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一人共同 陳麗玲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第一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除有期徒刑拾月之執行。
如附表所示偽造出境查驗戳章、變造護照內大陸地區人民之相片及偽造出境查驗印文、登機證,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隊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阿輝」之成年人為圖使大陸人士偷渡前往美國,並與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概括犯意聯絡,方式係先由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交付其等之照片予人蛇集團成員「阿輝」,以達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換貼於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加以變造之目的,大陸地區人民先由香港搭機至中正國際機場,再由「阿輝」等人蛇集團成員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本於職務於護照內頁簽證欄及登機證所蓋用以表示查驗入出境人員之護照、入出境證符合及於何時入出境證明用意之查驗戳章,並以上開偽刻出境查驗章之印章蓋用在我國國民護照及護照所載國民之登機證偽造之當日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表彰已經我國證照查驗人員查核通過,而交予過境轉機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每次三人),使之持向不知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人員出示,以搭乘該公司BR0一六號班機偷渡美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長榮航空公司航運管理之正確性,「阿捷」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以電話聯絡甲○○約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黃金海岸」餐廳見面,三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在上開餐廳見面,餐敘中「阿捷」交付乙○○赴美之機票後,並指示乙○○進入中正機場出境免稅商店T型區與「阿輝」見面,「阿輝」會告知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飛機上機位編號,飛機起飛後約一小時向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返台後聯絡甲○○約時間、地點見面,交付自偷渡美國大陸地區人民取回之變造護照,一本酬勞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餐敘後即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中正機場航廈大樓,乙○○進入中正機場出境免稅商店T型區與「阿輝」見面,依照「阿輝」之指示於飛機起飛後向持我國變造護照,並已經以上開偽造出境查驗章註記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出境章戳蓋用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取回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三本,返台後透過甲○○聯絡「阿捷」見面交付取回我國之變造護照,並自「阿捷」處取得三萬元報酬;乙○○、甲○○、「阿捷」、及「阿輝」復於同年四月六日依循上開模式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美國,向持我國變造護照,並已經以上開偽造出境查驗章註記二00一年四月六日之出境章戳蓋用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取回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三本,乙○○此次參與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之行程,因大陸地區人民飛機一經降落美國機場後,隨即向美國移民局官員表示係法輪功成員等遭受政治迫害,要求美方給予政治庇護,為恐美方循偷渡客遺留在機場托運行李之數量而查悉是利用中華民國變造護照偷渡美國,故應「阿捷」要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自美國將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行李一個攜帶回國交予「阿捷」,以免美國政府人員查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乘該班機入境,乙○○並同樣自「阿捷」處獲得酬勞三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循上揭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以上三人未據起訴)交付其等之照片予人蛇集團成員「阿輝」,並由「阿輝」將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上開相片換貼於許朝勳、陳錦清、張月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加以變造之目的,並將上開護照之署名變造為「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㈣至㈥「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阿輝」並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㈦至㈨出境查驗章註記第一七九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三一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出境章戳,蓋用在上開變造「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名義護照及登機證,偽造如附表編號㈩至所示註記上開第一七九號二0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三一號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出境印文,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自香港抵達中正機場即分持變造並已加蓋上開偽造出境印文之我國「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名義之變造護照及登機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同一班機偷渡美國,乙○○是日在中正機場出境免稅商店T型區,自「阿輝」處得知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飛機上座位後,於飛機起飛後約一小時,在機上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收取前開「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等變造護照後,在飛機抵達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後,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同為美國移民局人員查獲,並扣得該變造護照三本,乙○○在美國服刑十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國,在中正機場,為警拘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對於如何介紹被告乙○○與綽號「阿捷」之人認識,幫忙取回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所持變造我國護照,並如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出國前居間聯絡乙○○、「阿捷」在桃園市黃金海岸餐廳見面吃飯,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用餐後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會餐後在中正機場便利商店與被告乙○○見面,並如何於被告乙○○自大陸地區人民取回我國變造護照返國後,如何聯絡「阿捷」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在餐廳見面,在餐廳裡被告乙○○將在赴美飛機上自大陸地區人民身上取得之變造護照交予「阿捷」,「阿捷」則按照每本護照一萬元之酬勞給予被告乙○○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乙○○所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行使變造護照、入出國移民法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案發之前在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安檢單位任職,因手機逃漏稅的案件,「阿捷」跟伊說如果不配合幫忙的話,「阿捷」會向督察室舉發,因為伊是在機場任職的公務員,不敢從事這種人蛇轉機偷渡美國的事情,所以僅介紹被告乙○○與「阿捷」認識,他們一起從事幫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自白,如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搭機前往美國
,並自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我國變造護照,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處取得其等分持變造並已加蓋上開偽造出境印文之我國「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名義之變造護照及登機證,有被告乙○○之護照內載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印文、上開「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名義之變造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將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所持「吳政晁」、「郭家齊」、「葉
莉雪」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經送鑑定結果,「‧‧‧二、附件署名郭家齊之中華民國000000000號護照,經查電腦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比對外交部領務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許朝勳,係屬變造後冒用之護照。‧‧‧護照第九頁代號一七九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屬偽刻冒蓋。郭某登機證(署名KUO/CHIACHI)所蓋第一七九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經比對亦屬偽造。三、附件署名吳政晁之中華民國M00000000號護照,經查電腦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比對外交部領務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陳錦清,係屬變造後冒用之護照。‧‧‧該護照第七頁代號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屬偽刻冒蓋。吳某登機證(署名WU/CHENGCHAO)所蓋第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戳印經比對亦屬偽造。四、附件署名葉莉雪之中華民國M00000000號護照,經查電腦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比對外交部領務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張月嬌,係屬變造後冒用之護照。‧‧‧該護照第九頁代號0三一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屬偽刻冒蓋。葉某登機證(署名YEH/LIHSUEH)所蓋第0三一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經比對亦屬偽造。」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警外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八一頁)。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僅負責搭乘長榮航空公司飛機赴美,於飛機起飛後約一小時,向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我國之變造護照,返國後交予「阿捷」,並從「阿捷」處取得一萬元酬勞,顯見被告乙○○係以自己參與人蛇集團之犯罪意思,而參與人蛇集團中自偷渡美國大陸地區人民處取回我國之變造護照,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對於人蛇集團從大陸地區欲偷渡美國之人民,取得其等相片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我國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所蓋用之查驗戳章,並以上開偽刻出境查驗章之印章蓋用在我國國民護照及護照所載國民之登機證偽造之當日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而交予過境轉機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使之持向不知情長榮航空公司人員出示,以搭乘該公司號班機偷渡美國等行使變造護照、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而應為正犯。
㈣被告甲○○雖辯稱:只有介紹被告乙○○與「阿捷」認識,其他事情均是由被告
乙○○與「阿捷」在談,伊與被告乙○○、「阿捷」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如何結識綽號『阿捷』男子?)我係因同住龜山陸光眷村張啟仁,而經張啟仁認識服務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警員甲○○,再經甲○○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捷』男子。」、「(甲○○如何介紹綽號『阿捷』男子?目的為何?)甲○○知道『阿捷』在安排掩護大陸偷渡客由中正機場赴美情事,當時甲○○也清楚我有美國簽證,所以就在桃園市○○路上的『黃金海岸』餐廳,介紹我認識『阿捷』,並講明由我擔任取回赴美機上大陸偷渡客持用的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返台,即交付我一萬元報酬及赴美來回機票。」(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等語,雖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的事情,與被告甲○○並無關連云云,要屬事後迴護共犯之詞,委無足採。另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提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杰』【按即『阿捷』】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前開與你通話之對象為何人?談話內容提及『郭哥』指何人?又本次談話之目的為何?)與我通話者係前述介紹給乙○○認識綽號『阿捷』男子,『郭哥』係乙○○,該談話目的係綽號『阿捷』跟我要乙○○基本資料,目的在協助乙○○預訂出境班機。」(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園肅字第0九一五七七一六五八0號函檢送之被告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本院卷),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出於自己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犯罪之意思,介紹被告乙○○與「阿捷」認識,並由被告乙○○負責自大陸地區偷渡之人民取回我國之變造護照,是被告甲○○與「阿捷」、「阿輝」及被告乙○○間就人蛇集團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由其他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進行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之行為。再由上開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與「阿捷」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提示乙○○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乙○○於前開筆錄供述前開通聯內容係你要求乙○○攜回大陸人士之搭機托運行李,你作何解釋?)前開乙○○供述我要求渠將大陸人士之托運行李攜回確有其事,係『阿捷』要求我打電話提醒乙○○如此做的,目的為逃避美國移民官無線索可以追查。」、「(【提示:九十年四月七日甲000000000000號與『阿捷』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開談話內容為何?)『還有郭哥【按即被告乙○○】說有幫你們拿一包,其他他說,拿不動』其中『一包』係指大陸人士之托運行李,即我向『阿捷』表示,『郭哥』已經替渠攜回一包大陸人士之托運行李。至於『『你要確定禮拜一,因為我哥說五點,那你們要之前才可以』係我要求『阿捷』要在星期一五點前取回該大陸人士之托運行李。」(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甲○○不僅僅有居間聯絡被告乙○○於出國赴美前及返國後與「阿捷」見面之時間、地點,更進而參與打電話聯絡赴美之被告乙○○是否有取回大陸地區人民之行李,以免美國移民官循線查悉大陸偷渡客是由台灣中正機場轉機及搭乘何家航空公司偷渡至美,被告甲○○顯然已經參與人蛇集團之作業,益足以證明被告甲○○辯稱:僅有介紹被告乙○○與「阿捷」認識,與「阿捷」、被告乙○○等人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阿捷」、「阿輝」等人蛇集團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則對於人蛇集團之作業,從大陸地區欲偷渡美國之人民,取得其等相片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我國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所蓋用之查驗戳章,並以上開偽刻出境查驗章之印章蓋用在我國國民護照及護照所載國民之登機證偽造之當日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而交予過境轉機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使之持向不知情長榮航空公司人員出示,以搭乘該公司班機偷渡美國等行使變造護照、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應有犯意之聯絡,亦應為正犯。被告甲○○又辯稱:「阿捷」以其案發之前在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安檢單位任職,因手機逃漏稅的案件,如果不配合幫忙的話,將會向督察室舉發云云,並向本院傳訊丙○○,經本院傳喚丙○○未著,被告甲○○又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追查,空言在辯,尚難遽予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護照內頁簽證欄之查驗戳章,乃用以表示查驗出入
境人員之護照、入出境證符合及於何時入出境之證明,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亦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出境查驗戳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甲○○二人就上述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綽號「
「阿捷」、「阿輝」之成年男子、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二人就上述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犯行,與綽號「阿捷」、「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及「阿捷」、「阿輝」人蛇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出境查驗戳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二人多次行使變造護照、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轉機行為同時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偷渡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而犯之,各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大陸地區人民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護照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
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導遊竟為貪圖厚利而甘為人蛇集團之一份子,被告甲○○
時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隊員,猶協助大陸人士以不實證件偷渡美國,危害我國出入境管理機制及國際聲譽,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不顧無合法身分之大陸人民偷渡美國對於我國之影響,渠等一次偷渡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實屬膽大妄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每次取回我國變造三本酬勞三萬元,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被告二人涉案情節,被告乙○○自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回我國變造護照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夠,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按同法第四條亦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被告乙○○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在我國所屬航空機上自大陸地區人民取回我國變造護照,及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中正機場我國國境內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並與人蛇集團成員在我國中正機場國境內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因犯罪地有一在臺灣地區,依法自得依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追訴處罰。但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再按「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罪在美國業經該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在美國受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此有上揭美國法院判決書影本與其中文譯本、美國在臺協會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乙○○犯後已有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審判及服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爰認本件依法應免其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為適當,是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變造護照內之相片,屬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所有,供人蛇集團變造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出境之查驗戳章,及護照內加蓋偽刻出境查驗戳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之登機證為被告與渠等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登機證背面所偽造加蓋偽刻出境查驗戳章之印文,因已將整張登機證諭知沒收,自不再重覆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印章、印文或文書名稱 │數 量│沒 收 依 據 │├──┼──────────────┼───┼─────────────┤│ ㈠ │偽造「出境查驗章」 │一 顆│偽造之印章 │├──┼──────────────┼───┼─────────────┤│ ㈡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三本,每本│相片三│㈠相片屬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護照各有偷渡美國大陸地區人民│張;印│ 所用之物。 ││ │之相片一張、偽造註記二00一│文六枚│㈡變造護照內之印文屬刑法第││ │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查驗印文各│ │ 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文。 ││ │一枚,三張長榮航空公司登記證│ │㈢登機證屬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各有偽造註記二00一年三月三│ │ 犯罪所用之物,登機證內偽││ │十一日出境查驗印文各一枚, │ │ 造出境查驗印文,毋庸再宣││ │ │ │ 告沒收。 │├──┼──────────────┼───┼─────────────┤│ ㈢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三本,每本│相片三│㈠相片屬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護照各有偷渡美國大陸地區人民│張;印│ 所用之物。 │
││ │之相片一張、偽造註記二00一│文六枚│㈡變造護照內之印文屬刑法第││ │年四月六日出境查驗印文各一枚│ │ 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文。 ││ │,三張長榮航空公司登記證各有│ │㈢登機證屬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偽造註記二00一年四月六日出│ │ 犯罪所用之物,登機證內偽││ │境查驗印文各一枚, │ │ 造出境查驗印文,毋庸再宣││ │ │ │ 告沒收。 │├──┼──────────────┼───┼─────────────┤│ ㈣ │變造「郭家齊」名義之中華民國│一 張│屬共犯張心有所有供本件犯罪││ │護照內有大陸地區人民張心有相│ │所用之物 ││ │片一張 │ │ │├──┼──────────────┼───┼─────────────┤│ ㈤ │變造「吳政晁」名義之中華民國│一 張│屬共犯李鄉農所有供本件犯罪││ │護照內有大陸地區人民李鄉農相│ │所用之物 ││ │片一張 │ │ │├──┼──────────────┼───┼─────────────┤│ ㈥ │變造「葉莉雪」名義之中華民國│一 張│屬共犯黃少燕所有供本件犯罪││ │護照內有大陸地區人民黃少燕相│ │所用之物 ││ │片一張 │ │ │├──┼──────────────┼───┼─────────────┤│ ㈦ │偽造註記第一七九號二00一年│一 顆│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 │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印│ │章 ││ │章一顆 │ │ │├──┼──────────────┼───┼─────────────┤│ ㈧ │偽造註記第二四二號二00一年│一 顆│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 │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印│ │章 ││ │章一顆 │ │ │├──┼──────────────┼───┼─────────────┤│ ㈨ │偽造註記第0三一號二00一年│一 顆│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 │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印│ │章 ││ │章一顆 │ │ │├──┼──────────────┼───┼─────────────┤│ ㈩ │變造「郭家齊」名義之中華民國│二 枚│㈠變造護照內之印文屬刑法第││ │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內│ │ 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文。 ││ │有偽造註記第一七九號二00一│ │㈡登機證屬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 │ 犯罪所用之物,登機證內偽││ │印文各一枚 │ │ 造出境查驗印文,毋庸再宣││ │ │ │ 告沒收。 │├──┼──────────────┼───┼─────────────┤│ │變造「吳政晁」名義之中華民國│二 枚│㈠變造護照內之印文屬刑法第││ │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內│ │ 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文。 ││ │有偽造註記第二四二號二00一│ │㈡登機證屬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 │ 犯罪所用之物,登機證內偽││ │印文各一枚 │ │ 造出境查驗印文,毋庸再宣││ │ │ │ 告沒收。 │├──┼──────────────┼───┼─────────────┤│ │變造「葉莉雪」名義之中華民國│二 枚│㈠變造護照內之印文屬刑法第││ │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內│ │ 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文。 ││ │有偽造註記第0三一號二00一│ │㈡登機證屬共犯所有供犯本件││ │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查驗章」│ │ 犯罪所用之物,登機證內偽││ │印文各一枚 │ │ 造出境查驗印文,毋庸再宣││ │ │ │ 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