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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㈡所示之面積0點0一00公頃,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鎮○○○路○○○巷八五之一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現該址已改為隔壁之房屋),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係屬已故榮民王延濱所有,而王延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後,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即歸國庫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將該房屋拆除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擅以鐵門阻絕,及置放盆栽之方式,先竊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又竊佔同地號如附圖說明㈠所示之土地、計0點000三公頃,用於興建水泥擋土牆一道,以防止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倒塌,而連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丙○○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拆除坐落於附圖說明㈡所示土地上之已故榮民王延濱上開房屋後,並於該屋坐落之土地設置鐵門、擺放盆栽,另於如附圖說明㈡所示之土地上搭蓋擋土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或竊佔之犯行,辯稱:王延濱係於十餘年前向伊購買該屋,因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十餘年來之水電費未付,故認該屋仍屬伊之所有;復因該房屋老舊,為免房屋垮掉,危及其自己八十五號之房屋,所以才會雇工拆除該屋;再石門農田水利會早於三十五年前,即同意伊興建擋土牆,因舊牆倒塌,才將原牆重新修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鎮○○○○段三四之一七地號之土地,係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坐落於該地號如附圖說明㈡所示土地上、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八五之一號房屋已遭拆除;被告並於該屋坐落之前揭土地上設置鐵門、擺放盆栽;另於該地號如附圖說明㈠所示之土地上搭蓋擋土牆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李哲熙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承明知上開土地均屬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於他人土地先後設置鐵門、擺置盆栽及搭蓋擋土牆,自屬竊佔。雖被告辯稱:伊於三十五年前即在該土地上搭蓋上開房屋及擋土牆云云,然被告已於十餘年前,即該房屋售予王延濱,詳如後述,且該擋土牆亦係另行起造,距三十五年前修築之舊擋土牆約一、二公尺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指述:該地號如附圖說明㈠所示之土地上原無擋土牆等語相符,是被告顯係另起竊佔犯意甚明,則關於本案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本應自是時重行起算,而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又王延濱生前即向被告購買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八五之一號之房屋,並居住於該屋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丙○○指述○○○鎮○○○路○○○巷八五之一號是榮民王延濱房子等情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被告出售該屋予王延濱時,伊係見證人,王延濱有住進該屋,並花二十萬元裝潢,王延濱車禍死亡時,其兒、孫來臺辦理喪事期間,尚囑託伊照顧該屋,並介紹買賣事宜等語無訛,是王延濱確實曾向被告購買該屋,並已受被告之交付復居住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被告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延濱。至被告雖一再以王延濱尚有部分屋款及水電費未付云云為辯,然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佐參,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縱令被告所言非虛,亦僅得請求王延濱給付所餘價款及水電費而已,在未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前,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仍屬王延濱所有,嗣王延濱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然其係退役軍人,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資料一份在卷足參,且其尚有兒子王祉讓、孫子王增業在大陸地區居住等情,復據證人甲○○及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王祉讓、王增業信函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該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王延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後,迄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均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四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王延濱住所地之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桃院丁民科字第二二0六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故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於王延濱死亡後,即歸主管機關管理,並於繼承開始起逾四年無人為繼承之表示,該等繼承人均視為拋棄繼承權,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歸屬國庫,是該建物係屬「他人」所管有,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既將該建物售予王延濱,對其本身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仍擅自將該建物拆除,其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亦甚為灼然。

(三)此外,復有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石農幹安字第一八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及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毀壞建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佔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兩處土地,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年已近古稀,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