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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4歲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溫俊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興國溫水游泳池」(下稱興國游泳池)負責人,明知緊鄰興國游泳池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街溪新明橋上游一百公尺處老街溪順水流右岸河川土地(如附件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地測法字第二六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係公有土地,不得擅自使用,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供自身及前來其所經營之興國游泳池消費之泳客停車,遂自九十年年四、五月間某日起,擅自在附件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並劃分停車格使用而竊佔之。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查知上情,經桃園縣政府公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銀元,並限丁○○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惟於同年十月二日桃園縣政府水利課巡防員前往復查,仍發現該處除遭同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沖刷致大部分土地流失外,其餘部分仍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卷附九十年八月一日拍攝照片上所示之較新水泥部分係伊所鋪設,伊鋪設水泥係供自己及他人停車使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六六、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九十年間向丙○○購買土地,在買地後隔三、四個月,才在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份鋪設水泥以為停車場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公務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公水字第一六0三一二號函及所檢附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誌一份、照片七張、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法地測字第0九二00二六六00號函及所檢附之復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停車場使用而竊佔等情,堪以認定。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石靈公廟,係自他處搬移至此,原即有人在該處附近種菜,後來老街溪加蓋時,工程人員清除種菜之處,並撈取河內石頭鋪設一個車道,當時該車道並未鋪設水泥,僅在因行走而塌陷處以水泥修補,以供工程車行走。伊亦曾見過有人在該處以鐵欄杆圍起來養鹿及雞。早在五十九、六十年間,老里長徐黃維就曾在該石靈公搬遷時在廟前面鋪設水泥,六十年間亦曾修補一次,其後老街溪加蓋時,一部份馬路被壓掉,被告便再鋪設水泥,被告鋪設之範圍一部份是在石靈公廟前,一部份是原有車道,面積較徐黃維之前所鋪設之面積為大(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興國游泳池與老溪街之間有一停車場,該停車場原係一平台,該平台在五十幾年間即存在,伊不知其如何形成,只知因為信徒前去石靈公廟拜拜,就有人在該處鋪設水泥,施工之車輛、或前來石靈公廟拜拜之民眾均會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伊祖父徐黃維曾在該平台上鋪水泥,但未在前開平台上養雞鴨,只有在位於平台上方某處設置農舍飼養雞鴨,僅有時雞鴨會跑至前開平台,伊則未使用該平台。伊所稱之平台就是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照片最右邊有人站立之處。伊曾轉讓一塊位於石靈公廟土地予被告,該土地並非伊前開所述之平台,伊與被告買賣之標的並未包含興國游泳池旁之停車場(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則前開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當不致甘冒偽證重責為虛偽之陳述,渠等前開所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前開所述,本案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幾年間業已存在,顯非被告所堆置土石而成。況本案系爭之土地面積為0點0二八三公頃,被告苟欲於老街溪中填載土石成地使用,所須實施工程非小,而所成土地僅供被告或不特定人臨時停車所用,顯不合經濟效益,故被告所稱系爭停車場非伊以土石所堆置,伊僅係在前開業已堆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使用一節,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竊佔之面積非鉅,使用期間非長,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緊鄰興國游泳池旁之老街溪堤防內公有河灘地位在兩堤間之行水區內,不得建造、堆置,然為提供消費者停放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核准,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某時,載運廢土堆置於上開老街溪水流右側土地上,再整平鋪設水泥後,劃設停車格,供人停放車輛,且遇有大雨則因河道受阻而改變水流方向,極易發生水災,禍及老街溪下游住戶,而致生公共危險。復因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過境時,挾帶大量雨水流入老街溪,因河道遭受上開不當阻塞,改變水流方向,而嚴重沖刷同溪水流左側堤防,導致同溪新明橋下方左側提防遭沖毀,堤防上方即同市○○○街○○巷內三棟五層樓公寓塌陷、倒塌,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非伊所堆置,伊僅在該既成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為停車場之用,而納莉颱風過境後,導致桃園縣中壢市○○○街建築物倒塌,應係河川發照問題、老街溪河床整治不當、違法填土設置光輝二街倒塌建物對面之停車場,改變水道及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設計不當,與前開伊鋪設水泥設置之停車場。況伊所設置之停車場苟有阻塞水道改變水流之情形,亦僅會影響對面之堤岸,然事實上本案伊所設置之停車場對面之河岸並未受損,而光輝二街坍塌之建築物距離本案停車場數百公尺,苟該建物坍塌原因係水流方向改變而致沖刷提防,亦應係該坍塌建築物對面所設置之停車場導致等語。

(三)經查:

1.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是由前開規定可知,須被告有於行水區內為前開法條所定之建造、堆置等行為,使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然系爭如附件所示「丁」部分之停車場並非被告所堆置一節,業已論述如上(詳見理由欄一),而被告自承僅在附件所示「丁」部分鋪設水泥一節,亦與證人乙○○、丙○○所述情節相符,自屬可信,則被告僅係在既成之土地上加工鋪設水泥,如單純之加工行為,並非使土地無中生有,且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基本型態,要與前開法條所稱「建造」之情形有別。而被告亦無其餘種植、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前開鋪設水泥之行為,要難認該當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送請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新明橋上游一百公尺處老街溪順水流右岸行水區內河川公地設置停車場,是否使老街溪河道因而受阻,致改變水流方向,從而影響老溪街之防汛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又該停車場之設置,與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那莉颱風過境,所發生同市○○○街○○巷內三棟五層樓建物倒塌一事有無因果關係。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在河川行水區內填土,理論上對水流一定有某種程度之干擾影響,故水利法列為禁止事項。但其干擾影響程度是否足以產生衍生公共安全問題,尚須視填土情形及周邊情勢而定。被告填土區對防汛及公共安全若有危害,最有可能受害地區為填土區對岸及其上下游一帶。由於被告填土易遭洪水流失,觀察颱風災後照片,對岸混凝土護岸也未損害,故危害影響並不明顯。至於被○○○區○○○道斷面,是否在上游壅高水位產生危害一節,由於該填土區易遭洪水流失,其影響時間不長,可能僅限於洪水初期,且上游又有石門水利會之護河堰設置,研判壅水危害情事不致發生。觀察填土區對岸上游一帶之災後照片,也確實如此。光輝二街十九巷建築倒塌,主要外在因素為緊鄰護岸興建房屋之基礎土石遭洪水淘刷流失所致。被告填土區在上游,距建築倒塌處約四百公尺,經分別研判填土區對淘刷因素如洪水量、流速、水流方向、及洪水持續時間等項之影響情形,認為被告填土區與該房屋建築倒塌一事,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又證人即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會之簡俊彥、鄭茂寅、李方中三位理事長及伊均有前往現場勘查,經過討論後,由伊先整理製作初稿,交予前開三位理事長看過後,稍作文字上之修改,認為沒有問題後發文。在水位達某一個高度時,本案系爭停車場對水流是有影響。亦即若停車場的高度高於水面,會對水流產生排擠,產生束縮或挑流現象,會使水流流速加快。但如果河流的水位高過於停車場,水流的寬度就是整條河道,停車場對於水流則沒有影響。本案之停車場是會對水流產生推擠而有束縮及挑流情事,然產生之能量不大,且本案河床內卵礫石較多,在水流增加速度不大情形下,無法帶走卵礫石,只能夠帶走泥沙,與原先的河床情形並沒有太大差別,就是平常的河川生態,在一般情形下沒有潛在性之危險。河床只要有阻礙,水流一定會受影響,只是影響程度的大小,如果危及河川之保護標準或是河防之建造物,就認為影響程度大。影響程度之因子與水文、水理條件相關,水文條件係指降雨量、降雨速度、降雨時間等,水理條件則指河道寬度等。本案停車場不寬也不高,在沒有颱風之情形下,不至於威脅兩岸的安全。而在納利颱風時期,因為雨量很大,我們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本案停車場距離坍塌處很遠,且伊等勘查停車場結果,該處係在卵石上鋪設水泥,並非RC結構,所以停車場之膠結程度比較差,遇到大水來時,停車場可能因為大水而先遭瓦解。至於被水帶走之碎片是否會衝擊到中壢左岸一號護岸(即光輝二街十九巷建築物所在地),伊等不敢確定,因為如果水量不夠大,水中之碎片可能在中途即沉積,也有可能水量夠大足以帶走碎石,於途中可能衝擊中壢左岸一號護岸,也有可能河水直接將碎片帶走,而未衝擊中壢左岸一號護岸,伊等並無確切數據以認定是否足以影響到四百多公尺以外的坍塌地區。又停車場附近之河流是直線段,直到新明橋附近才有轉彎,在直線段之部分,伊等認為影響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以伊記憶而言,本案停車場下游是往東北轉,河道更寬,流速會下降,石塊如果太大,就會沉積,如果沒有沉積下來,有撞擊到河岸,就有可能造成損害,會有影響但有限。以納利颱風當時在老街溪形成之大量水流量而言,本案停車場在瓦解初期,對河流流向有影響,但影響僅只於對在停車場以下高度的水流,至於高於停車場的水流則無影響,至於停車場瓦解後,對水流則沒有影響。因為無相關資料,故伊無法判斷在納莉颱風期間,系爭停車場需時多久始會瓦解,但由停車場非RC結構,膠結程度不夠,且停車場底下為卵礫石,透水性佳,水來時會造成上舉力,加速破壞停車場,而按照水利局七十五年的規劃,中壢左岸一號護岸是十公分的PC底再加卵礫石,外面再加護床工以防止基腳被沖刷掏空,伊等因本案至現場勘查時候,距離納利颱風已經二、三年,見到左岸處還有原來之護岸,比照護岸及停車場之結構,於無其他外力幫助情況下,伊等直覺判斷,停車場會較中壢左岸一號護岸先瓦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蓋由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認本案停車場非RC結構,膠結程度不佳,極易於大水時遭沖刷而瓦解,縱於瓦解初期對水流有所影響,但影響有限,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會對老街溪水流有所影響,或對遠在四百公尺外之中壢市○○○街○○巷建物之倒塌有因果關係,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設置停車場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被告自無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水利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