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服役時,曾因精神病,在國軍八○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後因「精神分裂病」而提前退伍,因精神病因素導致精神耗弱,長期在家休養未外出工作,端賴其父乙○○之退休俸維生,因肆意揮霍,不知節制,其父乙○○屢勸不聽,雙方迭生爭執,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廚房內,其父乙○○詢問其是否要吃早餐,因認為一大早即被其父叫起床,加上為之前向乙○○要錢花用遭拒之事仍餘怒未消,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乙○○之故意,從廚房內取出乙○○所購入之菜刀一支,朝乙○○頭部猛砍五、六刀,致使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深及頭骨,長約三十五到四十公分)、顏面裂傷(深及肌肉層,長約十三公分)等傷害,適為其母徐秀蘭發現阻止,並搶下上述菜刀,致未得逞,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並扣得前揭菜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其父乙○○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事玩菜刀,不小心砍到我父親,並不是故意要殺害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持菜刀往被害人即其父乙○○頭部猛砍,致使被害人乙○○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其母徐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賴渝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前揭菜刀一支扣案可稽。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供稱因一大早即被其父叫起床,加上之前向乙○○要錢花用遭拒之事仍餘怒未消,竟進入廚房內取出鋒利之菜刀一支,朝被害人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頭部揮砍五、六刀,其中部分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深及頭骨,長約三十五到四十公分;部分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顏面裂傷,深及肌肉層,長約十三公分等情,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精神分裂病之病史,致其對於周遭環境之注意力顯然已有缺陷,進而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固據鑑定人,即桃園榮民醫院醫師根據被告以往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狀態而鑑定之結果,認為:「個案(被告)自五專後就發病,並逐漸加重,無固定工作,意志力薄弱...社會功能退化,常有非社會化之行為...,個案(被告)之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有意志力,判斷力受損之精神病理存在,可能導因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原因。總結:個案(被告)當時為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桃醫醫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一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幻聽、妄想及意志力被控制,扭曲其意志力與判斷力等情形;亦非在癲癇狀態,也非精神分裂病之嚴重發病,亦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若係精神喪失,則證人即其母徐秀蘭發現上情,而上前阻止,並搶下被告手中之上述菜刀時,怎會亳髮無傷,故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其母徐秀蘭於本院審理指稱被告係精神病發作,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又其行為既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因認為被其父太早叫起床,加上之前向其父即被害人乙○○要錢花用遭拒之事仍餘怒未消所致,即持菜刀砍殺其父即告訴人乙○○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犯罪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乙○○基於父子親情,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精神分裂症病史,且未能積極就醫,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尚屬清楚,且知所辯解,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其精神狀況已有惡化,危及被害人乙○○生命安全之情形觀之,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並宣告施以監護三年。至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