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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戊○○甲○○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庚○○、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戊○○及甲○○基於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及暴力討債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信用借款之分類廣告及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收取借款每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六千元之高額重利,並以此為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乙○○循報上刊登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庚○○接聽,並約定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洽談借款事宜,隨即丁○○、庚○○即相偕前往上址,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每十天為一期償還利息六千元,利息採先扣,乙○○實得二萬四千元,並簽立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款借據一紙,及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供擔保。其後每隔十天由丁○○、庚○○前往上址收取利息六千元,前後計八期,後因乙○○已無力支付而未繼續收取。嗣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丁○○、庚○○、戊○○及甲○○四人前往上址欲向乙○○收取利息及要求返還全部欠款,由庚○○、甲○○二人在警衛室把風,丁○○、戊○○上樓討債,因乙○○拒絕開門,遂由戊○○以腳用力踢踹大門,乙○○因恐大門遭踹壞不得不開門讓丁○○及戊○○進入,戊○○隨即以手抓住乙○○胸口,恐嚇稱:「欠錢不還,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扣得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款借據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因認被告丁○○、庚○○、戊○○、甲○○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戊○○、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登報攬客貸放高利不諱、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六萬元本票一紙、借款借據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常業重利或恐嚇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係因伊父親生病住院才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賺錢,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三萬元借予被害人乙○○一次,利息每月以四千五百元計,除交付該借款時,曾預扣一期利息外,其餘利息及本金被害人均未繳付,才偕同被告庚○○等三人至被害人住處索債,伊與被告戊○○雖有進入其屋內,但未有踹門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未曾接聽告訴人來電,或陪同被告丁○○與之洽談借款事宜,因與被告丁○○係同鄉,又同情其父親中風,是以被告丁○○告以告訴人欠錢不還時,曾於九十年九月間以電話催被害人還款,並於十月八日陪同被告丁○○至被害人住處一次,但未有參與貸放高利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泥水工之正當職業,無放高利貸之必要,案發當日係被告庚○○電請伊至永安路,協助處理被告丁○○與被害人之問題,到場前不知是要索債,嗣因聽到季說「我欠錢不還,不然你要怎樣」,氣不過才進入其屋內,對季說「你欠人家錢不還,還這麼鴨霸」,並未踹其大門及對之恐嚇等語。被告甲○○亦辯以:伊經營飲料批發,未參與放高利貸,而案發當日也是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欠錢不還還很鴨霸,要伊一起去永安路助勢,到現場時,被告戊○○與丁○○已在辦訪客登記,正要上樓,伊未上樓,坐在警衛室外花台等候,前後不到三分鐘,即遭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所涉常業重利之罪嫌,被害人乙○○固於警訊中指稱:伊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由被告庚○○接聽,約定至伊住處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丁○○、庚○○即於當日十七時許,前來其桃園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借伊三萬元,因被告庚○○出言需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是以被告丁○○才給伊二萬四千元,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每十天償還利息六千元,至本金清償完畢止,同時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借據各一紙,因伊缺錢,每期僅能勉強支付六千元之利息,為警查獲前計已付八期四萬八千元之利息等語,每十天到期,均係被告庚○○、丁○○二人至住處向伊收取利息錢等語在卷,然此不惟與被告丁○○所述:借款予乙○○乃其個人行為,利息按每月四千五百元計,僅取得預扣之第一期利息等語相距甚遠,且被害人既自承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係由其友人潘玉鄉(已更名為己○○)任保證人一節,復有借款借據一紙在卷足憑,由此可見潘玉鄉與之應具相當之情誼,否則豈會干冒風險為其作保,然經警員丙○○詢之以「潘玉鄉何以不願至所說明?」時,被害人竟答稱:伊認為潘玉鄉可能和陳玉琴等人設計陷害伊,故心虛不願前來云云,亦與常理有悖,參以被害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言詞反覆之情事,以致警員不得不為之錄音以杜爭議,亦為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所證述在卷,是被害人前揭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均未提及向被告丁○○借款之動機及原因,是以告訴人是否果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或係另有所圖,而故意以重利向刊登重利廣告者借款後,再報警查緝,得以牟取本金不償還之利益,反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客觀上亦難排除其可能性,蓋倘被告丁○○所言屬實,則被害人分文未付即自被告處取得二萬五百五十元。而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以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及保證人潘玉鄉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陳述,因之其上開指述之瑕疵,已無從藉由本院之詰問以資究明,自難僅憑此一指述及扣案之本票、借款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即為被告四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甚明。

㈡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另指稱: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五

分許,夥同被告庚○○、戊○○、甲○○三人,至伊所住社區之警衛室後,由被告丁○○率戊○○至永安路三八五巷十二之一號二樓門前,由被告戊○○踹其住處鐵門,因鐵門快被踹壞,伊因恐大門遭踹壞不得不開門,被告丁○○、戊○○二人即強行進入,戊○○並以手抓住其胸口,出言恐嚇「欠錢不還,會讓你死的很難看!」,致伊心生畏懼云云,然此為被告四人所一致否認,其中上樓與被害人交涉之被告戊○○並駁稱:與被告丁○○上樓後,由陳女按電鈴找被害人,並未腳踹被害人之鐵門,亦未對之恐嚇,因當時被害人稱其已經報案,一切到派出所再說,伊與被告丁○○遂尾隨被害人下樓,走至中庭時即遇到警員等語,佐以被害人亦供明:被告戊○○作勢欲毆打伊之際,伊從窗口見警方已經伊報案趕來,遂掙脫他們之控制衝到樓下等情,足見被告戊○○所辯:被害人事前已先報警一節,應非虛構。雖被害人指稱:伊因恐大門遭踹壞不得不開門云云,然依本院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住處之鐵門甚為厚實,加以其已報警前來處理,衡情實無開門而自陷於危險之必要,況被害人於警訊中亦未提及該鐵門有何受損或請求被告賠償之情事,凡此均與常理未符,被害人此部分所指,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被告四人既為索債而來,是被害人供述,摻雜個人利害關係之可能性亦高,又無從到庭與被告對質以供本院辨明其真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