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怡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統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偽造「甲○○」、「江秀貴」、「李文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統順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董事張瑞原(原名張龍春)(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因原統順公司董事楊錦榮不願意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統順公司部分營業項目與其經營之竣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暉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乃答應承接統順公司。民國八十四年間,丙○○為達將公司遷址及將統順公司原董事楊錦榮、股東陳虎變更其指定之張瑞原(丙○○竣暉公司工地長工兼司機)、張仙慧(張瑞原之女,竣暉公司會計)之目的,明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住址、股東,依統順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第七條規定,董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非董事之股東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可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以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可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股東甲○○、江秀貴、李文江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之一號三樓富振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乙○○盜用甲○○、江秀貴、李文江原存放於公司之印章,盜蓋甲○○、江秀貴、李文江之印章在統順公司章程最末頁、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各一次,而一次偽造甲○○等人同意變更公司章程自台北市○○○路○○號三樓三0五室遷址至桃園市○○○街○○號一樓及楊錦榮、陳虎之出資各八百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由張瑞原、張仙慧承受,並改推張瑞原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修改後公司章程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乙○○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據以辦理增資申辦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統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統順公司股東甲○○、江秀貴、李文江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富振會計師事務所,再委請不知情之乙○○盜用甲○○、江秀貴、李文江原存放於公司之印章,盜蓋甲○○、江秀貴、李文江之印章在統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各一次,並偽造甲○○、江秀貴、李文江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全體股東同意統順公司辦理解散及委任張瑞原(起訴書誤繕為丙○○)為清算人,連春金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偽造之一份文件連同解散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提出據以辦理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准統順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統順公司股東甲○○、江秀貴、李文江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統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右揭期日辦理統順公司變更章程、遷址、出資轉讓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本身營造廠業務繁忙,依照楊錦榮交代辦理,不知如此即觸犯法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政風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政第九00三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復有登載不實之修改後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四頁)。

㈡即被告丙○○於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談話、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至於甲○○為何為該公司股東,本人亦不清楚。...」、「(是否認識甲○○等股東?)全部不認識」、「(如何辦理公司解散?)有經過張龍春、張仙慧父女同意,其他三名股東沒有,章是我授權會計事務所幫我辦的。事實上沒有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時是否有經過甲○○同意?)沒有」、「(是否有任何人告訴你可以自己蓋甲○○的章或甲○○已同意解散?)沒有」、「(五名股東你有經哪些股東同意?)張龍春及張仙慧有同意,其餘三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五十頁正面、反面、第五一頁正面、第七三頁正面),證人蔡碧雰於偵訊中證稱:「原董事長蔡濟民年事已高,要我找一個當名義負責人,所以找楊錦榮,...」、「...,其餘的人(指股東)是蔡濟民自己找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七頁正面),證人楊錦榮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上班,老闆娘蔡碧雰說要找我當某公司之負責人,我就答應了。至於該公司之股東為何人,是否召開股東會,我都不清楚。我離開公司後,丙○○說要接該公司,陳某就逕與蔡女聯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張瑞原(原名張龍春)於偵訊中證稱:「我受僱於丙○○,他說要將公司遷到我家,他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當負責人。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證人即富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有無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委託你向建設廳辦理統順公司住址及負責人,股份變更?)有的,確切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六月間。」、「(章是誰蓋的?)章是他給我的。」、「(負責人由楊錦榮變更為張瑞原是否有委託你來辦?)有的,是同一次。」、「(丙○○是否有交給你印章?)有的,資料上的章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交給我的,也是拿到建國路十之一號那邊。」、「(為何要解散?)被告說都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召開股東會,而股東甲○○、江秀貴、李文江並未參加前開股東會,亦未同意同意變更公司章程,將公司住址自台北市○○○路○○號三樓三0五室遷址至桃園市○○○街○○號一樓及楊錦榮、陳虎之出資各八百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由張瑞原、張仙慧承受,並改推張瑞原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修改後公司章程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亦未同意統順公司辦理解散及委任張瑞原為清算人,且未授權被告為之。被告辯稱:不知如此觸犯法律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股東甲○○、江秀貴、李文江之印章,雖一直置放在統順公司,然渠等並未同

意被告使用渠等印章辦理前開變更章程,出資轉讓,變更代表人,公司遷址,以及辦理公司解散、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被告擅自使用,自屬盜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查被告盜用告訴人甲○○等印章蓋於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之私文書上,並偽簽甲○○、江秀貴、李文江署押於前開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私文書上,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及告訴人等人。

四、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偽簽告訴人甲○○、江秀貴、李文江等署押於股東同意書、盜用告訴人甲○○等三人印章蓋於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並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乙○○分別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持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並使各該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人,是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偽造甲○○、江秀貴、李文江三人之私文書,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數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雖非緊接,然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且手法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而為此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其因貪圖小利,初犯本罪且告訴人甲○○亦不願追究,有甲○○書信一份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五、被告盜用甲○○、江秀貴、李文江印章盜蓋於上開統順公司章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上之印文(統順公司章程及二份股東同意書上每人印文各一枚),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並委請張瑞原為清算人)私文書上,被告偽造「甲○○」、「江秀貴」、「李文江」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書,已提出於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