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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梁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擔任分行經理,依委任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於任職期間,對八德分行內貸款申請案之授信工作掌管准否之權責,於權限內之授信案件,應依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予以相關審核、監督,以期降低授信風險;如逾越分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則應依據泛亞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規定,呈報總行核定始得辦理。然其卻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其銀行往來客戶即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定弘有限公司(下稱定弘公司)及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前揭公司之申貸案件,或已逾經理權限且擔保品為舊設備(皇偉公司、丸統公司),或係根本無擔保品(定弘公司),均與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有所不符,竟仍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之分行徵信職員乙○○製作內容不實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泛亞銀行後,予以核貸放款,致泛亞銀行就部分放款追索無著,部分放款則無擔保品可供取償,而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甲○○、丙○○、乙○○等人所為陳述,及附卷丸統、定弘及皇偉三家公司之中長期貸款借據、經濟部工業局受理動產抵押登記之函文及其附件(含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影本、(八八)泛審字第一五五三號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函文及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動產抵押物之鑑估說明、章程部分影印文件等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就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並未購置機器設備一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丸統公司前曾向該行申貸未獲總行核准,此次在為申貸應送總行審核後方能放款,其竟逕行核准放款,已不符銀行規則,另參以被告自陳曾與徵信人員乙○○一同前往丸統公司將設備拍照,佐以丸統公司之機器上均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等貼紙,則被告豈有不知丸統公司用以申貸之機器,實為八十六年間之舊產品之理,竟仍於徵信人員所做不實登載(登載為九十年八月出廠、購置)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動產擔保交易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分)上用印簽名,因認被告有違背應盡監督職責之行為。況依證人乙○○之證述,本案三件申貸案件係因被告之特別指示,致乙○○未依循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就抵押品作實地查對並勘查其性能,並循一般動產抵押貸款規定,由銀行人員整理各相關文件確認相符後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並於撥款前至工廠張貼已核准動產抵押之公告,另將機器封籤拍照存證,被告為分行經理,就該分行之各項作業,本居決策准駁之地位,且應知悉銀行內部分層授信之規則及有擔保之授信案件,應確定擔保物品之價值、狀況,並拍攝相關相片存卷等節,果若被告事先並不知悉且對此特為容許,又豈會不命承辦人員補足後再與核貸,而仍如常用印之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其任職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任內,確有核准丸統公司、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曾與徵信人員乙○○一同至丸統公司存放機器之現場拍照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等行為,並辯稱:

㈠丸統公司前次申貸雖遭總行駁回,然本次丸統公司係提供

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與之前之放款科目不同,而此次申貸金額又係在其經理權限範圍(即二千萬元)內,故其主觀認為不須先送請總行核准,予以承作撥款而未報請總行核准,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

㈡定弘公司申貸案之徵信過程,均由徵信人員乙○○負責處

理,詳情其並不知悉,一般其均會要求負責徵信之人員就該客戶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未指示乙○○不需到定弘公司察看機器設備,也沒有要求乙○○直接照定弘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目錄製作動產抵押報告表,其依照乙○○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違反規定,也無圖利定弘公司之行為或意圖。

㈢至皇偉公司部分,因公文往返時間落差,事實上其並沒有

收到總行所發有關暫停授權各分行有關機器貸款之公文(即泛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且皇偉公司是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核貸,徵信人員在同月十五日已完成徵信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其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撥款,於撥款前並未收到該公文;又其曾至皇偉公司之工廠查看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皇偉公司負責人並曾出示台達電之代工單,其認為業務來源穩定,才交由乙○○承作,真正承辦徵信之人員為乙○○,其僅依據徵信人員乙○○送上之審核表(附有合約書、交易憑證)進行書面審核,認為皇偉公司的確有此購買機器設備之交易,況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徵信人員既已完成徵信動作,授信核貸案件如有瑕疵,亦為業務部門企金專員之責任,與其無涉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證人乙○○、甲○○、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並無檢察官在偵查時違法取供瑕疵存在,且係在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偽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於法院審理本案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規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抗辯此部份屬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於本案中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卷附之所有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查泛亞銀行於九十年間就授信業務方面,對於各營業單位

經理之授權,針對法人(有)擔保授信情形下,每戶最高限額為二千萬元,法人外匯授信部分,出口押匯為八十萬元美金、買入光票為十萬美金,除營業部、儲蓄部、台北分行、大安分行、中港分行、高雄分行、苓雅分行外,其他營業單位均無授權在經理權限內辦理自償性無擔保授信業務,此有證人戊○○所提出之「本行(即泛亞銀行)對各營業單位授權情形一覽表」一份在卷可參;另「在面額九成範圍內質借由營業單位經理或其指定襄理以上授信主管逕行核定辦理(得免辦徵信);在面額十成範圍內辦理之授信案(若經查詢票、債信正常者,得免辦徵信:每戶累計金額五千萬元(含)以內者,由營業單位經理逕行核定後辦理,每戶累計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由審查部經理核定後辦理。」、「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範圍外之授信案,由各營業單位經理核轉總行核定」、「原由營業單位經理授權核貸之授信案件,因新貸、增貸或續貸,其授信累計或單項金額超過營業單歲經理每戶授信最高限額時,一律報總行核定辦理(含原已由營業單位經理授權核貸金額之續貸)」、「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核准修訂通過)在卷可資憑佐,是泛亞銀行就授信業務之授權係採分層授權,在法人提出機器設備資為擔保且申請貸款額度在二千萬元以內者,泛亞銀行授權各分行經理於審核後即得為准駁之核定,但曾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則須先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年間,擔任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一切業務,並為該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之主席,為受泛亞銀行委任處理該分行授信業務之人,且本案皇偉公司、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申貸案,均係被告擔任該分行經理任內,上開三家公司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三家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三份附卷可證,是就被告核准定弘公司、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未逾告訴人泛亞銀行授權各分行經理就法人行號有擔保放款額度之權限(即未逾授權額度二千萬元),先予說明。

㈡再者,各分行內部授信貸款案件均有一定的業務及授信權

責分工,諸如: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等事務,係由徵信人員辦理,其後才由授信作業人員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註覆審意見呈核,之後由授權人員召集放款審議小組,商討個案意見並結論作成紀錄、經權(即經理權限)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此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授信作業程序」及「授信(放款、保證)作業彙整程序流程圖」。又泛亞銀行為推行專戶服務員(即企金專員)制度,規定授信業務作業部門之企金專員係負責授信客戶之拓展、洽談、徵信、初審、簽約、對保、撥款手續之簽擬、連繫及維護工作,此有泛亞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泛亞審字第四0二八號函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依泛亞銀行之貸款流程規定,申請人提出貸款申請時,應由放款部門先就貸款資料作初步審查,資料齊全之情形下,即將所有申請資料送交徵信人員進行徵信調查的工作,且經過徵信人員之調查(含徵信調查、擔保品鑑估)後,再送請授信作業人員辦理,並於放款審議商討個案意見並討論做成紀錄,再由經理於其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換言之,貸款案之各項業務各有專責人員,徵信工作有徵信專責人員,授信作業則有授信作業人員辦理,彼此之間互相分工,各司其職,先予說明。

㈢就皇偉公司部分:

⑴查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

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申請案,該分行徵信人員乙○○即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進行徵信調查,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經理核示,同日即與皇偉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皇偉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而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即依規定由徵信人員乙○○收集皇偉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皇偉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皇偉公司負責人丙○○及其保證人郭定遠信用狀況,據此製作皇偉公司資料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皇偉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乙○○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經理核示等情,亦有皇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丙○○及郭定遠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皇偉公司與寰勳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是就本件皇偉公司申貸案之書面資料而言,係完全符合泛亞銀行內部規定之徵信作業程序,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皇偉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稱皇偉公司之申貸,係由徵信人員乙○○負責徵信,其依據完整之書面徵信資料予以審核准予撥款等語,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與現代社會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以增加審核效率之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雖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乙○○稱:係依被告指示進行鑑

價、辦理設定,至於履勘現場,被告稱會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而事實上皇偉公司所提供資為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均係存放在大陸工廠,是被告叫丁○○拍好照片再交給泛亞銀行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存放於台灣,被告或承辦人乙○○亦均未依規定實地進行勘查、鑑價,然依據泛亞銀行檔存之皇偉公司申貸案卷內,確附有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資料,而證人乙○○亦出具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而其上記載之鑑定價格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鑑價七成仍有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觀諸上開報告表自明),則被告雖未完全依照泛亞公司授信規定,親見抵押物品後始行核貸,而便宜行事且信任證人乙○○所為之鑑價逕予核貸,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或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均係以故意且具不法意圖為要件,復如後述,缺乏證據可憑任被告事先已悉皇偉公司實未購買供擔保之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並係存放在大陸等情,自難指被告有故違職務而謀使皇偉公司可獲取不法利益之圖,是被告縱有所疏失而流於權便,然其既無上開背信罪或銀行法規定之不法意圖,即難論以該罪。

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已收受泛亞銀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

做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然被告堅詞否認已收受該份公文,而該份公文雖係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同前所述),依據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收文簿上,收文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歸檔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其下以手寫記載「10/15經理已收到」,姑不論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文登簿前即先行收受該公文,然皇偉公司之申貸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經該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並同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業如前述,則被告稱:皇偉公司申貸案件已經審議通過,故依程序撥款等語,應堪採信,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謀皇偉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泛亞銀行內部規定之行為。

⑷又證人丙○○雖證稱:聽說系爭機器設備應係群品公司

向新力公司購買的,也就是皇偉公司申請貸款時實際並未向寰勳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至於被告是否知情,其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並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推認被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皇偉公司向寰勳公司所購或是機器設備未存放在台灣地區等情事先知情,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事先知情,或明知皇偉公司與寰勳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假等情事,則被告既未實際勘查機器設備(此亦為公訴人所主張),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情共犯,自無從認被告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乙○○逕向經濟部工業局為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犯行。

㈣就丸統公司部分:

⑴丸統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

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案,該分行徵信人員乙○○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徵信調查,並於同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總行核示,同日即與皇偉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丸統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而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即依規定由徵信人員乙○○收集丸統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丸統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丸統公司負責人辛○○及其保證人林秀霞信用狀況,據此製作徵信報告、徵信資料查詢檢核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丸統公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說明書(其上並有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乙○○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總行核示等情,亦有丸統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辛○○及林秀霞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丸統公司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是就本件丸統公司申貸案之書面資料而言,係完全符合泛亞銀行內部規定之徵信作業程序,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丸統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稱丸統公司之申貸,係由徵信人員乙○○負責徵信,其依據完整之書面徵信資料予以審核准予撥款等語,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與現代社會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以增加審核效率之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而就丸統公司所提供資為擔保之機器設備確存放在丸統

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營業所內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丸統公司為八德分行之舊客戶,原由蕭富仁負責授信業務,其離職後由其接手,故此次丸統公司新申貸案進來,就由其負責承接;當時丸統公司有提出購買機器之書面資料,其進行書面審查,發現發票跟買賣契約都寫新品,之後也有實地查看機器設備、核對機器型號,並有拍照存卷,去查看時,機器剛裝上去,還沒固定,樣式很新,故認為是新品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所拍攝之照片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附卷(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是以核准丸統公司之申貸案前,徵信人員乙○○已依規定至現場查看資為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並拍照存卷後,進行鑑價程序,而依乙○○所製作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就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鑑定價格為二千一百萬元,且其上記載其意見為: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情,則被告依據乙○○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摘要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後准予核貸,應無違背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規則。至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器設備係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向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已輸往大陸,且已轉移所有權為境外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其於申請貸款時確提出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泛亞銀行徵信人員審核,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跟被告說機器是何時買的,沒有特別說是新機器或中古機器,被告與其同事一起到公司勘查時,是由被告同事負責拍照,被告只坐在辦公室泡茶聊天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並無從認定被告事先已得知丸統公司提出之機器設備係中古機器,由利用不知情之乙○○向經濟部工業局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得知上情,猶違背其任務,撥款予丸統公司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存在。

⑶雖丸統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

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惟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等情,此有泛亞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九頁),則依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泛亞審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十一頁),對此被告亦不否認,然辯稱:因總行准予授信後,在一定期限內客戶沒有申請動用撥款,則此核准申貸案會失效,故認為被駁回的案件也有一定期限,過期限後再為申請,就不受總行之前核准與否之限制,而丸統公司本次申貸案件距離前次,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且屬不同放款科目,因此予以核准等語。經查,本次丸統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一案,係屬泛亞銀行對各營業單位(即分行)經理授權授信範圍內,業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無擔保週轉金貸款與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為不同科目之貸款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對此規定之解釋有所爭議,八德分行認丸統公司申請機器貸款應該不適用上開函文規定,直到稽核到分行進行檢查時,才告知丸統公司之機器貸款案,依照該函文意見,不能由分行自行承做等語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丸統公司之情形不適用前開泛亞銀行(八八)泛亞審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誤認丸統公司此次申貸案件無需先行送請總行核准,即逕予撥款等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謀取丸統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泛亞銀行之放款規定逕予核准放款。

㈤就定弘公司部分:

⑴查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

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案,該分行徵信人員乙○○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徵信調查,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並與定弘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定弘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而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定弘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即依規定由徵信人員乙○○收集定弘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定弘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定弘公司負責人吳金定及其保證人甲○○信用狀況,據此製作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摘要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定弘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乙○○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等情,亦有定弘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吳金定及甲○○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定弘公司與錤寶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是就本件定弘公司申貸案之書面資料而言,係完全符合泛亞銀行內部規定之徵信作業程序,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定弘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稱定弘公司之申貸,係由徵信人員乙○○負責徵信,其依據完整之書面徵信資料予以審核准予撥款等語,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與現代社會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以增加審核效率之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雖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乙○○稱:係依被告指示進行鑑

價、辦理設定,至於履勘現場,被告稱會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而事實上定弘公司所提供資為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後即移往大陸存放等情,此為定弘公司負責人吳金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存放於台灣,被告或承辦人乙○○亦均未依規定於交貨後實地進行勘查、鑑價,然依據泛亞銀行檔存之定弘公司申貸案卷內,確附有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資料,而證人乙○○亦出具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其上記載之鑑定價格為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且記載其意見為: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情,則被告未實地至現場覆核,僅依據乙○○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摘要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後准予核貸,雖不符泛亞銀行內部規定而流於便宜行事,或於職守有虧,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知悉定弘公司擬將供擔保之機器移往大陸等情事,自難指被告有故違職務執意貸款而謀使定弘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均係以故意且具不法意圖為要件,是被告縱有未盡依規定行事之舉,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從而其行為殊與該二罪之要件有間。

⑶況依吳金定所出之聲明書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係於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交貨,其後才移往大陸等情,則該時八德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就此貸款案已舉行會議並有所決議,則被告於其可得審查之範圍內,定弘公司確實出具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供為審核,則被告雖給予通融,於機器設備交貨前先准予核貸,或係為爭取分行客戶,或係給予貸款戶通融,尚符人之常情,非可謂被告此舉即有損害泛亞銀行之意圖,而定弘公司事後將機器移往大陸,既非被告事先可知,當難認其有何故意使公務員就抵押動產登記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㈥雖皇偉公司僅繳付十一期本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

未再清償,尚積欠本息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丸統公司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破產宣告,雖聲請就擔保品(即機器設備)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為無人應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另定弘公司則僅繳付九期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均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等情,此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定弘公司之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是於被告核准、撥貸款項予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後,上開三家公司均有依約償還部分本息,顯見被告貸款當時並無使泛亞銀行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或使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均未能全數清償,且泛亞銀行亦未能就債務提供之擔保物取償,然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准予核貸後,經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度為授信審核,認逾放款後定弘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評估短期全數或部分收回有困難,故將借款期間縮短一年,前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平均還本金,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九月)改按三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而丸統公司於泛亞銀行核貸且撥款後,後經泛亞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始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另皇偉公司則經泛亞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為授信審核後,借款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改依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此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授信案件(條件變更)補充說明、增補條款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則於泛亞銀行變更與上開三家公司之授信條件後,均增加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定弘公司每期應攤還之本息負擔,且綜上資料觀之,上開三家公司於核貸後均依約攤還本息,迄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陸續發生拖延還款,終至無力清償之結果,此為被告當初決定是否核准上開三家公司貸款申請案之時,所難以預見,是被告前開核貸、放款行為,固未盡符合泛亞銀行之內部規定,但與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全部本息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關聯,當不能以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及定弘公司終未如數清償,即可回溯推認被告核准貸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基於損害泛亞銀行之主觀故意,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㈦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

好處或利益,而被告與皇偉公司、丸統公司、定弘公司或其負責人丙○○、辛○○、吳金定,乃至丁○○等人,均非親非故,或僅為八德分行之舊客戶,或係其從事銀行業界之舊識,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特別交情,或於核貸時有條件交換等情事存在,是依客觀上之資料所示,被告尚無圖利他人之動機,既無犯罪動機,則如何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付諸實行?甚且,倘被告於核貸之前已知丸統公司、皇偉公司提供之擔保有所不實,定弘公司則欲將供擔保之機器移往大陸,且該三家公司於取得貸款後皆擬違約拒付貸款本息,並以上揭方式脫責等情事,卻依然執意放款而圖使該三家公司獲取不法之利益,是其必然亦知此舉當有東窗事發之日,復依其從事銀行工作數十年之經驗,當更知悉一旦如此,不僅其既有之金融資歷及未來之發展將會付諸東流,全盤盡墨,猶會面臨泛亞銀行鉅額之民事求償,其本身尤將深陷囹圄,個人招致之損害誠屬極鉅,是以除非被告能得有相當之利益可資彌平將臨之鉅損,否則被告焉會極為如斯坐令己身招致鉅損之蠢舉?惟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定已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或利益,因之,在無重酬誘引又彌補鉅損之情況下,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致與丸統等三家公司共謀勾串以營私,從而酌此情狀,則被告仍核准貸款之緣由,當僅餘其係不知該三家公司胥居心叵測,暗藏奸佞乙端矣。準此,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該三家公司矇蔽,於核貸時並不知其中存有前揭之虛飾情事等語,衡諸常理,要難逕斥之為全然子虛,職是,既非於事前已了然於胸,自難認被告於審核上開貸款案件時,有明知皇偉公司及丸統公司所提供之機器合約書或統一發票為虛假,或明知定弘公司於購買機器設備後將遷移至大陸等情事,猶予以核貸並使不知情之李正忠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而欲藉此謀使該三家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泛亞銀行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審查當時明知有虛偽購買機器設備之情而故意怠於審查或為不實之審查,自不得僅以皇偉公司、定弘公司及丸統公司事後未依約償還,遽認被告應負上開刑責,被告己○○所辯前情,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