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謝瑞玲係夫妻,夥同沈進財、黃理書(以上三人另行提起公訴)、鍾招德(另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三人,共同基於故買、銷售、寄藏、牙保贓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三十三號及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二址倉庫作為變造、銷售、寄藏贓車之工廠,推由丁○○陸續向綽號「阿斗」、「總仔」、「小高」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低價購買贓車,再由丁○○、謝瑞玲、沈進財、黃理書、鍾招德等五人共同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鋼模、千斤頂、砂輪機、電鋸等偽造車牌工具,予以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贓車上藉以寄藏及銷售,已先後將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等四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由丁○○等人將所偽造之N三─一九二四一號等四面車牌懸掛於四部贓車上)以低價銷售予張福堯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渠等又將上述向「阿斗」、「總仔」、「小高」低價購買之戊○○、甲○○、乙○○、丙○○、庚○○、己○○等人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HR─六九七三號、MA─七三四八號、CD─五二七九號、HA─九九七號、CE─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拆除,並分別懸掛渠等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TI三一六O號等車牌,其餘未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贓車,先後藏放在前揭二址倉庫內(被害人等六人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地點、損失財物、失竊價值均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戊○○等六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在上開二址當場查獲上述戊○○等六人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HR─六九七三號、MA─七三四八號、CD─五二七九號、HA─九九七號、CE─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等贓車。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BC五八O二、BF六六O五、F五二九三九、VB一
五八八、LK三三八O、LO三三八五、B一六六O五、TI三一六O號車牌、偽造車牌用鋼模二百七十六塊、鋁板一百十二片、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鋼模七十四塊、鑽孔鋼模二台、電鋸一支、砂輪機二台、汽車鑰匙十九支、千斤頂四台。乃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連續犯之既判力時點自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劃分。
三、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三十三號及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一鄰十一號二址倉庫作為變造、銷售、寄藏贓車之工廠,推由丁○○陸續向綽號「阿斗」、「總仔」、「小高」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低價購買贓車,再由丁○○、謝瑞玲、沈進財、黃理書、鍾招德等五人共同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鋼模、千斤頂、砂輪機、電鋸等偽造車牌工具,予以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贓車上藉以寄藏及銷售,已先後將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等四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由丁○○等人將所偽造之N三-九二四一號等四面車牌懸掛於四部贓車上)以低價銷售予張福堯及其他三名不詳之人。然所謂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等四部」贓車,除KX─四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字偵第二二四七四號卷宗所示,其餘三部應係:⑴懸掛KV─四四八八號偽造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鄭有富)、⑵懸掛EV-七四三七號偽造車牌之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⑶懸掛JK-○二九七號偽造車牌之三菱廂型自用小客車等三輛汽車。而查該等汽車之失竊時間分別為:⑴KX-四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一月十四日失竊,此有車主王阿任之警訊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參;⑵LQ-五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三月十九日失竊,此有車主鄭有富之警訊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其餘二輛即懸掛EV-七四三七號偽造車牌之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懸掛JK-○二九七號偽造車牌之三菱廂型自用小客車,因該二輛贓車之引擎號碼業已遭被告磨損,並未據檢、警查得原車號及原車主,因之,亦無從向原車主查證該二輛贓車之失竊時間,然據被告己身陳稱懸掛EV-七四三七號偽造車牌之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是000年八月在新竹工業區偷的,而懸掛JK-○二九七號偽造車牌之三菱廂型自用小客車則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向徐鴻乾購買,然後再將該車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到伊向「阿斗」所購買同型失竊車上,並將引擎號碼磨掉,比照JK-○二九七號車之車籍資料打造上去,再掛該號車牌,然其並無供稱係何時買來該輛贓車。此外,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所示各車輛之失竊時間點,與被告自承之竊車時間點(本部分應係竊車,而非故買贓物,詳如後(二)所述)相符,亦與被害人所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相合,故如附表所示各車輛之失竊時間點確屬無訛。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事實上本件為公訴人起訴之十輛贓車都是伊和「阿斗」、「總仔」、「小高」一起偷來的等語;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供稱前開懸掛KV─四四八八號偽造車牌之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時間、地點之供述亦與被害人所陳、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相符)、懸掛EV-七四三七號偽造車牌之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係其偷來的,又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六之汽車係其叫「阿斗」偷來的,可見,起訴書指被告取得各該車輛係故買贓物而來,尚有誤會;此外,因本案無何證據顯示本件之十輛贓車確係被告向「阿斗」、「總仔」、「小高」以低價故買,因之,該等車輛自應認均係被告所竊,而非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因故買贓物與竊盜之社會事實相去甚遠,本院於此不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件既已涉及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損後加以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有扣案之英文、阿拉伯數字鋼模、砂輪機等物可資佐證,因之,被告自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此與公訴人起訴各法條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劉得善、許紹棟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連絡,共組竊盜、詐欺集團,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渠等先以偽造之證件購得賓士轎車一部,偽造車籍資料及車牌,再竊取同型賓士轎車,進而加以改裝,再持偽造之證件至當鋪將竊得之賓士轎車典當,以此詐術使當鋪陷於錯誤,而取得款項,並恃以維生,嗣先由被告與劉得善共同將所持有之李嘉宗身分證,換貼劉得善之相片,變造李嘉宗之身分證,並足生損害於李嘉宗,並進而行使,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當鋪負責人蔣信齡報警而查獲,認被告亦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一二七五三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被告犯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所犯之法條則計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竊取KX-四O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竊取LQ-五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非公訴人所指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同月廿六日止之時間,由此可見,被告偽造該二輛贓車之車牌(即N三-九二四一、KV─四四八八號車牌)、磨去該二贓車引擎號碼之時間點當亦認定為該二輛車失竊前後,因之,本案十輛贓車之失竊時間點及各偽造特許證之車牌、各偽造私文書之引擎號碼,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止,因是,本案之時間點已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點相互重疊,從而,本案之前開各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上尚包括本案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定為故買贓物,而本院認係竊盜,因無從變更法條,自僅得以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關係及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之論罪關係切入,而不得逕以本案竊盜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連續關係切入),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偽造文書犯行實屬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甚且均係為套裝改用AB車之同一目的,自屬連續犯之整體犯行之一部,且本案之各偽造文書犯行又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判日前,自已為該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贓物罪之部分(即本院認屬竊盜罪者),則因與前開偽造文書各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亦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綜上,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爰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