流血,哪一邊額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他父親當時是用跑的出來,被告跟在後面手裡拿著一根木棍,他父親邊跑邊喊救命,跑到鄰居那邊去敲鐵門求救等語);告訴人二人遭被告毆打而分別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合併多處擦傷(丙○○)、左眼上血腫左股挫傷(甲○○)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可稽,並有丙○○受傷之照片三張在偵查卷第十八頁可資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未毆打其父母,不知道他們為何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於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丙○○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號影印卷為憑;又經查該保護令雖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一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丙○○)之審判程序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問: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中是否出庭?出庭是否知悉是因為違反保護令內容?被告答:我有出庭。我知道這個案件是違反保護令。本院問:警員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時,是否有到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你原住處執行保護令,要你遠離該住址?被告答:當天我就被送到法院來,以二萬元交保,我就離開了,我就○○○鄉○○路○段二之二號二O二室居住。本院問:被告你離開山林路二段八十六號當時你確實知道有保護令這件事情?被告答:知道等語,見當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且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廖聰忠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實曾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保護令,要求被告離開前開住所二百公尺,此不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於外社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可稽,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下足憑,是被告確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無誤;被告雖辯稱前開保護令已經本院撤銷,然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件之全卷,並查無撤銷之紀錄,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前開保護令之核發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有效時間為十月,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住處,並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丙○○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確已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再被告於警員黃文凱、徐佳誠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既明知黃文凱、徐佳誠二人係前去執行公務,並表明欲帶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竟以拳打腳踢黃文凱、徐佳誠警員之方式拒絕配合,並使黃文凱警員受有右手第五指尖挫裂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此業據證人黃文凱於檢察官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證人黃文凱製作之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對黃文凱、徐佳誠警員施強暴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條項第四款之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行為所核發之保護令,於遷出後又回特定場所,並對告訴人丙○○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傷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又被告對其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傷害其父親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又被告係於傷害其母親後,因其父親聽聞其母親呼喊出來勸阻而再加於傷害,其顯非係基於一個傷害父母之犯意而接續為傷害行為,是其先後傷害其父、母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認係基於同一概括之傷害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對於公務員黃文凱、徐佳誠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為此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在其犯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後,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前來處理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二罪間顯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亦顯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妨害公務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告訴人二人均已年逾七十歲,其竟不知對告訴人等盡孝,反施以身體精神上之暴力,且其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處所,禁止其暴力行為,猶對告訴人施暴,且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人施以暴力,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