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受允准,而入軍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受允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上開指揮部),先經值第五聯隊光華門衛兵哨勤務之陳千祥制止未果,復經執行第四哨警衛哨勤務之甲○○吹哨示警,乙○○為達進入上開指揮部之目的,仍拒絕停車,且不顧甲○○已舉起右手攔阻,而以繼續趨前駕駛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警衛哨職務之公務員甲○○,並致甲○○閃避不及,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經營內官兵攔阻,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指揮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國防處所等犯行,辯稱:伊係因開錯路,想在該處掉頭,但未注意該處是軍營,不知禁止進入,衛兵吹哨之行為,伊亦未注意,所以仍繼續往前開,伊不是故意要撞被害人,也不知他有受傷;伊對於駕車進入之場所為「空軍基地指揮部」,顯無認識,蓋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頭部外傷,施行開顱手術,術後即出現癲癇症狀迄今仍持續以藥物控制,並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因癲癇發作時,會導致病患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判斷力之減少或喪失,而伊於案發當時應係受癲癇發作之影響,致無法如常人一般,可輕易從外觀判斷該場所為軍事營區,以致發生誤闖情事,本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伊復欠缺犯罪之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千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問:於何地?何地?何人闖入你所執行光華門衛兵哨勤務,請詳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空軍基地光華門,由乙○○所駕駛UJ-三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闖入我所執行衛兵哨勤務;(問:該光華門有無設置禁止標誌?警告標誌?)前方有設置拒馬;(問:該員闖入時,你有無作阻止或其他禁止進入之動作?)乙○○駕車闖入光華門,我有吹哨攔截,我並拉出雞爪釘攔他,但是他強行衝入;(問:你阻止乙○○闖入時,乙○○有無停車?)他並沒有停車;(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你在基地?)是,我在第五聯隊側門站哨,我看到黃(茂源)因為要檢查證件,所以示意他停車,黃並未停車直接衝進去‧‧‧當時並無放行,黃直接就碾過去,衝入基地等語,及證人甲○○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何時、何地發生?當時你是擔任何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第五聯隊側門(光華門)發生的,當時我正在基地第四哨服警衛哨的勤務;(問:當時是如何發生?你又是如何受傷的?)當時我聽到無線電呼叫有一藍色自小客車高速闖哨,我聽完無線電呼叫就看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我這警衛哨衝過來,我馬上往前方吹哨子,示警停車,但該車還是強行衝過來,我因舉起右手阻攔,而右手也因此被撞傷;(問:當時該警衛哨有無放置雞爪及拒馬?)有放置;(問:當時乙○○衝入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衝過光華門後,通過六哨,六哨以無線電通知我,我看到被告要衝過去,亦吹哨攔阻,被告並無停下來,直接往基地開,直至陸砲連才被攔下來等語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二四、二五頁),並有上開指揮部光華門設置拒馬之照片及被害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頁)。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受癲癇發作之影響,致無法如常人一般,可輕易從外觀判斷該場所為軍事營區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確有因傷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及其於術後有以藥物治療癲癇等情,然參以證人陳千祥、甲○○上開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上開指揮部,經證人陳千祥等人先後吹哨制止後,仍得以繼續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進,直至經在營官兵強行攔阻始停車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自無從據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前依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幾經攔阻仍不停車受檢,且案發現場本設有拒馬,以禁止任意通行,因之
,被告顯非係因誤闖進入上開指揮部,即具有未受允准而入軍營之犯意一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侵入國防處所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係為達未經允准進入上開指揮部之目的,而對於執行警衛哨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侵入國防處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按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明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亦適用本法處罰」;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之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據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戰時,且其亦未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則其所為自不得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所為施強暴於執行警衛哨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受允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指揮部,經值第五聯隊光華門衛兵哨勤務之陳千祥制止未果,復經執行第四哨警衛哨勤務之甲○○吹哨示警,被告仍拒絕停車,且不顧甲○○已舉起右手攔阻,繼續趨前駕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哨衛兵執行職務,並致甲○○閃避不及,受有右手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人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