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肆張,及交予甲○○之另貳份所有權狀其上所偽造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曾有二次詐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減為九月)、十月、五月,均分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間返還,丁○○因屆期無力償還借款,面對甲○○追償,竟起意行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甲○○佯稱其母親去世後留有一塊建地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面積總計約五十五坪,可立即搭建房舍使用,表明願以每坪一萬元之價錢出售予甲○○(總價額五十五萬元),並帶同甲○○前往平鎮市○○路實地會勘該地。甲○○因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四、五月間分二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英雄鎮社區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丁○○,另十萬元則以丁○○之前積欠之十萬元抵償。其間甲○○多次催辦土地過戶事宜,丁○○不奈追討,遂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六份(其上均載有:權狀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所有權人為甲○○、土地標示坐落龍南路、地號○○九七、地目:建、等則:七、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並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中二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持往交付甲○○行使外,餘均放置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十四之一號住處。嗣甲○○發現土地權狀上之坪數與路段與原先會勘建地不相符合,丁○○乃約同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平鎮市英雄鎮社區見面,佯稱欲拿給代書更改,甲○○依約前往,然未見丁○○其人,遂就近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人員請教土地權狀坪數及路段事宜,該事務所內某不詳姓名承辦人員發現甲○○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抬頭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但官印卻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坐落地段與地號均為偽造,乃報警究辦,而循線至丁○○前開住處起出其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暨甲○○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甲○○,並其住處起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與交付告訴人者相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有一不知名同宗親戚告訴伊可代辦其母親名下土地之繼承事宜,並交予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伊才將該土地轉賣予甲○○,並無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共六張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抬頭為「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但官印卻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且印刷粗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依該土地所有權狀上之圖文特徵研判均係彩色印刷機所複印,並非真品,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辯解屢次更易,一經證人證述而攻破其謊言後立即翻異前詞,詳述如次:
⒈初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均辯稱:係丙○○至其家中告稱其母
親過世後有遺留土地一筆,希望伊提供證件辦理過戶,嗣因甲○○催討債款,乃委由丙○○將該筆土地過戶予甲○○,其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委由代書丙○○處理,並由其帶領前往平鎮市○○路指界云云,並提出匯款予丙○○之匯款單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明確指稱土地所有權狀為丙○○所交付。
⒉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實際承辦黃氏宗親土地繼承之代書丙○○到庭結證稱
:其當時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分別座落於大溪鎮番子寮、南興段、田心子段○○○鄉○○○段○○○號,並無被告所稱上開平鎮市○段之土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提出其匯款予證人丙○○之夫林浩隆帳戶之費用,為一千元,並係在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匯入,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與丁○○共同辦理分割繼承之戊○○、黃道弘,均到庭陳稱土地所有權狀上所列之所有權人姓名為該繼承人本人,渠等均未交付扣案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證人丙○○所承辦之被繼承人陳黃鳳吟之土地繼承過戶事宜完全無關。
⒊被告復改稱:所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之代書係另一名姓黃的表哥,並係在五月
九日在大溪黃家祖厝交予伊云云。然實際居住於黃家祖厝而與被告同為繼承人者僅有黃道宏、乙○○二人,然渠二人從未交付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亦據該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此時再度改稱該黃姓表哥另有他人。又其堅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交付權狀當天大溪下大雨,故印象深刻云云,經本院查詢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該日台北、淡水、新竹氣象站均毫無任何下雨紀錄,此有該局逐日雨量資料報表三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謊話連篇。
(三)被告所稱該黃姓表哥,既無姓名、電話,完全無法聯絡,被告並稱均係對方主動找伊,不知有無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亦無法提出任何該表哥代辦之證明,此據被告自陳無訛,已有疑義。且被告辯稱亦係遭該表哥所詐騙云云,惟被告自陳僅交付一萬二千元,倘確有上情,何以其餘繼承人均未遭詐騙?何以僅詐騙被告一人?何以僅詐騙區區一萬二千元?核與常情有違,堪認並無其人,而係完全出於被告所虛構。復稽之被告一再推諉、阻止告訴人與代辦之代書見面之要求,亦拒絕說出代書姓名,並稱不得將該事告知其妻,本案中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復均在戶外,此據告訴人甲○○陳述甚明,益見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情。是本件被告所分割繼承之土地與平鎮市○○路毫無關連,其卻能自行帶同告訴人前往會勘土地,顯見其與告訴人洽談買賣土地之時,即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
(四)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應無可能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然稽之被告前有二次詐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減為九月)、十月、五月,有相關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並有詐欺之犯罪習性,而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僅係以彩色影印機製作,且其上公印文竟與抬頭之機關不符,偽造之手法可謂拙劣,實無技術可言,倘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無可能愚笨至偽造如此粗糙之文書。又被告經由丙○○所代辦之繼承土地中有一筆座落於○○鄉○○○段,地號九七、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此有證人戊○○所提出之真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而本案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就上開各項竟完全一模一樣,僅於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座落「龍南路」、地目「建」等處有剪貼影印之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顯見被告係以其真正繼承之上○○○鄉○○○段地號九七之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剪貼、影印而偽造成扣案之公文書,更足認定確出於被告之手。且既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應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偽造,係被告自己一人所為。
綜上所陳,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偽造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業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欺詐之惡習、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為五十五萬元、犯後仍多次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迄案發後近一年始終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經本院多次催促,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每月清償二萬元,然僅第二期即拖延十餘日,並對告訴人揚言不再給付,此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顯難執為被告犯後有悔意之論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共四份(其上均載有:權狀字號為○九○溪土字第○二二七二二號、所有權人為甲○○、土地標示坐落龍南路、地號○○九七、地目:建、等則:七、面積:三六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九六分之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所偽造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之公印文,因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沒收而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將同時偽造之所有權狀其中二份交予告訴人甲○○,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惟該二份權狀其上所偽造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學榮」之公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