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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振興里二0鄰後寮六六之一三號,向甲○○佯稱要為其代繳桃園榮家自費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不疑有他,遂交付十萬元予戊○○,戊○○再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桃園榮民自費養護中心出具之同意書交給甲○○,表示業已代為至上開中心繳交養護費用,由該中心林美惠收執之意,嗣甲○○之妻丁○○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因未收到甲○○可進住該中心之通知,自行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詎戊○○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本署開庭當日,將偽造之上開中心負責人信函及收據置於丁○○住宅前,以圖規避刑責。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榮民養護中心及祝阿華之損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且位於桃園縣境內為榮民辦理之自費安養設置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中心,該二處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惟均無員工為林美惠及陳忠華之人,又八德安養中心均由警衛帶同至承辦人員之辦公室辦理繳費,而桃園榮家時尚未開始辦理收費,且該二安養處之收據亦均與被告出具或所辯稱之收據格式及印章均明顯不合等情,業據時任八德安養中心社工員之證人丙○○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職員辛玉山證述屬實,並有上開二安養中心之繳費收據及偽造之桃園榮民自費養護中心之同意書、收據及函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甲○○收取金

錢,但絕對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我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有到甲○○家中,那是因為丁○○打電話給我叫我陪祝伯伯去郵局領終身俸,我到的時候,丁○○就叫甲○○拿壹張林美惠署名的同意書,就是起訴書說的那一張給我,而不是我拿給甲○○的,當時丁○○給我時,上面她就已經簽好名字了。丁○○說要我帶甲○○到郵局去領終身俸,要領同意書上面所寫的這筆二萬五千元加八萬五千元總共十一萬元的金額,後來我就與甲○○到郵局提了拾壹萬多元,但甲○○只拿給我十萬元,我就一個人去到榮民自費養護中心找經辦人林美惠小姐,的確也找到這個人,我就將十萬元交給她,但我並沒有看清同意書上面寫的事實上是十一萬元,林美惠收錢也沒有說少一萬元,她只說收據會另外寄給甲○○,我就走了。我當時的確是到八德市○○路安養中心去找林美惠,我是向一位老伯伯問,他說要我到辦公室去問一位小姐,我看她脖子掛著一個黃色的牌子,上面就寫著她的名字是林美惠,我就把錢拿給她並且如上交談。後來我有帶警察去到同一地方碰到主任丙○○,他卻說沒有這個人,但他有提到之前也有類似我同樣被騙的情形。至於偵卷第二十頁所附之函及第二十一頁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信封絕對不是我放在丁○○的門前,收據上署名的陳忠華是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其女兒乙○○及被告戊○

○前往桃園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向輔導員辛玉山表示榮民甲○○中風行動不便,妻不即告訴人丁○○僅未予照顧,更在外與人同居,置祝某於不顧,支付證、身分證及存摺等重要證件,均在丁○○手中,祝某有多次自殺念頭,均因行動不便而作罷,被告及乙○○乃請榮服處能聯絡丁○○,於次日來榮服處商量,安排祝某至桃園榮家自費殘癱中心安養,並經由被告提供丁○○之手機號碼聯絡後,丁○○當場答應並於次日備妥相關證件至榮服處辦理祝某榮家安養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辛玉山及甲○○之女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榮民記錄表六紙及證人辛玉山自撰榮民甲○○遭騙案相關記錄、退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輔貳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函及核定榮民自費養護人員名冊各乙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甲○○確係經家屬同意並經榮服處安排預定進住榮家安養乙情,尚非被告虛捏。

㈢又本件申請安養程序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辦妥,榮服處輔導員辛玉山告知

丁○○等候核定通知,辛某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前開核准進住桃園榮家自費殘癱中心之公文至甲○○家中親交祝某(惟該桃園榮家自費殘癱中心尚未完成看護工招標,固尚無法進住),亦據證人辛玉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則告訴人甲○○及丁○○對於即將進住並繳費乙情當有所預見。且證人另證稱曾於告訴人家中多次看見被告且被告曾陪同丁○○至榮服處辦理手續等語,可見應繳納榮民就養費用為真實之情況,告訴人等就此亦均知悉。

㈣至嗣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丁○○委託被告至榮家繳納安養費用十萬元,卻

未列入正式記錄,且該款不知所蹤乙節,公訴人固指係被告詐欺告訴人。然觀之上開申請就養過程說明,告訴人及親屬均始終參與,並明瞭細節,衡情應無受騙可能。且被告辯稱伊確有至榮興路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繳納該款予自稱工作人員之林美惠等語,雖安養中心社工員丙○○及證人辛玉山均證稱桃園榮家各機構並無林美惠此位員工等語,惟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龔榮斌於本院卻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表示她的確有將錢交給一名林美惠的承辦人員?)是的,我有帶她前往榮服處查證,但找不到這一位林美惠,後來與內部的員工包含主任丙○○均有稱之前也有發生這樣的情形,至於後來他為何在偵查中稱並無詐騙情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當時的確有帶被告去指認職員的照片,但都沒有。」及「(問:中心內的員工究竟如何跟你說?)除了丙○○外,另有一個男性室長(走進大門左手邊那一堂)稱,有一位女性如同被告所稱偶而會出現在該中心,也有人如同被告所稱之情形被騙,但無法確實指證。」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不否認榮民安養中心當時有很多承包商,進出複雜,也有人被騙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持前開受託代繳之安養費用十萬元前往繳納時,遭他人騙取乙節,亦非全無可信餘地。

㈤又公訴人認偵卷第廿三頁所示偽造之「桃園榮民自費養護中心同意書」,因告訴

人指述係被告交付,故據以認定係被告偽造並藉以詐騙告訴人等安養費用十萬元。但被告堅決否認偽造該同意書並交付告訴人,辯稱同意書係告訴人丁○○交給伊並委託帶領俸金繳納安養費用如前。查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所交付,又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先稱甲○○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所騙,卻又另稱「同意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給,確實日期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正面)。姑不論是否僅得以告訴人之證言作為認定確由被告交付同意書事實之唯一證據,及告訴人未能清楚指述交付日期而未可盡信。核該偽造之同意書係載明同意甲○○於榮民自費養護中心保證金二萬五千元,月費預交八萬五千元,並由承辦人「林美惠」簽名蓋章及告訴人丁○○簽名,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等情,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按倘該同意書係在前交付,則因日期顯有不符,告訴人不難辨認;倘係被告於領俸繳款當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告訴人等以憑取信,衡情告訴人丁○○不可能毫無記憶;倘該同意書係嗣後由被告交付,則因具備繳費證明之性質,自應先由丁○○簽名始符常情,若丁○○係事後始簽名並收下該同意書以供執據,顯然悖理,且事後又何須由不詳之人再補置偽造之桃園榮民養護中心負責人信函及免用統一發票於告訴人家門前?況該同意書所載金額係合計十一萬元,倘由被告交付並提議代繳,則自無僅取十萬元之理。且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中已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帶告訴人甲○○至郵局領取退休俸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乙件附於偵卷第廿二頁可稽,較之同意書所載十一萬元,並非不足,然被告僅自告訴人甲○○處拿取十萬元,復屬不合情理。從而,告訴人指稱同意書係被告交付,顯有可疑,尚難遽信。反可認定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丁○○交付伊同意書並委託其陪同甲○○領俸後繳納安養費用乙節,較可採信。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女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我父親生活過的不好,我繼母都把存摺收起來不給我父親,並說我父親因此要重辦存摺,好提錢去她朋友在楊梅山上所開的安養中心養老,我就同意了,並且當天馬上到桃園回家,被告已經在我家中等我,我父親也在,他也知道要重辦存摺是為了要繳養老院的錢,我們一行三人就去郵局,但是辦不成因為沒有我父親的身分證,所以就轉到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身分證,因為身分證不能當天發,辦好後我們就離開,被告又說要替我父親告我繼母,就又帶我們去榮民服務處,找到一名姓辛的先生,被告就向辛先生說我繼母對我父親不好,辛先生就叫我們去龍岡的派出所報案,警察就叫我們去找鄰長,我們有去找鄰長,鄰長就說他會多幫我們關照,我們就先將我父親送回家,被告就送我到火車站。這一次是十月份的時候,後來隔了四天要領身分證,是被告叫我上來,並且叫我不要通知我繼母,我們三人先去領身分證,領完後去郵局,到郵局去換新的存摺,但沒有提錢,又去榮民服務處找辛先生,因為被告稱:她朋友在楊梅的養老院已經額滿,就建議我們先向當時尚未蓋好的榮民之家預先登記,辛先生也說要等,但對於費用及如何繳付都沒有提到,後來我們就走了,我並且把身分證及存摺帶回彰化,因為我擔心我父親無法保管,這次我在回程的火車上,被告打我的手機說要三萬元,說已頂讓的報社的電話要過戶,需要三萬元,我也不懂,但我並沒有答應,只說再問問看,因為頂下我父親的報社正是我的同學,我打電話給他,他表示沒有這回事。後來,我又再上來一次,因為也是被告說因為申請新的帳戶所以要向榮民服務處另外辦理變更半年俸存放的帳號,並且要自己辦,我就只帶我父親去辦,並且向退輔會的人說原來的存摺並非不見,而是被我繼母拿走,但又說不能辦,我就只好帶我父親回來,並且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我父親那邊。」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具見被告為告訴人甲○○辦理諸端事項均請乙○○陪同在側,此與前開證人辛玉山所證悉相符合,倘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何須如此?況告訴人甲○○確常聲言其妻即告訴人丁○○置其不顧,且扣留重要證件等情,業據證人辛玉山證述如前,復有訪問記錄表(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之記載可稽,亦與被告前開所陳係因其長輩即告訴人甲○○向其陳訴未受照顧要求幫助等情,若合符節。是自不得率認被告有何從中撩攛,虛捏事實,藉此使告訴人甲○○入院安養,並覬覦待機騙取安養費用得手之犯罪動機。

㈦再公訴人固指告訴人丁○○自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庭訊當日,在其住處前所

拾得之信封內含偽造之桃園榮民自費養護中心負責人信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但為被告所放置,且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偽造上開信函及收據,查各該函據亦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稱:「不知何人放置」等語,是顯無任何證據可證係屬被告偽造或放置。雖該偽造之信函內容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往桃園榮民養護中心代為繳納費用乙節,且偽造之收據上載明保證金二萬五千元,安養費七萬五千元,及其上均有「桃園榮民養護中心」、負責人陳忠華與經辦人林美惠之偽造印章,而與被告前開辯述情節有若干相符之處,然究不能以此推測各該文件係被告戊○○為事後彌縫所偽造。

㈧末各該於文件上具名之林美惠或陳忠華固均非桃園榮家相關機構之職員,業據證

人丙○○、辛玉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但究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與之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並據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㈨茲本案調查之途逕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乏積極證據可證為真,卷內虛捏偽造之同意書、榮民養護中心負責人信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無證據可證果係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文件之存在,率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尚嫌速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