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未依法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被告乙○○為圖賺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號曳引車,自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下稱「士林紙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後,將之傾倒於桃園鄉觀音鄉大堀村四鄰大堀溪旁。被告甲○○則於同年月十二日,經被告乙○○引薦,為賺取每車三千元之處理費,而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甲○○駕駛上揭曳引車欲至前開地點傾倒廢紙漿時,經警會桃園縣環保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曳引車二輛,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棄物清理法嗣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原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正後移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係違反「自然義務」,即一般服膺社會正義、遵守道德規範之義務,故通說其違反義務之「故意」,不以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惟後者係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即違反國家因政策上之目的所為命令或禁止之義務,非必與自然規範之道德有關;甚至事涉專業或技術性之法規,常非一般人均必知悉,是倘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即逕予重罰,無異「不教而誅」,自非現代法治國家所期。故其「故意」之內容,即必須行為人除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外,尚須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有所認識,始足稱之,否則即難謂成立「故意」。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性質係屬行政刑罰,其違反義務者即前開之「法定犯」;且該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未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若對其客體有所誤認,以為係非廢棄物;或雖認識其為廢棄物,然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者,則或欠缺構成要件相當,或因無違法性認識而阻卻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有載運前開廢紙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被告乙○○叫其開車幫忙載運,被告乙○○說那些紙漿可以作肥料,其以前在士林紙廠附近也聽過這種說法,因而答應被告乙○○的要求,且當天只載一趟尚未傾倒即被查獲等語。
被告乙○○辯稱:因其兄郭瀚隆要在該地種西瓜,向士林紙廠載運紙漿當肥料,那些紙漿是處理過的,還有含水分,有點像泥土等語。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法律已經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係銀元)」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領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自載運紙漿乙節,業經被告二人自白在卷,是被告二人客觀上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規定之「清除」行為,並無疑義,首堪認定。
(三)本件係因證人郭瀚隆向證人即土地耕作權人陳椿錦承租前開土地後,欲在前開土地上栽種西瓜,故委託被告乙○○、甲○○二人自士林紙廠載運漿紙污泥至前開土地上回填欲充當肥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椿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前開土地業經水利會允許可以耕種,其在被告遭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曾同意證人郭瀚隆在前開土地上傾倒紙漿作堆肥之用以栽種西瓜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郭瀚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互核相符。次就被告二人載運之物可否為可供肥料使用之漿紙污泥乙節詢之證人即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證人黃龍證稱:「(問:當初承辦情形?)紙漿確實是可以作肥料。當時承包期間的權利是在我身上,之後陳科長說有人要載幾台紙漿去堆肥,所以我就答應,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來載。他們去載運紙漿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問:紙漿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有無規定處理的程序?)紙漿是屬於一般事業廢物再利用的廢棄物。一種處理方式是用旋轉爐焚化以後,作為有機肥料或輕質的隔間材料,另一種處理方式是可以做堆肥。」、「(問:提示照片,紙漿是否可如照片所示的方式堆肥?)我們公司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是如何做,但如照片所示的紙漿放在土地上,再混合動、植物等排泄物等物,確實可以當肥料。」、「(問:你們公司在處理紙漿作為堆肥時,有無約定合作廠商?)有。如庭呈文件所述。」、「(問:你們公司如何處理漿紙污泥?)漿紙污泥之前是適用於鍋爐的助燃劑及人工骨材。民間都用來與雞、鴨等排泄物混合作為堆肥,但當時環保署規定不能這麼做,但今年七月份環保署已公告漿紙污泥可以做為肥料。」、「(問:你們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環保局。漿紙污泥屬於工業局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是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問:漿紙污泥管理方式是依據工業局還是依據環保局?」我不清楚。」、「(問:漿紙污泥再利用作為堆肥,要向何人申請?」現在是要向縣政府農業局申請。但本案發生時,漿紙污泥的再利用管理方式還沒有通過。」、「(問:被告他們要載運漿紙污泥時,有無與你們公司聯繫?)郭瀚隆與我聯繫的,他說他需要一些漿紙污泥當肥料來種西瓜,我們公司有同意,所以他叫被告二人來我們公司載運。」等語綦詳,並有士林紙廠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士紙(九一)廠字第0二七號函所載「本廠紙漿污泥屬可回收事項,不屬事業廢棄物、本廠污泥九十年十月前委託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做有機肥料再生利用。九十年十月一日後,委託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勤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做回收再利用、本廠紙漿確實可作堆肥再利用」之意旨可資佐證,且有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代碼表、承攬契約三紙附卷供參。綜觀前開證人陳椿錦、郭瀚隆及黃龍所證情節、士林紙廠函文意旨及被告二人所辯內容得知,被告乙○○、甲○○主觀上所認識者乃係「漿紙污泥可作肥料使用」乙節,渠等載運之目的亦係供作堆肥使用,故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實為清理「漿紙污泥」,而非清理廢棄物,是渠等主觀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意,即可認定。
(四)再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毋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自不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三四號函附卷可稽。
(五)又漿紙污泥屬事業廢棄物,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告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適用範圍,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經濟部就同種類廢棄物公告其管理方式後,即適用該部之管理方式)。另經濟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二十四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二)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3、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三四號函及所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各乙份在卷足佐。從而,「漿紙污泥」乃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基此,足以證明「漿紙污泥」仍為資源物質,非可逕認為屬廢棄物範圍。縱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附再利用管理辦法,僅限於規範「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範圍,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點之規定,「再利用」為「處理」之行為之一,然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者乃「清除」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自無從逕引前開經濟部函文、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來免責,是被告二人之客觀行為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換言之,被告二人之行為,其客觀上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六)惟按諸「立法有時而窮」之旨,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實質上應屬行政法,行政法之規範多係在使人民負擔行政上之義務,為確保此等行政上義務之履行,對於違反義務者,亦涉有制裁制度,且為確立此等行政規範不容破壞之法律威信,在立法上遂多以「刑罰化手段」來規範較重大之違法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屬此種「行政刑罰」之範疇,倘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法定犯」,所違反者即為前述「不得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也由於此等義務之形成並非如刑法般源自於社會倫理、道德等規範,而係立法者基於現代工商社會環境保護之要求及廢棄物處理之專業或技術性之考量下,所立法創設之規範,非必與道德倫理事項有關,人民對此亦往往無從預測,是以除非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違法性認識有所認識外,難謂其有「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且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歷經多次修正,以母法「廢棄物清理法」而言,自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實施以來,已修正七次,如自八十六年起算,短短四年間即修正四次,其變動不可謂不頻繁(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甫又全面修正公布全文共七十七條);而就相關子法如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言,前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行訂定發布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最後修正時止,其間已修正四次;以後者而言,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以來,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亦已修正發布六次,綜此足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繁雜、又多渉專業、技術性規定,許多有關「空白構成要件」部分復亟待主管機關解釋補充,而法令與實務間復多有扞格之處,類此變動頻繁之行政法規,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堂奧,又何可強求原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被告,就「漿紙污泥」之得否「再利用」有其正確之認識?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民眾承擔。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既規定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是若被告二人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渠等對客體既有所誤認,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即漿紙污泥可供肥料使用,並非廢棄物—,自應阻卻渠等之故意,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益徵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
(七)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既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已如前述。況渠等係欲載運漿紙污泥用以傾倒前開土地用以堆肥,當非「隨意棄置」,又依卷附照片所示,並無垃圾等物,亦無證據證明已「致污染環境」。因此,縱令被告二人上開傾倒行為,另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相關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均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之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遽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胡 芷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