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乙○○係單身榮民,有利可圖,藉機與乙○○交往,取得乙○○之信任後,二人即以兄妹相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取得乙○○所有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Z0000000000─七號優惠定期存款之存摺,及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即連續於如下時地以存款質借方式盜領乙○○之存款:
(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某刻,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趙敏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趙敏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某刻,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莊淑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莊淑貞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某刻,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曾惠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曾惠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前揭優惠存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發覺存摺不見,即問甲○○,甲○○說已替伊保管,並幫助乙○○辦理轉期續存手續,甲○○即於是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先取得乙○○戶籍謄本後,再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內,在委託書(兼切結書)委託人欄上簽署乙○○,並蓋乙○○印章於上,並以其為受委託人,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表示代理乙○○辦理前揭優惠存款轉期續存手續,而完成轉期續存手續,甲○○即承前揭犯意,並進而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金額八萬元、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並盜蓋乙○○之前揭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銀行承辦人員邱秋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邱秋碧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以取款憑條質借,而如數交予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嗣於八十八年年底,欲提領存款,始發覺前揭定期存款被盜領,詢問甲○○,遭甲○○否認,多方求助,經朋友幫忙,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始發現取款憑條後有甲○○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確認係甲○○盜領存款。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領取告訴人存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係代告訴人領取存款及轉換存單,所領之存款均是交予告訴人,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分別領取告訴人乙○○前揭優惠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白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代告訴人辦理前揭優惠定期存款轉期續存之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並幫其辦轉存之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相符,並有委託書(兼切結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影本二紙、存款憑條影本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綜合存款活儲(存)定儲(存)支出傳票影本一紙、綜合存款定儲(存)開戶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領取告訴人之存款係告訴人委託其係領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其有載告訴人至銀行去提領,每次都是提十萬元...是其幫他(即告訴人)領的,但他都有在旁邊,他那個存款是保險金,不是本人不能領(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陳:提款亦是他(指告訴人)要其陪他去,而他台銀之存款非本人去不能提領(見前揭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陳:是其領的,但當天乙○○也有去,他(指告訴人乙○○)要其開車載他去,並請其幫他提,但錢領出來他直接拿走(見前揭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告訴人否認上情,且若告訴人有在場,自行辦理質借提領即可,何以需麻煩被告於取款憑條後簽名及書立身分證號碼,再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且若如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與被告前往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存款,何需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以便辦理委託書(兼切結書)?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有一同前往提款及告訴人拿走存款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分於郵局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有存款,及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即本件優惠存款),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丙○○到庭證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另依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拓招字第一O五O號函附件所示:告訴人乙○○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存款六萬元,利息為六千零四十七元,可知年息為百分十一餘及百分之十餘。而郵局儲金簿存款一般均低於銀行定存利息,則應以本件優惠存款之百分之十八年息為最高,參諸告訴人係一退伍榮民,除退休俸及存款利息外並無固定收入,其用款應以利息最低之郵局存款為最先順序,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為次順序,最後才是本件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但於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次領取告訴人前揭優惠存款時,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為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存款數,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方領取十萬元,參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郵政儲簿儲金儲金簿存提款明細),且如上所述告訴人於前揭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亦有六萬元,告訴人不選擇提領利息較低之郵局及主計局存款,竟選擇質借利息最高之本件優惠存款,此顯與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劉招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後才沒有再質借(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惟觀諸前揭告訴人郵局存款明細,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最少存款是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最多存款是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另有最少存款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原是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提領二十萬元予被告買車),惟告訴人竟未將郵局存款清償本件優惠存款之質借,此亦與常情不合。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十九萬元前或數日或數周,方知其優惠存款遭人盜領。是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提領存款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戶頭內之狀況,為何過了這麼多年才提出告訴云云。惟觀諸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銀桃營字第四五一七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本件優惠存款之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提存往來明細(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O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以後),可知除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有領取存款記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二十九萬元外(提存款之交易類別為C,C即CASH之意),餘均為利息之匯入及質借利息之扣除,是告訴人陳稱:係因於八十八年底欲提領存款而知悉其存款遭盜領之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八十七年優惠存款轉期續存之手續係伊承辦,並未看到授權書,所以應該是乙○○親自辦理等情。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縱令證人丙○○所證屬實,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辦理轉期存款時,因年老智能及視力退化,未注意存摺內之存款餘額,致未發覺存款遭人盜領。尚不能僅因八十七年一月十七之轉期續存手續係告訴人辦理,即推論告訴人顯然同意被告代為領取存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盜領獨居老榮民積蓄惡行重大、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被告所使用之印章是真正,所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告用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已交予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見告訴人乙○○為獨居老邁榮民,認有機可乘,乃大獻殷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未久雙方即以兄妹相稱,被告因此得以自由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並進而主動為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及保管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六四之一六四八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及告訴人印鑑及身分證等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見時機成熟,乃藉故請告訴人偕其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該戶政事務所內,以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所持有之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予印鑑證明書,被告於取得印鑑證明書後,當日旋赴桃園縣○○鄉○○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連其保管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利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周素月,偽造被告各以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價金,購買告訴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周素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文件交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資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復使該管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印鑑、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無法明確供陳雙方買賣細節及價款給付,及前揭房地移轉後何以仍由告訴人居住,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證人即代書周素月已不復記憶過戶原因,何以對告訴人在場之事堅詞歷歷?及證人周素月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並未填具委託書等,顯見證人周素月之證詞不可採等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其配偶張何明向於八十三年底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而登記於其名義下,其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印鑑登記及變更需當事人親自辦理,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丁○○到庭結證屬實,且觀諸卷附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事人徐亞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可知當日係為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三份印鑑證明,聲請當事人係告訴人,係告訴人本人辦理。
是告訴人陳稱:伊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雖否認曾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惟證人即代書周素月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由乙○○移轉甲○○之登記係伊所辦理,時間已不太記得,是乙○○、甲○○一起到伊事務所請伊幫他們辦理過戶,當時是他們來事務所將辦過戶資料交予伊,乙○○有明確表示要過戶給甲○○,但未說明原因等語(參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六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證人既已明確指出告訴人與被告曾委託伊辦理前揭房屋移轉事宜,自不能僅以時間久遠及無委託書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採。是告訴人應有與被告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事宜。
(三)前揭房地曾因債權人李巧雲及債務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查封,並將封條及查報通知張貼於門首,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卷,告訴人之房地既經本院查封,並張貼於門首,告訴人理應知悉伊房屋及土地遭查封,既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依常理應追查何以遭查封,惟告訴人並未追究,遲至二年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方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不符。
(四)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之為課徵對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竟未生疑,未進而追查原因,此亦與常情不合。
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且與被告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且告訴人對法院查封前揭房屋及土地及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漠不關心,益證告訴人已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