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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以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為四二四-三號、票號為F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春敏、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弟婦,為二親等之姻親。因業務往來之商家「邱永興糧食行」催繳貨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之不詳時日,於自宅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為四二四三號,含票號F0000000號及二張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共三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所竊得,票號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未經同意而盜用「楊春敏」之印章加蓋於前開支票發票人處偽簽支票,足生損害於楊春敏及金融管理正確性,並於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票金額處填寫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冒用「楊春敏」之名義偽造上開支票完成。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支票提出交付與不知情之邱永興糧食行員工,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之貨款,該糧食行員工誤信該支票為有效之支票乃收執之,丁○○因而獲免支付相當於二萬元之貨款之不法之利益。嗣甲○○因遍尋不著前開支票,始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申請止付,丁○○始分別將上開二紙尚未行使而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返還於甲○○,而上開支票經邱永興糧食行負責人邱希景於同日循票據交換提示,因止付未獲兌現,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查,始循線察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坦承不諱,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辯稱:甲○○至票據交換所掛失後,伊才發現票已交給前開糧食行,為免誤會於該日下午告知糧食行勿提示,繼稱:因見該票據放置於家中,認係其夫拿回家中,不知該支票係甲○○所有,甲○○票告之票據不見伊還催促其掛失;復稱:上開支票應是小孩拿去玩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支票上之章不是伊蓋的,是小孩蓋的,但警員向伊說即使小孩蓋的,伊亦要負責云云,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播放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可以明顯聽出,被告是帶同小孩到警局作筆錄,被告還教訓小孩不要吵鬧,員警告知被告權利後,被告還說現在不用請律師,但是向員警請教許多法律問題,還問說將來會不會上法院,訊問過程氣氛極其自然,而且時間冗長,明顯聽出並非警員製作好筆錄,由被告照念,而係一問一答,被告於警訊時尚撥打電話與他人話家常,被告還有向小孩說『不要吵,警察在寫字』,被告說自己家裡面有很多的印章,所以他就拿來蓋,蓋『楊春敏』的印章。被告還向警員說筆錄上不要寫說他們家開支票有寫抬頭,因此有刻那些支票受款人的印章,否則他就會被抓去關。被告於訊問尾端確有自承請法官從輕量刑,錄音帶的內容確與警訊筆錄內容相符」,此有該日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筆錄警員乙○○亦向本院證稱伊沒有硬拗被告是被告蓋的章,且伊確實有依被告所請,沒有在筆錄上記載被告家有刻很多受款人之印章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確於警訊自承在本案系爭支票上盜蓋楊春敏之印章以完成發票行為,且該等自白出諸其之自由意識下陳述。再查,公訴人詳細勾稽本案各情,認:「觀諸上開票據所載字跡印文均清晰整齊,且各欄位均載明票據應載事項,此已與一般孩童把玩時胡亂塗寫之狀況有異;再經本署當庭提示上開票據,令甲○○辨識票據上字跡是否為家中小孩所為,更據其否認在卷;且被告於被害人甲○○遍尋不著票據時,佯作不知未加置評,嗣甲○○將遺失票據掛失後,甫將另二張票據返還,復經甲○○詢問第三張票據是否於其處,仍故作不知乙節事實,業據甲○○於本署證述綦詳,更與被告所辯多有未合。再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不知悉甲○○之支票遭竊、票號為何、為何人使用等節,又豈有一俟甲○○將票據掛失,即可迅將票據返還於甲○○之理;另甲○○於警訊時稱被告持以返還之二張票據,面額為二萬元,印章都蓋一個姓楊的等語,雖甲○○於本署偵查中因時隔久遠,就被告返還之二張票據已不復記憶,而上開二張票據據甲○○所陳均已遭撕毀無從查證辨明,然依甲○○前陳,堪信被告所返還之二張票據與本件系爭票據有一定相似性,僅事隔月餘被告竟全然不復記憶,且堅稱不知,此實足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參以糧行職員吳淑冠於本署具結證稱:「本件被告前因積欠多筆貨款屢經催討仍拒不償還,後主動表示要給公司票,票快到期了又請我不要軋,只說票主錢不夠,且在到期日(五月十七日)前一段時間已告訴我不要軋,絕非五月十七日當日』等情,則綜上所述相互勾稽,堪信被告對上開交付與糧行之票據為何人所開立、金額多少等節實知之甚詳,所以故作不知全為脫免罪責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公訴人之推理均與被告於本院及警訊時之自白相符。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時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邱永興糧食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邱永興糧食行送貨單六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於起訴之範圍無影響。被告盜用印章持以加蓋於前開支票之上,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卷罪處斷。被告經營早餐店,從事正當工作,一時失慮,誤觸刑事重章,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然在本院審理之開頭即自白一切犯行,可見尚屬知恥知病,其之所以觸犯前開各罪,亦係因欲與上游之糧食行繼續往來以顧己身之生意經營,其犯罪情狀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對票據信用及融通性之危害、其所偽填之金額大小、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之最長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末以,偽造之以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為四二四-三號、票號為F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春敏、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壹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