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桃園縣觀音鄉縣通往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五鄰四十一號許庚辛一家住處間,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七三八-一地號、七三七-二地號、七三八-二地號、七三八地號、七三七地號、七四七地號等土地上之道路,乃供公眾與許庚辛一家往來通行之陸路(下稱系爭道路),詎丁○○○為阻止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轅碩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設立民營垃圾場(系爭道路之西北方通往桃三0縣道,東南方則通往一條村里道路,該村里道路往東北方可連接桃三三縣道,轅碩公司所設之垃圾場與許庚辛宅均在系爭道路之上,許庚辛宅之相對方位在西北,較靠近桃三0縣道,而轅碩公司所設之垃圾場之相對方位在東南,較靠近可連接桃三三縣道之村里道路)並利用上開陸路作為垃圾掩埋場之進場道路(因該時夾在許庚辛宅與可連接桃三三縣道之村里道路之間之系爭道路某段已遭環保抗爭村民以鐵皮封住並圍土堤、種作物於該系爭道路路面之上,因之,轅碩公司之人員、車輛、機具均須由桃三0縣道進入系爭道路),竟為阻止轅碩公司人員、車輛、機具利用該陸路進出,不顧利用該陸路往來之公眾使用之安全,而與其子蔡逸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共同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推由蔡逸仁出面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鋒州(原名為乙○○),於同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以挖土機將上開陸路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標示為A所示位置陸路挖掘一約寬三點五公尺、長二十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大洞,並任系爭道路旁水塘之水淹漫該洞後,僅在挖掘處兩端以廢土堆積不到一米高之小土丘,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足使行走及騎乘、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有跌落坑洞受有傷害甚至危及生命之虞之可能,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許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蔡逸仁共同商議僱請挖土機司機林鋒州,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路段道路,以挖土機挖掘一寬三點五公尺、長二十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大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該土地原係其所有之土地,後來提供許庚辛一家行走,後因村民跟轅碩公司抗爭,為保護自己的土地才把它圍起來並進行整地,當時有在旁邊圍警示標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僱用不知情之林鋒州,駕駛挖土機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位置之土地部分,挖掘約寬三點五公尺、長二十八公尺、深一點五公尺大洞,並有積水淹漫其內,在挖毀地面兩端有以廢土堆積高約一公尺之土丘,但並無其他警示標誌,而自挖掘處始端右側起至挖掘處尾端後方處,有一入口處設有柵欄,路面蜿蜒高低起伏,連結兩端供行走之泥濘便道(即附圖以紅色標示為B之替代道路)等情,業據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彭純美、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德慶、本件承辦偵查員苗耀仁等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中地二法字第二四八00號函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相關地號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詳見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五至第七八頁)。
㈡再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五年間曾分別斥資派員鋪設瀝青
混凝土於系爭道路,故屬柏油路面,且係供公眾使用等情,亦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承辦橋樑工程人員彭純美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三號卷),是系爭道路乃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駕駛人通行之陸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所開挖之路面並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查系爭道路是否可認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陸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眾地役權之存在,則非所問,概念之不同在於規範目的之不同,未可相混並提,是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按致生往來之危險,包括有意使其發生,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面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該路段挖掘之土地之範圍幾達路面之三分之一,並將所挖掘之廢土堆置於二端二側,所壅塞之面積更廣,上開被挖掘路段,又緊鄰水塘旁,所挖掘之大洞並已淹滿積水,現場亦無任何包括紅色繩索在內之警示標誌,除必然造成大型車輛無法出入外,是幾凡行人、汽車駕駛人無預警而於行經該路段時,均有跌落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當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丁○○○雖辯稱挖掘前揭道路後有在兩端堆放土丘,並綁紅色繩索標示以示警告,且有提供其旁之替代便道供許庚辛一家行走,當不至生有何往來之危險云云,然查,依上開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任何包括紅色繩索在內之警示標誌或改道標示,被告雖稱另提供便道通行,惟該便道入口處有一鐵柵門,並立有不得擅闖標誌,夜間更係大門深鎖、並加設自動警報器,可見一般往來系爭道路之公眾無法利用;且一進入該替代便道,右手邊即有一水塘非常靠近路面,人、車往來其間亦非安全;又該替代便道接系爭道路之處更有一陡坡,非馬力強大之車輛,無法通行;且被告亦未將鐵柵門之鑰匙交給許
庚辛、許甲○○、丙○○,渠等實無法自行任意進出該替代便道等情,業據證人許庚辛、許甲○○、丙○○證述甚詳(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三三號卷),且經公訴人於前開現場勘驗無訛,攝有錄影帶一捲、翻拍現場照片九幀為憑(見同上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五至第七八頁),是行人、車輛駕駛人行經前開遭破壞之路段時,即有跌落坑洞中甚或因未注意道路業經挖掘損壞而衝撞土堆摔倒之可能,當致生往來之危險,且該替代便道非但一般往來系爭道路之公眾無法利用,即使可加利用,仍非便利、安全、可行。至被告丁○○○又辯稱其挖掘大洞時本有在前後端圍繞之紅色繩索等警示標誌,後遭人破壞云云,然非惟無何實證證明被告曾設有紅色繩索等警示標誌,縱或其所辯屬實,該處乃屬海邊,四處又係空地,風力吹拂甚強,僅以夜間無任何反光功能之單薄繩索簡單圍住洞口前後兩端,實不足以抵擋風力之吹襲,該繩索之斷落無疑乃事屬必然,若謂圍住繩索即已足可警示往來之公眾,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丁○○○尚辯稱證人許庚辛、許甲○○、丙○○一家人尚可由渠等住宅
後方之系爭道路通往可連接桃三三縣道之村里道路云云,縱或屬實,然系爭道路仍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開放陸路,該道路除許庚辛一家使用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利用該系爭道路通行,若因被告之損壞、壅塞而使該系爭道路陷於不安全通行之狀態,且又無足夠之警示標誌,則其他第三人路過該道路仍有可能身陷危險之境而不自知,影響之範圍自不僅只許庚辛一家人而已,被告前開辯解仍不得免責。況查,前開證人苗耀仁、彭純美亦證稱:許庚辛住宅後面之系爭道路雖可通往可連接桃三三縣道之村里道路,然該方向之系爭道路亦被環保抗爭人士封掉了,事實上已無從通往可連接桃三三縣道之村里道路,苗耀仁、彭純美尚且證稱:系爭道路只有住二戶,一戶是靠近桃三0的許庚辛的家,另外比較靠近桃三三連接鄉道那一頭的是許滿雄的住宅,許庚辛他們是由桃三0進出,許滿雄他們是由桃三三進出。案發當天沿著系爭道路往桃三三的方向經過了許庚辛宅之後,並無法順利往前走連接到桃三三,因為許滿雄和保障村村長他們在許庚辛宅後面的系爭道路上圍土堤、種地瓜,入口的地方也有用鐵皮封住,所以案發時許庚辛只有從桃三0的方向才能進出,且該處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會同國有財產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現場會勘並鑑界等語甚明(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三號卷),可見即使許庚辛一家人亦必須由系爭道路往西北通往桃三0縣道始可對外聯絡,遑論其他公眾,特予說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與其子蔡逸仁共同商議後,推由蔡逸仁出面僱請不知情之林鋒州挖掘、整地,其後復由其與蔡逸仁共同支付相關款項,被告與蔡逸仁兩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鋒州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係初犯,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其之犯罪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被損壞之路段已用泥土回填(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號卷附之照片)、共同被告蔡逸仁所受法院之量刑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游 紅 桃法 官 何 俏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