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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0號、第一六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判處有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甲○○以分期付價方式,向普羅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換牌為五B-0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普羅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共分卅六期繳付,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廿日止,該車於分期價款未完全繳清前,所有權仍屬普羅公司所有,且甲○○亦不得在分期價款全數清償前,將該車為轉租、質押、出賣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甲○○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分期款予普羅公司,且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十五萬元,出當於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安穩當舖」,由該當舖內知情之經理丁○○收當而收受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普羅公司。丁○○復於甲○○質當期滿未取贖後,雖知本依約得以流當過戶,然甲○○尚未付清前開車輛之分期款,所有權仍屬普羅公司,甲○○無流當出賣過戶予安穩當舖之權利,為減輕安穩當舖之損失,遂於未得普羅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商偽造普羅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該過戶登記書在性質上應由監理站人員填載,丁○○僅係代為填載,故尚非屬私文書性質),該登記書記載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前開不知情之代辦商連同安穩當舖、普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之公務員辦理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安穩當舖,該站公務員據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安穩當舖名下,除將前開過戶之不實資料登載在電腦外,並在該車行車執照上錯誤登載,核發予安穩當舖,足生損害於普羅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部分經普羅公司告訴,丁○○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接受甲○○之典當DK-四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然辯稱:該車並未由普羅公司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登記,不知該車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交易之車輛;且甲○○於出當時,有交付普羅公司之授權書,上記載如該車結清款項,可以辦理過戶事宜,惟該授權書已經掉了;且甲○○於典當時曾稱如逾期未回贖,可直接由安穩當舖自行刻普羅公司印章辦理過戶;又甲○○嗣後果逾期未回贖,伊必須要刻普羅公司之印章,方可辦理過戶於安穩當舖名下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普羅公司購買;被告甲○○並未完全清償分期價款,且將該車出質予安穩當舖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纂詳,復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安穩當舖編號00七五一八號當票一各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於將該車出質予安穩當舖時,曾將其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該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應係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燃料費、使用說明書等)等物品交付予丁○○;而丁○○亦知該車係分期車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分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亦坦認與其接洽本件買車事宜之普羅公司之業務員楊萬國有將普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明認之,並經證人楊萬國證述在卷,是被告丁○○既知該車係分期車,又已收受該車之買賣契約書,則焉有不知該車係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車輛?其明知該車係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普羅公司購買之車輛;而甲○○於交付車籍等資料時,又未檢附普羅公司該車之清償證明;丁○○復未向普羅公司查明該車分期款項是否已結清;又擅刻普羅公司印章(詳後述),將前開車輛自普羅公司名下移轉登記於安穩當舖名下,是其明知甲○○尚未將該車之分期款項完全向普羅公司清償之事實應可確定。復查,被告甲○○於取贖期滿後,被告丁○○在未得普羅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即擅刻普羅公司印章而將該車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於安穩當舖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無訛,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甲○○於出當時,有交付普羅公司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如該車結清款項,可以辦理過戶事宜,惟該授權書已經掉了云云,然此非惟業據被告甲○○否認在案,且普羅公司係一以代理銷售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車、融資其他廠牌中古車輛買賣聞名業界之公司,即使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果已清償所有之分期款完峻,亦恆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汽車過戶予該契約相對人之債務人,豈有任憑該債務人過戶予其他第三人之理?此在本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一項、第肆條第十二項均規定甚明,被告丁○○既有被告甲○○所交付之該契約書可參,當亦明瞭此點;況一般人向汽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之車輛,於未完全付清分期價款及利息前,汽車公司不可能即開具清償證明而交付予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何來「授權書」可言?本件被告甲○○既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將右開系爭車輛流當於安穩當舖,則該時距離其須繳付分期款至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之時點甚遠(尚有一年十月),即使該車過戶予安穩當舖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亦距分期款繳交完畢尚有近一年六月之時程,而分期款之繳交起迄則已明載於前開契約書內,被告丁○○手執該契約書,對此當亦知之甚明,身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人之普羅公司,焉有可能在被告甲○○於距離分期款繳交完畢時點尚有一年十月之出當右開系爭車輛之際,即已交付前開所謂「授權書」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於出當之時交付予被告丁○○?凡此種種皆與交易常情大相背謬,被告丁○○欲主張誤信此等與交易常情大相背謬之「授權書」之變態事實而憑以辯稱自身無偽刻普羅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之犯意,則其本當自應負舉證之責,竟空口辯稱該「授權書」搞掉了云云,核無足採。另查,被告丁○○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普羅公司之印章;又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車主名義予安穩當舖之事實,亦業據被告丁○○所自承,其雖復辯稱伊有以電腦查詢,但未查得該車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云云,然是否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並不影響其已原知該車係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買賣方式向普羅公司所購買及被告甲○○尚未完全對普羅公司清償汽車分期價款之事實,與一般當舖業者於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善意收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故其亦不得以被告甲○○於約定取贖日後未取贖,即可依當舖業法之規定當然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所典當之右開系爭車輛,係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車輛,且該車之分期款亦未付清,竟仍收當之,並在甲○○屆期未回贖而依約流當過戶,則該車輛之屬性自屬被告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不法出賣罪(被告甲○○雖先將該標的物不法出當(即出質),然其與被告丁○○所訂立之契約,本包含屆期未回贖之流當之規定,則甲○○嗣後果真不予回贖,而由丁○○流當過戶,當然構成不法出賣,而不法出賣與不法出質之處罰雖均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然不法出賣之罪質包括不法出質,被告甲○○僅論以不法出賣罪為已足,併此敘明);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於收當之際固係收受贓物,然其嗣後依約流當過戶前開系爭車輛,已構成故買贓物之行為,公訴人忽略及此,而論以收受贓物罪,自有未洽,然其起訴書已有論及其後之流當過戶行為,其之起訴事實自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流當過戶係被告丁○○與被告甲○○立約當時即已達成之契約合意之一,流當過戶之時,原先之典當關係,即已為其後之買賣關係所變更,且係溯及自始變更契約關係,自僅論以其後之故買贓物罪,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在性質上應由監理站人員填載,被告丁○○僅係代為填載,故尚非屬私文書性質,被告丁○○在其上以偽刻之普羅公司印章,蓋印於其上,僅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公訴人認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後並行使之,尚有誤會(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行,起訴書論罪欄已有論及,僅認此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商為之,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流當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被告丁○○則任意接受甲○○之流當對附條件買賣債權人之危害、渠等各所得之不法利益、二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普羅公司之損失(此有該公司之刑事呈報狀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偽造之普羅公司之印章一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普羅公司之印文一枚,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監理機關登載錯誤而核發予安穩當舖之五B-0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雖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丁○○並非安穩當舖之負責人,則該行車執照非屬丁○○所有,後因安穩當舖又將該車出賣予第三人古睿騏,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則監理機關核發予安穩當舖之前開行車執照當然已為監理機關收回作廢,據此,該行車執照無沒收之問題,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