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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明知其友人賴振興所持用,懸掛已註銷車號00—七六一六號車牌,原車號係00—一二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五之一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猶向其借車,並予以收受使用。

二、緣乙○○因遭丙○○控訴恐嚇、殺人未遂等案,乙○○欲求丙○○於該案為有利之陳述,甚且訴請撤案,乃邀約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相談,惟丙○○因懼遭不測,乃於赴約前,先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警,而由該所員警杜進發、陳建台、夏忠華、蔡博欽前往現場埋伏。屆時,丙○○見乙○○駕車前來,竟未依與警先前不得上車之約定,仍搭上乙○○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二人兜一圈後,執行勤務員警杜進發、陳建台、夏忠華、蔡博欽等人因怕丙○○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即共駕二車尾隨乙○○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員警欲進行包夾逮捕,並由杜進發、陳建台下車向乙○○表明身份攔查。詎乙○○不僅未停車受檢,反為脫免逮捕,竟先駕車衝撞前方原由警員杜進發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倒車撞及民眾黃長峰所駕駛車號00—四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即朝杜進發、陳建台所站立有轉彎空間處,疾速行駛逃離,而以杜進發、陳建台為目標,對於前開依法執行攔檢逮捕職務之員警施予有形之強暴,影響該二名警員之安全及順利逮捕之公務執行。乙○○因對於丙○○報警心生不滿,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手握右揭刀子要求丙○○坐好,並嚇稱:「好好坐好,不然用西瓜刀砍你。」等語,致丙○○因心生畏懼致不敢跳車離去,乙○○即搭載丙○○先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七十八號將車丟棄,並於以電話通知同有剝奪丙○○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甲○○,先至茄苳國小等候後,即在前址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箱型車搭載其等至武陵高中前,丙○○沿路因遭乙○○以手強拉而無法離去求救;待到達武陵高中後,乙○○復以五百元代價,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分別以機車搭載方式,載其等至茄苳國小與甲○○會面。待乙○○、丙○○抵達茄苳國小,甲○○基於犯意聯絡,即由乙○○站於旁邊,推由甲○○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拿出預藏非其二人所有之手銬一副銬住丙○○,且向丙○○嚇稱:讓你死等語,致丙○○心生恐懼,不得已搭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待上車後,則由甲○○駕車,乙○○與丙○○共坐後座。因乙○○懷疑丙○○身上另藏有追蹤發報器,即先對丙○○進行搜身,並將原本放置於丙○○褲子口袋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且由乙○○壓住丙○○頭部,並以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徒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及甲○○均對丙○○嚇稱:要將其殺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於持用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毆打丙○○後,即將該把行動電話丟棄,甲○○則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某處停車,並由乙○○、甲○○二人以非其二人所有之黃色膠布強制遮矇丙○○雙眼,妨害丙○○自由觀看之權利。隨後,甲○○並駕車至桃園縣某處賓館,並由乙○○、甲○○強行帶丙○○進入後,因丙○○直嚷口渴,甲○○則強制以衛生紙塞住丙○○嘴巴,並以鐵絲纏繞丙○○嘴部,且嚇稱:「再亂叫就注射毒品」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且受有下唇潰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丙○○說話之權利。嗣乙○○、甲○○二人於賓館內施用毒品後,乙○○、甲○○即再度將丙○○強押進入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待車子抵達甲○○父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後,因丙○○在車箱內呼喊呼吸困難,乙○○、甲○○於丙○○同意不出聲下,讓丙○○離開後車箱進入甲○○住處內。而於甲○○住處房間內,乙○○、甲○○先將丙○○所矇膠布及嘴巴內所塞物品取下,且要求丙○○自行脫去衣服,二人並對丙○○嚇稱:「要用針筒打空氣讓你死」等語,致丙○○因害怕不敢離去;待乙○○、甲○○施用毒品完後,該二人復強押丙○○進入後車箱內,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約四時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工廠對面停車場內,乙○○、甲○○因下車找尋友人,而將手上仍銬有手銬之丙○○單獨留放在車內後車廂。嗣丙○○因在後車箱內發覺安全鎖,即拉起安全鎖,並推開車內後座椅背逃離現場脫困,丙○○因而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七個小時。丙○○脫困後,旋向附近住家借用電話告知母親遭剝奪行動自由事宜,並委由其母報警,且帶同警方至乙○○丟棄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七六一六號之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七十八號尋車,而查知乙○○收受贓物前情,並查扣非其所有之手銬一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車號00—一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五之一號前,遭一名男子開走竊取等語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四號卷第十頁參照),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自小客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參照),被告乙○○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乙○○雖自承:曾衝撞車號00—三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情對方係警察,因看見附近有很多不友善之人圍過來,且因所開自小客車係贓車會害怕,才會開車衝撞,伊並未罵丙○○為何報警,伊係在將車開走後,丙○○詢問為何撞警察,才知情係衝撞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杜進發於偵訊時證稱:「‧‧‧,當他(乙○○)載丙○○要走之時,我便上前圍堵便倒車又衝撞我,又後退撞民車之後,又對我衝撞,他要往左邊逃離時,我下車向他鳴槍示警方,可是被他逃離。」等語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員警夏忠華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丙○○上車後,乙○○車子馬上就掉頭開走,其與杜進發、陳建台及蔡博欽四人馬上駕車追捕乙○○,跟到平交道附近車子比較多,我們兩台警車準備包抄,我們車子一停到他旁邊,杜進發跟陳建台走下車,乙○○一看到,馬上就衝撞前車並倒車欲往巷子逃,當時杜進發跟陳建台就在車子前面,乙○○欲逃,就直接撞過去,警員不得已才讓開等情相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證稱:「上車後沒多久且尚未談,警方便圍捕他,他開車跑,逃跑時警方有攔截,他以車撞警車,倒退後又撞民車,且他一直問我是否我報警,我一直否認,他是故意撞的,撞車後警方有開槍示警。」、「乙○○就倒車,後來又往前衝,而警察就站在正前方,警察有開槍,乙○○還是繼續衝,把警察撞開繼續往前開,我這時就在車上打手機給警察,乙○○就一直開車,而乙○○還在衝撞警察的時候,就已經罵我說,為什麼出賣他找警察來,這樣他會完蛋,‧‧‧。」等語綦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十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尚有遭撞擊之民眾黃長峰所駕自用小客車照片及遭撞擊之員警杜進發所駕自用小客車照片共四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乙○○為達駕車逃離現場之目的,雖明知上前攔檢之杜進發、陳建台二人係執行職務員警,仍以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情對方係員警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當日係因駕駛贓車緊張才欲駕車駛離等語,衡之被告乙○○於駕駛贓車時,若非主觀明知上前攔檢者係員警,焉有緊張逃離之必要;再者,證人丙○○亦屢證稱被告張明傑於衝撞時,即詢問其為何報警等語,衡之當時客觀情狀,證人丙○○實無自曝報警之不利事項可能,因而,被告辯稱不知對方係員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乙○○、甲○○被訴共同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乙○○雖自承:伊有用拳頭打丙○○之頭部及身體,並至友人綽號「真屁」位於篤行六村榮民工廠附近住處,先將丙○○鎖在車子後車箱,並向友人「真屁」拿一副手銬,由伊等將丙○○之手銬在前方,關在後車箱後,進屋施用毒品,等到伊與甲○○施用毒品後,丙○○即已逃離等語,而被告甲○○則自承:伊當天確曾應乙○○之邀約,至茄苳國小搭載乙○○與丙○○,駕車期間,乙○○與丙○○在後座曾起爭執,而於伊駕車載乙○○至友人位於篤行六村榮民工廠對面時,乙○○即拿出手銬銬住丙○○,要丙○○至後車廂內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丙○○自願上車出來談前案搶奪項鍊銷案事宜,伊未在車上準備西瓜刀,亦未在車上拿西瓜刀恐嚇丙○○不坐好要用西瓜刀砍他,亦未蒙住丙○○之眼、嘴,且未將丙○○衣服脫光,於路上等車時,亦未拉著丙○○,伊僅係聯絡甲○○至茄苳國小載伊,於伊毆打丙○○頭部及身體時,甲○○均在駕車,期間持續約一個鐘頭,且甲○○並未打丙○○,也沒拿手銬銬住丙○○,當天甲○○搭載伊與丙○○至內壢友人家時,丙○○即自行離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因乙○○稱車子壞掉,才去茄苳國小載乙○○,乙○○當時僅說欲至其他地方辦事,伊看見乙○○與丙○○時,該二人係並肩講話聊天,氣氛並無不好,乙○○亦未抓著丙○○,而丙○○見到伊曾拜託幫忙,但伊並不清楚狀況,上車後伊僅知乙○○與丙○○在後座討論事情有爭執,並未注意到乙○○有打丙○○,期間曾先回篤行六村住處,當時伊與乙○○、丙○○均下車並各自行走,且伊與乙○○即自行施用毒品,伊與乙○○並未搜丙○○的皮夾,也未碰丙○○的身體,後來離開住處後,伊就先駕車在附近盤繞約半個鐘頭,至友人住處時,因乙○○藥癮復發,伊就與乙○○一起進入朋友屋內施用毒品,並由乙○○從口袋裡取出手銬將丙○○之手銬起來,且將丙○○關在後車廂內,伊曾詢問為何不讓丙○○一起進去,惟因乙○○稱沒關係,且見乙○○情緒不佳,才未加以過問阻擋,且乙○○打丙○○時,伊曾勸乙○○,而當天丙○○之眼睛未曾被蒙住,嘴巴亦未被塞東西,伊絕無毆打丙○○,亦無用手銬銬住丙○○並搶走行動電話,係因伊與丙○○有債務糾紛,丙○○才故意誣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堅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因乙○○要其去警局註銷之前的綁架案件,所以相約於當晚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見面,於見面前即先行報警,警方雖告知不要上乙○○的車,惟因見面後,乙○○手略提起在車上手煞車附近,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並欲其上車,其因心想有報警無妨即上車,上車後,因與員警發生衝撞,乙○○得知其已先行報警,即手握刀子要其坐好,後來因其想開車門逃跑,乙○○則嚇稱:「好好坐好,不然要用西瓜刀砍你」,其因心生害怕即不敢擅自離去,乙○○先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七十八號將車丟棄,並在該處攔車,以五百元代價,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箱型車載其等至武陵高中前,當時乙○○以手拉其手腕上車,且因其坐在後座,乙○○又曾對其恐嚇致不敢求救;到武陵高中後,乙○○復以五百元代價,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分別以機車搭載方式,載其等至茄苳國小附近,與甲○○碰面,當時其曾請機車騎士載其報警遭拒,所以無法逃離,待到茄苳國小遇見甲○○後,甲○○便以拳頭毆打其頭及臉,並拿出扣案之手銬銬住其手,嚇稱要讓其死,待上車後,由甲○○駕車,乙○○與其坐於後座,乙○○即先對其搜身,確保身上未帶發射器,並將其所有原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搶走,乙○○先壓住其頭,並以前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徒手方式敲打其頭部,於途中,乙○○及甲○○復嚇稱要將其殺掉,致其心生害怕,待毆打完畢後,乙○○即將前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甲○○先將車子開到朋友家,並停車以黃色膠布矇其雙眼,復駕車至賓館,因其直嚷口渴,甲○○則將其嘴巴塞住衛生紙,且以鐵絲纏繞,「並嚇稱再亂叫就欲注射毒品」,於乙○○、甲○○施用完毒品離開賓館後,乙○○、甲○○復將其押上自小客車後車箱裡,待到達甲○○之父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後,其就在後車箱裡喊稱呼吸困難,乙○○、甲○○於其同意不出聲之條件下,讓其出後車廂,並進入甲○○住處,於甲○○住處時,乙○○、甲○○先將其眼睛所矇膠布及嘴巴所塞物品取下,而命其將全身衣服脫掉,並嚇稱要用針筒打空氣讓其死,其等即搜其衣服,並拿走其所有僅放證件無現金之皮包,其懇求乙○○、甲○○不要殺其,待乙○○、甲○○施用毒品完後,即將其再關回後行李箱,且於凌晨四時許渠等將小客車行駛至興仁路上之榮民工廠對面停車廠內停放,乙○○、甲○○因去找友人先行下車,丙○○因在後車箱內發覺安全鎖,才將安全鎖拉起使車內後座椅背翻開逃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另有證人丙○○提出之壢新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卷第十九頁參照),及手銬一副扣案足資佐證,衡之證人丙○○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與其所提出驗傷單中所受「額頭腫痛、右手腕腫痛及兩處直線擦傷、下唇潰瘍、左眼眶下腫痛」等傷害,傷勢、位置均屬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乙○○、甲○○均係朋友關係,而就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亦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證人丙○○應無故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確實共同以傷害、恐嚇、銬手、矇眼、捂嘴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達七小時。被告乙○○、甲○○前開所辯,顯與其他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高興強,欲證明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本院認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本件被告二人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七小時,且期間多次帶同證人丙○○至友人住處、賓館及甲○○父親住處,應無長時間拘禁之意,是本件被告二人並非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及強制妨害行使權利,自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準此,被告乙○○於右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及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即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與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參與共謀,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一時方便致犯收受贓物罪,所收受贓物係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少,復於員警攔停時,妨害公務執行,戕害公權力,對於員警之生命、身體危害及

社會法秩序影響非輕,且被告乙○○、甲○○二人品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即對昔日友人以殘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達七小時,對被害人身體、精神受創極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之手銬一副,被告乙○○辯稱係其友人所有,非其所有;另未扣案被持之用以恐嚇證人丙○○之西瓜刀一把及用以蒙住眼睛、嘴巴之膠帶、鐵絲、衛生紙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茄苳國小強取丙○○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於被告甲○○父親住處內,欲強取丙○○皮夾內現金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連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未搶走丙○○的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係以丙○○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當天因懷疑其身上置放有發射器,即搜其身體並發現手機,乙○○於持該手機毆打其後,即將該手機往車外丟掉,後來於甲○○父親住處搜其身體時,乙○○、甲○○從其脫下衣服內找到其所有之皮包,惟皮包內並無任何現金,僅有證件,該皮包被乙○○、甲○○拿走等語屬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當日確曾自丙○○身上,強行取走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個,被告二人辯稱未曾取走手機、皮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惟查:被告乙○○於取得前開手機後,係持之毆打丙○○,且於毆打後,並已將該手機丟棄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足認被告乙○○強取該行動電話,應僅係避免丙○○持之與警方聯絡,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甲○○二人於搜得丙○○之皮夾後,雖未將該皮夾歸還丙○○,然查被告二人於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時,即將行動電話丟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嗣後於其等取得內無現鈔,僅存有無實際財產價值之身份證件皮夾時,其等雖未將該皮夾歸還丙○○,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未歸還丙○○之皮夾確已遭被告二人取走,且衡之被告二人對於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均已丟棄,其等於搜尋皮夾時,極有可能僅係為確保無聯絡器材,而無取得前開顯無財產價值皮夾之不法意圖,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財物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游 紅 桃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