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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四號、第七七0五號、第八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辛○○(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彼三人結夥來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親親賓館」,利用該賓館第一0五號房房客丁○○外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香煙之機會,由辛○○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賓館外把風,乙○○則侵入丁○○投宿之第一0五號房內,竊取張某所有之NOKIA牌三三五0型手機一支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得手後,渠等復連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九號一樓「太子通信器材公司」並以辛○○之名變賣該支手機,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朋分花用。

二、同年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至桃園縣○○鄉○○路○○巷○○號辛○○住處向之催討債務未果,一怒之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之,使顏某受有胸部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右大腿腫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辛○○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毆打辛○○成傷之犯情不諱,核與辛○○指訴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顏某因此受有胸部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右大腿腫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乙節,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辛○○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警訊指稱:乙○○【今日】約早上六點到我家:::乙○○就硬說我還欠他三千元,打我一頓:::

【明天】(即三十日)我爸爸會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九頁),參諸卷存該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據此可見被告毆打辛○○之日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情無疑。公訴人指係同年月二十八日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手機等物之犯行,但查,丁○○於上址「親親賓館」第一0五號房住宿期間曾失竊NOKIA牌三三五0型手機一支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當時其係外出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且斯時仍為夜間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述明在卷。次查,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由乙○○進入該賓館第一0五號房竊取手機及金融卡,至辛○○則與另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外把風,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至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家通信行以三千元變賣該支手機,辛○○分得五十元及奶茶一杯,係乙○○提議行竊等情,亦據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你賣的那支手機是哪裡來的?)是乙○○偷的,是在親親賓館一樓的某個房間內偷的:::我人在賓館外面,他自己進到賓館裡面去:::(你以前在警訊中為何講說乙○○在賓館房間裡面偷,你跟另外一名男子在外面負責把風?)那個是乙○○的朋友,他那時也在賓館外面,偷完之後,乙○○就利用我的身分證去賣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稽以證人即「太子通信器材公司」店長郭鴻明亦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胥證稱係乙○○、辛○○偕另名男子前來變賣手機之情(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註明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七分、三時三十分之「太子通信器材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及該公司中古機收回買賣契約書一份卷可按,核與辛○○此部分所述相符,堪認果有斯事無疑,由是可見乙○○確曾持有該支失竊手機之情,再者,證人即「親親賓館」負責人甲○○於警訊證稱:那時丁○○出門,他一0五號房門沒關好,因接近賓館出口所以進出的人都看得見,而我們櫃檯在一樓,上、下樓之房客及進入的人我們都看得到,當時丁○○外出購物大約十分鐘就返回,而當時進出賓館的人只有乙○○等語(筆錄附本院卷),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丁○○是否在你賓館住的時候掉了東西?)他掉了一支手機,在張遺失手機的那段期間,沒有人出入,只有看到被告乙○○在櫃台跟我們服務生在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亦徵於丁○○失竊手機之該段期間,衹乙○○一人曾出現在賓館一樓櫃檯之情,職是,既僅宋某一人出現,別無旁人進出,嗣其又持有失竊之手機,則究係何人行竊手機等物,要已不言可喻,自非乙○○而莫屬,佐此足證辛○○供明係乙○○進入房間竊取手機及金融卡等語屬實,準此,是見乙○○有前開竊盜犯行,彰彰極明。其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查,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丁○○出去再回來以致於遺失手機這段期間你剛講說只有看到乙○○,那你是否有看到辛○○?)都沒有看到:::(乙○○在跟你們服務生聊天時,是他一個人還是另有朋友在?)就他一個人:::(你是否看過辛○○?)看過,如果在我們旅館出現的話我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固可認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人在賓館外面,他自己進到賓館裡面去:::(你以前在警訊中為何講說乙○○在賓館房間裡面偷,你跟另外一名男子在外面負責把風?)那個是乙○○的朋友,他那時也在賓館外面等語為真(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查,下手行竊之際既值丁○○外出購物之時,則為便掌握動向並有餘裕可資通風報信起見,擔任把風之務者必在賓館外面守候、觀察,俾能先期探清張某之行蹤而及時回報在室內之乙○○,因之,斯時辛○○等人在賓館之外,事屬當然,稽此尤徵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其與另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在外負責把風等語胥實,值信不移。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毆打辛○○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乙○○結夥辛○○、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三人,於夜間侵入丁○○下榻之賓館房間內竊取手機一支及金融卡一枚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被告與辛○○、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漏未慮及被告尚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事,指其此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衹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其所犯前開二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且係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辛○○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及中壢市之中壢火車站前,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施用(顏某施用部分,另案偵辦),迨辛○○染上毒癮後,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間,在上開桃園火車站及中壢火車站前,以每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施用。乙○○因辛○○前向其購買毒品之部分款項未給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前開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辛○○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欲向辛○○催討債務,因辛○○無力償還,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搶奪辛○○祖母丙○○○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又因乙○○另案遭受通緝,故利用辛○○有中度智障之情形,要求辛○○同至桃園縣○鎮○○路○○○號之大漢當舖,由辛○○出名並以二千元之價格典當所搶之二只金戒指,典當所得則供乙○○花用,因認被告乙○○於此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本身並無施用毒品,更不可能轉讓或販賣予辛○○,至項鍊、金戒指等物則係丙○○○自願取交以供低償辛○○積欠之債務,且二枚金戒指係辛○○親向丙○○○拿取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係以辛○○之證述憑認被告乙○○涉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惟查,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辛○○於警訊係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開始吸食安非他命:::都是綽號阿興(指被告乙○○)之朋友先拿安非他命引誘惑我吸食,等我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後才開始要我拿錢跟他買,第一次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以台幣五千元買一包,交易地點在桃園火車站:::他是先無條件提供我吸食前後有十次左右,等我上癮後才開始賣我毒品云云(見偵字第七七0四號卷第七頁),言下之意,顯謂轉讓之期間皆係集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然於偵查中隨又改稱:他自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始拿安非他命給我吸,地點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免費提供我吸,直到三月份才是用賣云云(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二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異其言翻稱:(以前為何講說他有免費給你過安非他命?)那是之前三月初在親親賓館時,我們在房間他就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有三次,都在賓館內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析言之,期間係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更迭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再變異為「九十一年三月初」,不僅如此,次數亦由警訊時之「十次左右」翻覆成本院調查時述稱之「三次」,地點且由偵查中指陳之「桃園火車站附近」更替為本院調查時所謂之「親親賓館」。次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辛○○首於警訊稱:第一次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以台幣五千元買一包,交易地點在桃園火車站,第二次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底,以三千元買一包,交易地點在中壢火車站,第三次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三千元買一包,交易地點在中壢火車站前,第四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千元向阿興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七七0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不僅述明之販賣期間、次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時指稱係「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五次」出入極鉅(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抑且,各次地點、金額並與本院調查時謂:前二次在桃園火車站每次是三千元,後三次是在中壢火車站每一次是五千元云云迥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者,倘其果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起碼對末次之交易時間理當印象深刻明淅,惟其不然,於本院調時先則稱:最後一次大概是在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到五點之間云云,復經本院詢以「你最後一次跟乙○○買安非他命是在他偷手機之前還是之後?」,顏某竟當庭改口謂:之前二星期:::二十五日清晨去偷手機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本身對先前陳述內容淡忘之快,令人匪夷所思而拍案叫絕,若非憑空杜捏,何現此情?是以審酌上陳辛○○前後陳詞反覆異致,扞挌難稽之各端情狀,要見其指述係瑕疵處處,窘態畢露,已難憑信,不寧唯是,辛○○於本院調查時猶陳明:(你有沒有吸安非他命?)沒有,我從來都不碰那種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其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罪嫌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尿液送驗後並未檢出有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號不起訴處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顏某之此部分所述為真,職是,既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豈有「先獲免費提供,待上癮後再向乙○○購買」之可能?據而尤徵辛○○之指述純屬子虛,無足採信。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辛○○、丙○○○之指述,證人即大漢當舖職員證稱「被告典當金戒指時,其中一只戒指並有遭剪斷之痕跡」等語,據以憑認顯非被害人丙○○○自行交予被告等,為其論證基礎。茲查,被告典當之二枚戒指,其中一枚純金戒指並無剪斷之痕跡,另一枚含石頭之純金戒指則有遭剪斷之痕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載明筆錄可循(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則,戒指剪斷乙情僅可認定係因取下不易而採此下策,與是否遭人搶取顯然無涉,否則,若此可資為憑認交付人意願之存否,是否得謂另枚未遭剪斷之戒指係出於自願而交付?公訴人之上項論斷,洵有未當,由此可見,非可憑恃。次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戒指被剪斷要用什麼工具才可剪斷?)要用鉗子:::(剪刀是否可以剪斷?)沒戴的時候是可以,但是很難,但如果是戴在手上的話是不可能:::(戴在手上用鉗子剪是否可以剪斷?)可以,用斜口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查戊○○為當舖職員,基於收當時鑑定真膺之業務需要,其對金飾之金屬特性當有一定程度之研究及瞭解,因之,其右揭證詞自屬可信,由是可見辛○○指稱被告係持剪刀剪斷戒指取下云云,明顯不實,再者,斜口鉗或為一般家庭中偶見備用之工具,然絕非個人隨身攜行常備之物,被告何獨不然,職是,剪斷戒指所用之斜口鉗當必取自辛○○之住處,然查,辛○○於本院調時結證稱:要是我的話我也找不到剪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既連剪刀此種家庭常用必備之工具猶不知擺放何處,顯見顏某對家中各項工具之收置處所係極為陌生,則更遑論外人乙○○,是以若非顏某之其他家人自行取出,何能獲具該支斜口鉗?第查,當時僅辛○○及丙○○○在家,此據顏某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而該取出斜口鉗之其他家人究係何者,要已昭然若揭,自為丙○○○本人,因之,倘無意交付金飾,其何有自行取出斜口鉗之需?又查,丙○○○固罹有老年痴呆症,此據證人即辛○○之父壬○○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二九頁),惟徵之其於警訊猶能詳述金飾「遭搶」過程,顯見其僅處於初期之症狀,換言之,係尚具相當程度之意識能力,衹記憶力減退而已,職是,其對臨身之事係屬禍、福、吉、兇,自能分辨並適採應對之道,因之,設係猝遭外人強搶,依本能反應,自會有所抗拒,則其只須稍加揮動或握拳,欲持斜口鉗於瞬間精準、順利剪斷戴在手上之戒指,實非易事,衡此狀,可見當時其係採取不閃、不避、不掙脫並任令為之之態度,佐此情,若非斯時所面對者係屬熟人或出於自願,焉顯此情?至丙○○○於警訊雖指陳:(乙○○)有出言恐嚇我云云(見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六頁反面),惟係如何加以恐嚇,則未見說明,無從究明所以,如此單純籠統泛稱「恐嚇」之一語,本非可憑,況辛○○於警訊、偵查及本調查時胥未指陳被告有出言恫丙○○○之情事,益徵其此部分所指係屬誇渲之虛詞,不足採信。再查,辛○○固為中度智障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然依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仍得不斷指陳剴述乙○○之各項不法行徑等情觀之,顯見其猶具高度之事理辨識能力,此再徵之證人己○○於警訊證稱:我知道他(指辛○○)領有殘障手冊,但和他談話,看他滿正常的等語更明(見偵字第七七0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準此,倘辛○○指陳被告搶奪其祖母丙○○○

之金飾,嗣又強拉逼迫其出面典當金飾等各情為真,依常情,其必對被告憎惡、痛恨異常,則於事後,其當對之如敬鬼神般而遠之,避之唯恐不及,自無再相約偕同尋樂之可能,惟於「事發後」之當日,辛○○隨以電話與被告相約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見面,屆時,復與被告同去遊樂場打玩電動,二人相處,其樂融融,且係顏某出錢請「仇家」即被告玩樂,爾後,並轉往親親賓館行竊再變賣贓物朋分花用,不僅與之分工合作共為竊行且均霑其利,此均據辛○○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謂渠二人為福禍相倚之夥伴,誠不為過,是以若先前渠等間曾生有如上之嫌隙及事端,何能旋再維繫如此緊密之關係?從而稽上所陳與遭搶或受迫者應顯之情大相悖謬之諸端情事,要見丙○○○、辛○○之指述均存有顯容置疑之處,無從使本院達於確信不移之程度,自不足以憑認被告有此搶奪犯行。

綜述,本件顯乏確切無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搶奪等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