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況錦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況錦鑫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刻之「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壹枚,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瑞連工程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刻之「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壹枚,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瑞連工程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況錦鑫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戊○○所經營之大華當舖質押辦理汽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並將該車輛之行車執照留置於大華當舖以為擔保。況錦鑫明知其前述行車執照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翁家成代為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補發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資料上。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所補發之前述行照,向己○○所經營之恆生當舖,以前述相同之方式,辦理汽車借款五萬元,並將該補發之行車執照留置於恆生當舖以為擔保。因缺行車執照使用,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又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辛○○代為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按即申請書)後,再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補發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資料上。前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該監理機關對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換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況錦鑫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約一個星期之某日,持其前於瑞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連公司)服務時,所取得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基本資料,而以三千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代為變造為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於同公司服務所得總額為六五四、八五七元、扣繳稅額為四七、八三二元、給付淨額為六0七、0二五元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一件,及偽造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仍任職於瑞連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其上並加蓋有「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丁○○」私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況錦鑫即持前述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變造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赴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向裕融公司詐稱其為瑞連公司員工,具分期付款能力,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裕融公司出售之大慶廠牌IMPREZA二.0-GT五車型之自小客車,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相當之所得,足以按期支付而予應允,雙方遂簽訂頭期款為二十九萬元,其餘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四十八期、每期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總分期價款計七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四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裕融公司於況錦鑫給付頭期款與代理車商後,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予況錦鑫使用,豈料況錦鑫於三日後,即又將該自小客車以六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名稱之中古車行,該車行再出賣予不知情之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後並拒不依約按期給付車款且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幾經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告發及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況錦鑫對於前述明知行車執照質押中,卻兩次申請換發行車執照,使公務員據此不實事項登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相符,互核與證人翁家成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亦符,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之車籍資料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件,其上分別記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一月二十日補發行車執照,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被告用所補發之行車執照分別向前述兩家當舖借款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恆生當舖職員),及大華當舖負責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庚○○之偵查訊問筆錄亦相符,證人亦均證稱,被告曾支付過幾期之利息,其後即未支付等語。又訊據被告對於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及變造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收執聯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固不否認持以向裕融公司購車,及隨後即轉賣獲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辯稱:訂購車輛後,曾向車商表示不願購買,並要退回已支付之頭期款,惟車商不許,祇能仍然購買該車輛,並因為缺錢,遂將車輛以六十萬元代價復轉賣給中古車行云云。查此部分購車詐欺之事實,曾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亦符,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裕融公司之職員乙○○、丙○○,證稱被告僅支付頭期款三十萬元,餘各期車款均未支付,核與證人即同為裕融公司之職員陳鴻銘之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及證人即瑞連公司負責人丁○○結證被告於其公司任職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等語,另經訊問證人即自中古車行購得被告所轉賣車輛之不知情之甲○○○證述在卷,並均傳喚被告到場,賦與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被告對於證人所言證詞均不否認在卷。此外,並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變造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轉賣自用小客車予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衡諸常情,是否購車端賴當事人自由意志,被告如不願購車,於契約簽訂前或甚至交付車輛前,被告均有權解除契約,且被告為遂行之其購車之計畫,尚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代為偽造及變造前述於九十年間仍在職及繳稅之證明文書,並於裕融公司交車後短短三天內,即將車輛轉賣他人,更換為不同之車牌號碼,致裕融公司無法依原訂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索回車輛,受到損害,如非基於事前嚴密之詐欺得利之計劃,焉要使用偽、變造文書,又豈能有如此高效率之轉賣行為。是被告原即無購車之真意,其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為本案購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此本案除有被告對於部分犯行之自白、足為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及其他人證、書證等證據,被告各該犯行之事證均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於申請項目欄以打「ˇ」之方式,請求主管監理機關依其所選擇之事項辦理,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有相同之意旨;又員工職務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對於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人而言,茍有不實之登載,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於無權製作之人擅自偽造時,該扣繳憑單仍不失為一種私文書之種類。核被告況錦鑫先後兩次所為偽造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書,並由不知情之人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之低度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惟所述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尚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變更條文審究,且此部分經本院更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規定,對於被告尚不構成突襲。另被告委由無制作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行為,並由被告持以行使,詐稱購車而獲得車輛轉賣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係以一行使行為犯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及變造文書行為,係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此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變造文書,惟該文書係經被告委以他人所偽造,被告當時已未在瑞連公司任職,該證明書自為虛偽內容,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以為,被告所為尚不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理由至少有二:首先,動產擔保交易法本即兼具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罪之性質及構成要件要素,試想立法者若未制定動產擔保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交易方式而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債務人,如果在締約之始,即有在未付清款項之前,將先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而據為己有之意思存在時,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如果是在締結契約,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的現實占有後,始生處分標的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時,則有是否屬刑法侵占罪規範或根本係與罰後行為之問題。本案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締結分期付款契約,民事上其並無締約之真意,焉能適用立基於有效契約之上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至於其事後處分或遷移所購得之物,已屬與罰(不罰)之後行為,或另涉侵占罪是否成立之問題。再者,也是最重要的理由,自該罪構成要件觀之,所欲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態樣,類似民法上之無權處分,而不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行為,均屬所謂民事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之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除非該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可責性,而對於法益造成危險甚至實害,並且國家非出以最嚴厲的刑罰制裁手段,不足以作有效的壓制,否則該行為即會造成法威信之侵害,此時祇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不法行為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至於本罪所以特別將其與一般民事不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而將此類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提升至刑法之層次予以處罰,當須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否則即不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規定參見)。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不法行為評價為刑事不法而處罰,雖旨在確保工商業金融秩序,惟衡量經濟秩序公益之保護及刑罰性後對於私人民眾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尚有失妥當,且以刑罰制裁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易使工商農業之經濟強者,反忽視與之交易之經濟上弱者如一般民眾等之信用,本院以為施行以來已被經濟上強者利用,而以國家之刑罰權,代替其本應盡之信用調查等有助維護自己交易安全之措施,不但因為不妥當而幾乎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且面臨平等原則的檢驗時,也很難提出其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所以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理由,實有違憲之虞。有關機關,尤其職司行政院「法律顧問」之法務部,應予研究改進該等行為於現今經濟自由之社會,是否仍具可刑罰性,朝除刑罰化之方向努力,當為法治國下應有之法治態度。因本院以為,本案尚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是此罪之規定即與本案無「重要之關聯性」,尚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釋憲,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罪係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認無涉本條,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與其併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間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其後詐欺購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二罪雖屬相同罪名,犯罪之時間雖亦相距不遠,惟被告前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另犯詐欺罪之目的,且係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方法為之;後者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係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且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是二罪間可謂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不同行為,尚難僅憑二罪所犯均係同一罪名,即謂被告所為屬連續犯,此想係所以公訴人亦以為二部分之犯行,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之故。是二罪間之罪名雖同,惟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貪圖不勞而獲且不法之利益,所為對於法威信之侵害,且助長社會不勞而獲及欺瞞詐騙之不法風氣,並且所為對於汽車管理正確性產生傷害,犯後至今未與被害人裕融公司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頁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所委以他人代偽刻之印「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一枚,雖非被告所有及保管持有中,惟尚難證明已滅失,連同偽蓋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