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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壹拾點肆壹公克,包裝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案件之刑及殘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送監接續執行迄今。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同時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律禁止使用,行政院衛生署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吸用、持有、販賣、轉讓,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借住在桃園縣○○鄉○○○街○○號三樓友人徐芳瑜居住處之一個多月期間,在上址處所,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二次量之安非他命予友人徐芳瑜施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甲○○涉嫌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被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徐芳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探視甲○○並告知甲○○所租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套房之房東要收回套房,甲○○乃委託徐芳瑜前去該套房內整理收拾,並將所有物品暫時帶○○○鄉○○○街○○號三樓放置,徐芳瑜前去該慈文路甲○○租住套房收拾整理,發現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九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秤一部、保濟丸空瓶八個、分裝空袋五十六個等物,均一併帶○○○鄉○○○街○○號三樓,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徐芳瑜又前去台灣桃園看守所探視甲○○,提到套房內有上開物品,並詢問甲○○可否取用從該套房內帶○○○鄉○○○街○○號三樓放置之安非他命,甲○○表示其與男友陳文謙二人均可取用,承前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徐芳瑜自其租住之套房取得之安非他命九包無償轉讓予徐芳瑜、陳文謙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警方據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鄉○○○街○○號○號徐芳瑜、陳文謙居住處搜索,現場搜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一○.四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電子秤一部、保濟丸空瓶八個、分裝空袋五十六個等物,徐芳瑜(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警逮捕移送偵辦,經徐芳瑜、陳文謙二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情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徐芳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警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另案被告陳文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警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陳述甚詳,而另案被告徐芳瑜、陳文謙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鄉○○○街○○號三樓為警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二人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四八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四十頁),又另案被告徐芳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十日、四月十六日、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有至台灣桃園看守所探視被告,有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台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為禁藥,復經該署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從而安非他命兼具禁藥及麻醉藥品之性質,惟前揭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或變更,仍具禁藥之性質,且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於0月000日生效,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論引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猶數次無償轉讓予友人徐芳瑜、陳文謙夫妻吸用,嚴重損及徐芳瑜、陳文謙等人之健康,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一○.四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