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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拾枚沒收。

事 實

一、辰○○前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下稱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負責辦理綜合行政及購置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明知購置公用器材物品應檢具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始得核銷,惟因其購置之公用器材物品或未取得單據、或不慎遺失單據,竟為核銷已購置之公用器材物品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自己購物時或自不知情之不詳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家福股份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購置中正機場服務站公用財物之憑證,再於中正機場服務站內或以手繕之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偽填欲報銷項目之品名,或以電腦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欲報銷項目品名後黏貼於統一發票上,致實際購買之品名項目與欲報銷項目不同而連續變造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亦於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變造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採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中正機場服務站主任戊○○授權使用之職名章後,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並由境管局據以撥放每月之零用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零用金處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遠百公司、萬客隆公司、家樂福公司及戊○○。

二、又辰○○或中正機場服務站員工雖有添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品名之公用器材物品,辰○○本應檢呈原收據報帳核銷,詎因部分收據已遺失或為圖作業方便,而基於承上之同一行使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自不知情之龍源百貨行負責人林陳美麗、同事丙○○及不詳人處,取得其上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於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填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品名、金額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商店有出售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亦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二、

三、四所示月份各向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購買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品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戊○○授權使用之職名章後,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帳目處理之正確性、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店及戊○○。

三、再中正機場服務站於八十四年九月前可報支之夜點費用,並由辰○○負責彙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一至四作業組人員購置夜點之收據後報帳,惟辰○○為圖作業方便,竟未將第一至四作業組人員交付之收據逐筆據實呈報,復基於承上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自不知情之三達行負責人歐林美滿、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其上已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之品名、金額於如附表五所示商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表示附表五所示商店有出售附表五所示餐點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復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將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五所示餐點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戊○○授權使用之職名章後,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帳目處理之正確性、附表五所示之商店及戊○○。

四、另辰○○亦負責購買中正機場服務站每月所需使用之郵票,不慎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郵局出具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十紙遺失,竟基於承上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三月份,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拾獲鄭進加、王淑芬丟棄之印章各一枚之機會,亦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先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於空白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並連續盜蓋同事子○○、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主管欄、經辦員欄處,用以表示子○○、鄭進加、王淑芬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經辦附表六所示金額之票品之意,而偽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之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復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連續將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購買票品證明單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子○○、鄭進加、王淑芬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經辦附表六所示金額票品等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戊○○授權使用之職名章後,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向境管局報銷購買郵票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三百五十元,業據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更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帳目處理之正確性、子○○、鄭進加、王淑芬及戊○○。

五、辰○○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負責承辦保三員警支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廈勤務職前講習案,職司編列該講習案之經費,並檢附講習經費概算表向入出境管理局簽請核准經費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內含教官鐘點費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伙食便當費一萬一千二百元、撰稿費五萬八千元、印刷費六千元、文具紙張費三千二百元),於境管局簽准後,辰○○即辦理上揭講習案,講習時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六止,詎㈠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承上同一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揭講習案之授課人員戊○○因故未依原申報時數授課五小時,而僅授課二小時,竟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浮報戊○○授課五小時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用以表示戊○○有授課五小時之意,而簽請境理局核發鐘點費並行使之,致境管局不疑有他全數核發,而向境管局詐取鐘點費二千零五十五元(戊○○每小時鐘點費六百八十五元乘以三小時,另起訴尚有浮報鐘點費一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帳目處理之正確性及戊○○。㈡又辰○○於辦理上揭講習案時,因印刷廠來不及影印教材講義,遂自行及委請不詳同事幫忙影印,而未支出講義印刷費,詎復基於承上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自不詳人處取得其上已蓋有店章、負責人之通運企業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機會,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填寫品名為講義、金額六千元,用以表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通運企業社出售六千元之講義而偽造私文書,隨後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持之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而登載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通運企業社購買六千元講義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主任戊○○授權使用之職名章,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向境管局申請核撥六千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會計帳目處理之正確性、通運企業社及戊○○,其後以該六千元購買琉璃飾品,擺設在中正機場服務站之貴賓室。嗣審計部審核上揭講習案經費核銷資料時始悉上情,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二千零五十五元。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至四、五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林陳美麗於調查局中證述未販售附表四所示物品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證人子○○於調查局中證述伊未於購買票品證明單主管欄、經辦員欄處蓋章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十七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偽造之通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事實欄五之部分)、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萬客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之送貨單、遠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家樂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桃園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營00000000之0三號函、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扣案足證。又被告黏貼於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變造統一發票與萬客隆等三家公司提供之上揭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經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黏貼之品名與萬客隆等三家公司提供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執(存根)上所載之品名不同;再者,運通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歇業,且經營項目為「受託辦理商業文書收受整理分類業務」,而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碳粉、圓鼓組等物之業務;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國民住宅之興建出售、房屋租受之介紹、建材及建設機器之買賣及前列商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並無附表三所示之文具用品之銷售業務業務,此有通運企業社聲請歇業登記之桃園政府函文、廣萌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就事實一至四、五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就事實五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本件講習案關於授課人員戊○○部分,有簽請境管局核撥五小時鐘點費,但因戊○○後來僅上課二小時,故發給二小時之鐘點費予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講習案原本預計戊○○授課時數為五小時,之後伊一時疏忽誤將原來之授課鐘點費人員名單遞出去簽請核撥鐘點費,後來錢多出來,伊才想到當時上簽呈時沒有修改戊○○的部分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請境管局辦理保三員警支援中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夏勤務職前講習案,並檢附職前講習課程表、講習經費概算表,嗣境管局簽准後,被告依旨辦理上揭講習案,講習時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六止,嗣講習案結束後,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請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原簽准之鐘點費,致境管局不疑有他,就戊○○部分核發原簽准之五小時鐘點費,而事後戊○○依實際授課時數領到二小時之鐘點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簽呈二份及檢附之職前講習課程表、講習經費概算表、授課鐘點費人員名單、其上有戊○○領到二小時鐘點費簽名之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二十六第一至三頁、七至十頁)。從而,被告既於上揭講習案甫結束後,明知戊○○僅授課二小時,理應就戊○○部分更改過來,焉有檢附原預計之授課鐘點費人員名單簽請核撥鐘點費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係辯稱:伊沒有浮報鐘點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鐘點費會多出來是因為原來安排的授課人員鐘點費比較高,但是原人員沒有辦法前來,伊改請他人來授課,鐘點費就不一樣,所以會有多的結餘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簽呈一份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二十六第七頁至九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辰○○行為時為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負責辦理綜合行政及購置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號二八、八一、家樂福公司編號四除外)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號二八、八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附表一家樂福公司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就事實二至五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五㈠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起訴書所列附表一其餘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各次實際購買物品之發票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各次單據之筆跡非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本院核對屬實,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就起訴書所列附表一、五被告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減縮如後載之附表一、附表五所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子○○、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及蓋用戊○○職名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O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鐘點費尚餘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六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職前講習教材撰稿費追繳明細表、入出境管理局收款存根備查聯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購置公用器材物品本為其業務之一,竟為圖作業方便,持不實單據報銷,實屬非是,惟犯後已將詐取之財物歸還及犯後尚具悔意、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偽造之中正航站郵局章戳印文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偽造之通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事實欄五之部分),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黏貼於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報請境管局核銷,已為該局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通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事實欄五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空白收據時,其上已蓋有之店章、負責人印文,這些印文應該是真的等語,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店章、負責人印文為偽造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明其上之印文屬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扣案之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各一枚,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詳後述),復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歐達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自己或他人購物時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萬客隆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購置中正機場服務站公用財物之憑證,再以手寫或電腦打印欲報銷項目如碳粉、文具用品等之品名後黏貼於發票上,於每月結算時,將上開變造登載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簽請中正機場服務站之主任戊○○核定後,報請境管局核銷,並由境管局據以撥放零用金,計以此方式詐取公款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原起訴詐取公款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如後載附表一所示之總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又為詐取各項費用,利用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其上偽填賀卡、全錄一三二一型圓鼓組、碳粉、餐點等品名及金額後,黏貼於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上,報請境管局核銷,以此方式詐欺公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公訴人誤載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蓋其中被告偽造通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品名為講義、金額六千元而持向境管局詐取六千元之部分,屬貳、一之(三),應予剔除)。(二)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分別在中正機場內所拾獲被害人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後,據以侵占入己。(三)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辦保三員警支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廈勤務職前講習案,負責編列各項經費,並檢附講習經費概算表向境管局簽請核准經費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包括教官鐘點費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伙食便當費一萬一千二百元,撰稿費五萬八千元,印刷費六千元,及文具紙張費三千二百元,於境管局核定後,竟利用該職務上機會,意圖圖利自己及巳○○、子○○、欒憶昭、丙○○、丁○○及己○等中正機場服務站及作業組人員,未經報局重新簽准,擅自將撰稿費中二萬六千元列為繕打費,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給自己及上開人等,並同時以浮報字數及鐘點之方式,向境管局詐取撰稿費四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及鐘點費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以圖利自己及戊○○、張增樑、卯○○、癸○○、甲○○、丙○○、子○○、丁○○、己○、欒憶昭等人。又明知並未支出六千元之教材印製費,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持空白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偽造填寫講義之品名及總價六千元後,行使持向境管局核銷上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以㈠被告坦承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偽造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向境管局核銷,及有該等變造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明知每次購買公用物品之時,需保留發票及收據並於零用金備查簿上登載,於其他同仁購置物品時,亦應比照辦理,並經主管驗收後,始能報局核銷,豈有可能僅為圖方便而長期以來均以私人單據及偽造之收據充數?再者以私人單據報銷之結果,其金額必然與實際購買公用物品所支出之金額不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不實單據報銷,以詐取財物之行為。㈡被告坦承拾獲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後侵占入己,並有鄭進加、王淑芬印文各一枚扣案足憑。㈢被告浮報鐘點費、撰稿費、擅自將撰稿費中二萬六千元列為繕打費發給自己及巳○○等人、詐取六千元印刷費等犯行,有審計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審部壹字第八九一六九八號審核通知、保三員警支援第二航廈講習資料、浮報款項追繳明細表及偽造之運通企業社收據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呂秀珠、戊○○、丁○○、己○、欒憶昭、子○○、張增樑、甲○○、卯○○、癸○○、丙○○、巳○○等人證述在卷,且二萬六千元之繕打費中,被告一人具領一萬五千元,加上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撰稿費,被告共領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更可證明被告有圖利自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變造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據以報局核銷、發放繕打費予自己及巳○○等人及簽請境管局核撥印刷費六千元等等,惟辯稱:伊以變造或偽造之單據所報銷之各項費用,均有用於購買公用物品,只是因為工作過於繁忙,為了方便作業,才會以自己或同事所提供之發票或收據來報銷;又鄭進加、王淑芬的印章是放在行政辦公室廢棄印章的回收桶內,伊是從中拿來使用,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再伊不清楚如何編列講習案之經費,所以才會漏列繕打費用,後來撰稿費核發下來後,伊將撰稿費細分為繕打費、寫稿費二部分,並製作一份明細表,請授課人員領錢時簽名,授課人員均未向伊表示意見,且均有簽收,所以伊認為授課人員應該同意將其應得之撰稿費,挪出一部份列為繕打費,發給繕打人員;至於撰稿費部分,當初伊並無逐字計算,僅初估每頁約多少字,後來審計部認為引用法條、函示等文字不能算入,這是因為我們不知道細節才會造成認知上有誤差;鐘點費的部分,伊沒有浮報;再伊有報六千元的教材印製費,因為這筆預算已簽准,伊就申請下來,後來二期航廈貴賓室需要飾品,伊就去買琉璃飾品放在貴賓室內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有無持變造統一發票、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境管局浮報款項詐取財物言:

⒈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電腦室助理管理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垃圾袋、茶葉、

電池、手電筒、相片護貝機、檔案夾、拖盤、雜誌架、長尾夾、不鏽鋼紙杯架、簽字筆、便條紙、訂書機、白版補充液、五金用品、電腦週邊用品、透明膠帶、三角迴紋針、濾水壺、掛鐘等物,伊均有買過,被告事後也有將代墊款項給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電腦室管理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文具用品、玻璃清

潔劑、五金工具、傳真紙、原字筆、修正液、茶葉、白板清潔組、三M磁片、三M完稿噴膠、訂書針、黏性標籤、口白膠、護貝機、電腦磁片、雙色印泥檔案夾、飲水機架等物,電腦室均有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正機場服務站有辦理中

原普渡,拜完後,乾糧分給各單位平均分配,三牲給值班人員,另三節亦有買禮品,而辦公室需要之日常用品(如:茶包、紙杯、辦公文具)等物,是由被告購買,但有時被告會叫我們自己去買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節的禮品大部分買洋酒

、應節禮盒、茶葉等物,另工作檢討會聚餐時所喝的飲料、酒是由被告事先在外購買,中正機場服務站貴賓室內有提供茶葉、咖啡、飲料等物供人取用。而扣案帳冊上記載藥品、茶葉、潤滑油、清潔用品、釘書機、抗潮膠帶、紙杯、濾網、菜瓜布、垃圾袋等日常用品,被告均有買過,且均是由公費支出,如辦公室所需之用品不夠時,有時伊會先去買,再給被告發票,但是以前的賣場是寫編號、金額在發票上,沒有記載品名,被告有無記下來買了何物,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務站一年有三次工作檢

討會聚餐,聚餐時需要用到的酒、飲料,是由被告與伊去購買,拖把、掃把、垃圾桶、清潔劑等均是辦公室會用到的清潔用品,通常是由被告去買,伊有幫忙買過小五金、文具用品(如:複寫紙)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年以前服務站三節

會買禮品,大部分是買酒類、禮品,每年三節的工作檢討會聚餐所喝的酒、飲料,是由被告事先準備,貴賓室供人取用之咖啡、茶葉、辦公室所用之茶葉、咖啡、文具用品,亦由被告採購,另伊亦幫忙買過文具、日常用品等物,關於文具、茶葉,只要用完就會向被告說,至於有無限量,伊不清楚。又扣案帳冊內所載之藥品、茶葉、潤滑油、清潔用品、釘書機、抗潮膠帶、紙杯、濾網、菜瓜布、垃,所以伊有看過。另外,服務站目前目前有八台影印機、五台傳真機,所以碳粉用量很大,之前用量也很大,因為業務是固定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⒎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務站有提供牙膏、牙刷

、毛巾等物,以前是由被告負責發放,站內工作同仁所喝的茶、咖啡,均是公家供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⒏證人即中正機場服務站電腦室職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腦室有三台空氣

清淨機,濾網是由伊去購買,再向被告報帳,另碳粉、感應紙清潔用品、文具用品五金工具、食品(如:奶精、冰糖)磁碟片、傳真紙、圖書雜誌、延長線、醫療用品、垃圾袋、清潔劑、原字筆、修正液、刀片、印泥、補充液、釘書機、噴膠,電腦室均有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⒐再觀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發票上所載品名為:菜瓜布、紙杯、文具用品、訂

書機、膠帶、訂書針、紙、筆蕊、粽子、飲料、清潔用品、熱水瓶、糖、咖啡、奶精、水臘、去污粉、抹布、纜線工具、五金工具、食品、茶、菸酒、醋、潤滑油、日用品、垃圾袋、筆、修正液、護理噴臘、禮品、吊飾、除臭噴劑、拖把、辦公用品、資料簿、橡皮筋、萬應帶、棉花棒、電纜線、信封、錄影帶、清潔劑、毛巾、牙膏、牙刷、拖把、座墊、水果、肉粽、果汁、講義夾、打印油、花圈、小甜點、置物籃、面紙、紙杯架、濾紙、延長線、磁片、迴紋針、打印台、電池、打碼機、削鉛筆機、筆筒、書、墨水匣、醫藥用品、剪刀、文件套、護貝機、完稿噴膠、標籤、口白膠、糕點、濾網、樹脂、濾心、螺絲起子、電檢起子、除鏽劑、水桶、掛鍾、濾水壺、檔案夾、咖啡杯組、咖啡匙組、手電筒、鮮花、泡麵、餅乾、米、小方巾等項目,核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之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業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詳見本院卷四所附之附表甲),而扣案帳冊所載之用品被告均有買過,業據證人子○○、丙○○供述在卷,詳如前述。

⒑又中正機場服務站自七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入出境管理業務之事務費、業務費支用情形如下:

①七十五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二七四0八三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②七十六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四九四七二八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③七十七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一三五三七九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④七十八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七二二一0三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九0九0八三元(合計共0000000元);⑤七十九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四八三六三0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⑥八十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二九五五三九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

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⑦八十一年:入出境管理業務-事務費為三一八九六五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

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⑧八十二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四四三0八一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七九四三三九元(合計共0000000元);⑨八十三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七六八八五九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二七0四六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⑩八十四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四二二七四六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七一四三一七(合計共0000000元);⑪八十五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四二四一四三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七六六九六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⑫八十六年:一般行政-事務費為三二七六四三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⑬八十七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二五五三一九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⑭八十八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四六七0八八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

五六六七六二元(合計共0000000元);⑮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七0四五八0元,入出境管

理業務-業務費為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⑯九十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二九五0一五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八

九五二八二元(合計共0000000元);⑰九十一年:一般行政-業務費為五九九四八六元,入出境管理業務-業務費為七二六五二一元(合計共0000000元)。

按上揭費用支用情形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境人禮字第Z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中正機場服務站七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度經費支用統計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卷二),足認被告負責購置公用器材物品業務(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期間,中正機場服務站所支用之事務費、業務費並無異常情形,是中正機場服務站每月所需支出之文具、日常用品係屬相對固定,堪以認定。

從而,綜合上開證人己○、丁○○、辛○○、子○○、乙○○、丙○○、壬○○、丑○○等人證詞均證述被告或其等有購買辦公文具、日常用品等語、中正機場服務站七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度經費支用統計情形無異常之處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發票上所載品名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之品名、金額大致相符,足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發票上所載品名之文具、日用品等物品,被告應有採買,否則被告如何供應中正機場服務站所需之公用器材物品?是被告辯稱變造或偽造之單據上所載之各項費用,均有用於購買公用物品,伊未中飽私囊等語,尚可採信。

㈡被告有無侵占鄭進加、王淑芬遺失之印章各一枚言: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物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條所指之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所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告迭於調查局、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述伊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三月分別拾獲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隨即將之放在中正機場服務站所設之廢棄章戳集中桶內,該站同仁若有拾獲類似非重要章戳,也是都放在該集中桶內,伊使用該二枚印章盜蓋於購買票品證明單後,便將二枚印章放回集中筒內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鄭進加、王淑芬之印章各一枚,亦係由被告之供述而自中正機場服務站所設之廢棄章戳集中桶內起獲,此有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各一枚扣案足證,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再者,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持有「鄭進加」、「王淑芬」印章之人無拋棄印章之意思,自難推定「鄭進加」、「王淑芬」印章係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就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浮報字數及鐘點之方式,向境管局詐取撰稿費

四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及鐘點費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以圖利自己及戊○○、張增樑、卯○○、癸○○、甲○○、丙○○、子○○、丁○○、己○、欒憶昭等人言:

⒈按本件講習案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請辦理,並提列講習經費概算,經

層層核轉後由入出境管理局局長核准確定,嗣被告辦理保三總隊支援員警職前講習案後,被告復再簽請入出境管理局撥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簽呈影本三份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會計室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們講習案如何報准?如何請款?請陳述流程?)他們因為有新進員警過來,所以要講習,使他們熟悉業務,先簽准可以辦理講習案,由中正機場以零用金先墊,再送憑證到台北會計室核銷,核銷之後依照中正機場承辦人員支付完畢案,我們再撥還給中正機場服務站,至於送審計部是依審計法規定於次月十日前送給審計部審核。」等語相符,可知本件講習案係先簽准撥款,事後再由審計部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之規定審核,以防範或彌補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法令之不當支出。

⒉證人即審核本件講習案之會計人員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稿費部分

,也是有一個執行要點,是以字數來核算,我是用每頁的行及段落來計算,所以核算的字數是大約的字數,字數是被告拿給我講稿,被告有先算出字數,我再核對,我有看到講稿。」、「‧‧我們是以行段來計算(指撰稿費),不可能一個字一個字去算。」、「我所有的字數都算,後來審計部說不能算入,所以才要退費的部分,之前我在審核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排除的相關法令,所以我全部算入‧‧‧」等語,從而,足認本件於計算撰稿費時,被告係先初估講義字數,簽請核發撰稿費,再經證人寅○○依簽呈後附之教材審核無誤後層層上轉核撥五萬八千元。至審計部係以『講習教材包含法規、公函及內部表單等明顯非屬撰稿人撰寫之資料,不應支給撰稿費,經本部重新核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送講義,實際撰稿字數總共二萬五、六六三字,依當年度(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適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規定及該局支付撰稿費每千字五八0元之標準計算,應支撰稿費共計一萬四、八八五元』為核算撰稿費之標準,此有審計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審部壹字第0九三000一0一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足認本件純係入出境管理局與審計部就教材內容哪些文字可核發撰稿費、哪些文字不可核發撰稿費之認定標準不同,是就撰稿費之發給而言,應屬違背法令之支出不當,僅生是否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得事後剔除追繳之問題,尚不能對被告以圖利罪相繩。

⒊又有關上揭講習案鐘點費之核算標準,審計部係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報支鍾點費一六、七五五元,據該局提供之授課人員實際簽領紀錄,實領僅

一三、三五二元』為由,而認被告溢報支計三千四百零三元,此有審計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0九三000三一六四號函及後附之授課鐘點費計算明細表影本、授課人員簽領款項之會議記錄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然被告除浮報戊○○應領之鐘點費二千零五十五元外,觀之審計部函附之授課鐘點費計算明細表,其上列有「局長曾文昌無簽領記錄,溢支三百九十八元、巳○○無簽領記錄,溢支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少領一百九十九元、丙○○少領一元」之明細資料,惟審計部認被告浮報曾文昌、巳○○鐘點費,無非係以授課人員簽領款項之會議記錄為據,而查,證人巳○○於調查局證述其有對警員講習「本局環境認識」之課程並協助局長曾文昌撰寫「局長講話」教材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三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過課後有領過鐘點費。但我領過幾次何費用,我已不清楚。」、「我記得承辦人員他有告訴我他無法親自過來給我簽名,但他有拿鐘點費給我。我已忘記是簽名領錢還是蓋章領錢。」等語綦詳,另曾文昌有領到鐘點費三百九十八元,亦有入出境管理局領據一紙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二十六第十一頁),足認曾文昌、巳○○均有授課及領到授課鐘點費,被告就曾文昌、巳○○部分並無虛報鐘點費或侵占鐘點費之情事,至為明灼。

㈣就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圖利自己及巳○○、子○○、欒憶昭、丙○○

、丁○○及己○等中正機場服務站及作業組人員,未經報局重新簽准,擅自將撰稿費中二萬六千元列為繕打費,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給自己及上開人等言:

⒈查本件講習案之教材,係亦打字之方式整編,此有各課程之教材影本附卷足憑(

附本院卷卷二),而講習案教材之繕打人員有被告、己○、丁○○、子○○、欒憶昭、丙○○、巳○○等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丁○○、卯○○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子○○、欒憶昭、巳○○於調查局中證述(見偵查卷卷二第十六頁、三八頁、四六頁)相符,足認被告、己○、丁○○、子○○、欒憶昭、丙○○、巳○○等人確有繕打教材。

⒉再觀之各授課人員均有簽名表示其已領到撰稿費,且被告亦有於簽收名單上記載

已對半之字數核給之計算標準,此有簽收名單一紙附卷足憑(見扣案證據二十六第十頁),而被告係依照授課人員提供之講義初估字數,簽請核發撰稿費,再經證人寅○○依簽呈後附之教材審核無誤後層層上轉核撥五萬八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如依教材總字數計算,被告本應依簽呈所附之教材撰稿費人員名單上所載之金額交付撰稿費合計五萬八千元予授課人員,核無利用撰稿費之名目詐取繕打費之情事。惟授課人員既均於名單上簽名而未提出異議,堪認渠等應有同意將其渠等應得之撰稿費,挪出一部份發給繕打人員,從而,此部分應屬授課人員內部關於撰稿費如何分配之問題,被告應無圖利自己及巳○○、子○○、欒憶昭、丙○○、丁○○及己○等中正機場服務站及作業組人員之情事,尚難以圖利罪相繩。

㈤就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圖利自己,而於空白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填寫講義之品名及總價六千元後,持向境管局詐取六千元言:

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拿帶有琥珀色的飾品放在貴賓室,該飾品是用何名目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至目前為止尚未核銷過類似琉璃飾品或裝飾品類的案件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置於中正機場服務站貴賓室內之琉璃飾品照片四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辯稱伊將六千元拿去買琉璃飾品放在貴賓室內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持偽造之運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請款六千元,逕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六千元據為己有。

綜合上情,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變造發票上所載文具、日用品等物,係中正機場服務站每日所需使用之物,被告應有用於購買公用物品,而未中飽私囊;而被告雖持鄭進加、王淑分之印章盜蓋於購買郵票證明單上,惟被告使用後將之放入廢棄章集中筒,是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況亦無證據證明「鄭進加」、「王淑芬」印章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再被告就保三員警支援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二航夏勤務職前講習案簽請核發撰稿費部分,係因審計部之核算字數標準與入出境管理局之核算標準不同,是就本件撰稿費之發給而言,應屬支出不當,僅生是否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得事後剔除追繳之問題,尚不能以圖利罪相繩;又被告就鐘點費部分亦無浮報之情事,詳如前述;另依入出境管理局之核算標準,上揭講習案之講義撰稿費應核發五萬八千元,至於被告將之挪出一部份發給繕打人員,核屬授課人員內部關於撰稿費如何分配之問題,被告應無圖利自己及巳○○、子○○、欒憶昭、丙○○、丁○○及己○等中正機場服務站及作業組人員之情事;至被告有購買琉璃飾品置於貴賓室,業如前述,雖被告將款項改變用途,惟並未飽入私囊,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淑 華

法官 楊 晴 翔法官 黃 梅 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