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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與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夥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一樓之「聖二飲食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之「聖八小吃店」,為辦理稅籍,而分別以丁○○為「聖二飲食店」、戊○○為「聖八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初,因經營發生虧損,丁○○欲取回合夥投資款,然戊○○僅告以投資款轉入「聖八小吃店」,由丁○○繼續經營,並未告知「聖二飲食店」欲轉讓與丙○○之事,丙○○其後繼續經營「聖二飲食店」,待九十年八月間,丙○○發現「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仍為丁○○,遂告知戊○○此事,戊○○、丙○○因本件合夥與丁○○交惡,為辦理「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未事先告知丁○○以取得其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及「聖二飲食店」之印章各一枚後,由丙○○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委託其辦理「聖二飲食店」負責人之稅籍變更登記,乙○○遂依此填載「丁○○」名義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私文書,以表示丁○○欲將「聖二飲食店」轉讓與丙○○經營並申請變更稅籍登記負責人之意,並以丙○○名義填載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丁○○」、「聖二飲食店」之印章於其上(詳如附表所示),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持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憑以辦理而行使之,使該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所載丁○○欲將該飲食店轉讓由丙○○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乙節,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核,即依該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將丙○○擔任該飲食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矢口否認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右揭合夥經營因發生虧損,伊遂與丁○○協議,「聖二飲食店」歸伊與丙○○,「聖八小吃店」歸丁○○,協議好後「聖二飲食店」之稅籍變更登記,是由丙○○去辦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合夥經營發生虧損後,就協議「聖二飲食店」歸伊,「聖八小吃店」歸丁○○,伊經營後發現「聖二飲食店」之稅籍負責人還未變更,才拿放在店裡的大小章去辦理,並未偽刻,伊以為當初都協議好了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戊○○、丙○○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聖二飲食店」、「聖八小

吃店」,為辦理稅籍,而分別以丁○○為「聖二飲食店」、戊○○為「聖八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因經營發生虧損,告訴人丁○○欲取回合夥投資,被告戊○○僅告以投資款轉入「聖八小吃店」,由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並未告知「聖二飲食店」欲轉讓與被告丙○○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因為戊○○要去開楊梅店,所以伊就陪他去楊梅看店˙˙˙當時伊是認為有利可圖,他也跟伊說他是好幾家店的負責人,所以伊就想說可以投資一點,伊就先期把資金交給他˙˙˙到八十八年初˙˙˙因為戊○○跟伊說楊梅店經營發生虧損,投資在楊梅店的錢˙˙˙轉到內壢店,但伊不希望經營想退出拿回之前的錢˙˙˙(為何四十萬元沒有拿回,也沒有向被告追繳?)戊○○跟伊說叫伊繼續經營聖八,伊就沒有跟他再要該四十萬,聖八的部分伊就做到八十八年五月多,這期間所賺的錢都是伊收走的,(當初有無協議聖八頂讓給你、聖二頂讓給丙○○?)沒有這個協議,伊跟伊太太都不知道該事,伊是收到稅單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對於丁○○與在庭兩位被告一起經營聖八及聖二是否清楚?)伊只知道他們因為週轉困難問題找伊先生丁○○借錢,借錢之後他們才找伊先生把之前借給他們的錢轉成股份,之後他們找伊等一起去龍潭店作實習,(聖八飲食店變更負責人成為妳是否知情?)伊不知道,伊先生也沒有跟伊說此事,(轉成股份後續經營情況?)伊知道後來聖八部分伊先生有幫忙他們做,後來伊有問伊先生為何之前投進去的錢既然說已經入股了要分紅利也沒有分到,伊先生就有講過要退股˙˙˙(是否知道丁○○及在庭的兩位被告就聖二歸丙○○、聖八歸丁○○的協議?)伊不知情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聖二飲食店」、「聖八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聖二飲食店」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四四頁,下稱他字卷,「聖八小吃店」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依此受讓「聖二飲食店」並繼續經營,待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丙○

○發現「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仍為告訴人丁○○,遂告知被告戊○○此事,被告戊○○、丙○○為辦理「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丁○○以取得其同意,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乙○○辦理「聖二飲食店」負責人之稅籍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九十年八月間你偽造他的印章及申請變更登記?)伊是經過戊○○同意,委託會計師拿店裡的大小章去作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由何人辦理的?)是伊跟戊○○講,他叫伊委託會計師辦的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當時伊要去接的時候,才發現原來登記的名字還是丁○○˙˙˙所以伊才直接去變更登記,伊在九十年辦理變更登記時確實沒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三0、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丁○○有無授權你辦理變更登記?)伊等原本是合夥人,後來因財務問題,轉由伊與丙○○處理,後來申請書是委託尚誠會計事務所辦理,這未經丁○○同意,就拿公司大小章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0頁)。核與告訴人丁○○上開所述並未同意將「聖二飲食店」由其轉讓與被告丙○○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一事相符。更難謂被告戊○○對於右揭「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毫不知情。

㈢被告丙○○確有持「丁○○」及「聖二飲食店」之印章各一枚交與會計師乙○

○,委託其辦理「聖二飲食店」負責人之稅籍變更登記,乙○○遂依此填載丁○○名義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填載被告丙○○名義之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後,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丁○○」及「聖二飲食店」之印章於其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持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憑以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初丙○○有委託伊去辦負責人稅籍之變更登記,當時他拿了他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稅單還有聖二公司的大小章及他自己的印章˙˙˙(聖二飲食店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內容都是伊寫的,章是拿丙○○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證人乙○○填載、蓋印而以丁○○名義所出具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被告丙○○名義之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見他字卷第三七至三九、四一頁)在卷足憑。而核諸被告丙○○、戊○○上開所述,委託證人乙○○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並未經過告訴人丁○○同意,再佐以前揭卷附「聖二飲食店」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與上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之「丁○○」、「聖二飲食店」印文,二者明顯不符,更足徵被告丙○○所持交證人乙○○辦理變更登記之「丁○○」及「聖二飲食店」之印章,係其另行所偽刻,被告丙○○、戊○○辯稱係拿取放在店內之原有大小章辦理並未另行偽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再該分處於受理前開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對於上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丁○○欲將該飲食店轉讓由被告丙○○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乙節,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核,即依該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將被告丙○○擔任該飲食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此由該分處函文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准予備查」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足以證明。因此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丁○○之授權,即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前開讓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並使該分處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丁○○本人欲將該飲食店轉讓與被告丙○○,而將被告丙○○擔任該飲食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營業稅籍資料登記卡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戊○○、丙○○雖辯稱上開辦理「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係

因其等之前已與告訴人丁○○協議,約定「聖二飲食店」歸其等,「聖八小吃店」歸告訴人丁○○云云。然查:

⒈上開告訴人丁○○表示欲取回投資款,但被告戊○○僅告以將投資轉為經營「

聖八小吃店」,並未與其協議「聖二飲食店」歸被告二人,「聖八小吃店」歸告訴人丁○○等情,已據告訴人丁○○及其妻甲○○陳述明確如前。

⒉被告戊○○雖依此將「聖八小吃店」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與證人甲○○,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事後是因為伊看到稅單發現伊是聖八飲食店的負責人,伊先生才去找戊○○,但是戊○○避不見面,後來才由戊○○的媽媽拿繳稅的錢給伊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你兒子是否曾經跟你要錢去繳稅?)他們三人以前是好朋友,合夥做生意,因為不賺錢,後來就拆夥,有一天丁○○後來就拿稅單給伊,說已經拆夥,伊就拿稅單去繳了等語相符(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若確有上開協議,何以被告戊○○之母親己○○會依告訴人丁○○所請繳清「聖八小吃店」之稅款?⒊「聖八小吃店」之稅籍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卷附轉

讓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在九十年八月七日,已如前述;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合夥投資虧損,甚至因此不歡而散情況下,若被告二人確有與告訴人丁○○上開協議,何以被告二人未即時辦理以釐清雙方權利,卻遲至將近二年後才為上開變更登記,甚至另行偽刻「聖二飲食店」及「丁○○」之大小章?⒋此外,依被告戊○○在偵查中所述:(設立登記確實有經過丁○○同意但變更

登記沒有支會他?)是˙˙˙(丁○○何時退股?)他付了第一筆租金後,第二筆還開了五張票,後來到了八十八年底他才正式退出,改由伊開票支付,(為何起爭執?)後來丁○○的股份移轉給伊,(承受丁○○的股份有無退還入股金給他?)開始伊等是合夥,八十八年底店沒有獲利,他就退股,把他開給屋主的票抽回,由伊來開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四九頁反面、六四頁);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變更登記由何人辦裡的?)是伊跟戊○○講,他叫伊委託會計師辦裡的˙˙˙戊○○將店打給他們時,他們夫妻都有在楊梅店做,後來到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內壢店轉給甲○○後,他們就在那裡做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五一、七二頁)。何以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所述與告訴人丁○○之協議,於偵查中並未提及?⒌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述與告訴人丁○○為上開協議,始依此為右揭「聖二飲食店」稅籍變更登記,認此係經過授權而為云云,自難憑信。

綜右事證,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偽造前開告訴人丁○○名義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而後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憑以辦理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利用證人乙○○單一行為同時行使屬同一被害人丁○○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一個,為單純一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聖二飲食店」及「丁○○」之大小章、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丁○○」之署押於前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合夥投資其後虧損,被告與告訴人丁○○因此發生爭執,以致未能協調清算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失之過重。末查,被告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參酌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動機,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偽造之「聖二飲食店」及「丁○○」之大小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蓋用於前述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聖二飲食店」、「丁○○」印文及「丁○○」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均屬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丁○○於本院中指陳上開合夥投資,以其為「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及其後將「聖八小吃店」稅籍負責人變更為其妻甲○○,均未經過其與甲○○之同意一事。查上開「聖二飲食店」稅籍登記負責人之設立登記申請,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而「聖八小吃店」稅籍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申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而被告二人右揭行為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後間隔已甚為久遠,且本件被告二人右揭行為起因,亦係源於其後合夥經營發生虧損,從而,縱令告訴人丁○○上開所指屬實,亦難認此部分即在被告二人右揭共同犯意之內,核與前開論罪間無單純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偽造之「聖│貳枚 │蓋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桃園縣稅捐││ │二飲食店」│ │稽徵處楊梅分處申請稅籍變更登記,││ │印章、「林│ │所檢附之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業││ │金龍」印章│ │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 │├───┼─────┼───────┼────────────────┤│ │偽造之「林│參枚 │同右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 ││ │金龍」署押│ │ │├───┼─────┼───────┼────────────────┤│ │偽造之「聖│參枚 │同右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營業登記││ │二飲食店」│ │變更登記申請 ││ │印文 │ │ │├───┼─────┼───────┼────────────────┤│ │偽造之「林│參枚 │同右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 ││ │金龍」印文│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