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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一人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 告 戊○○右一人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及檢察官函請移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事務機壹台、電腦硬碟壹顆、燒錄機壹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百元鈔拾柒張均沒收;又連續交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參拾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拾壹年,如事務機壹台、電腦硬碟壹顆、燒錄機壹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即某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同事丁○○(公訴人誤植為房建堯)之駕照掉落在其車內,旋即將該駕照侵占入己;又基於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委由戊○○出面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租屋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至丁○○之駕照上而變造丁○○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另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通用紙幣、共同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及承上變造特種證件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底之某日,與不知情之戊○○、乙○○至桃園縣○○鄉○○○○道下特力屋量販店後方之道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哥」之壬○○(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購買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九十七張。並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在綽號「二哥」壬○○之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居處(下稱蘆竹居處),由二哥提供具掃瞄、列印、影印功能之事務機、電腦硬碟、燒錄機等物,將新台幣百元鈔之樣本以掃瞄機掃入電腦硬碟後,再將之列印之方式,稍事印製偽造新台幣百元鈔票,嗣因故由辛○○於向「二哥」壬○○收集得千元偽鈔後一、二日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至綽號「二哥」壬○○之上開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居處(下稱蘆竹居處)搬回「二哥」壬○○所有具掃瞄、列印、影印功能之事務機一台、燒錄機一台、電腦硬碟一顆連同「二哥」壬○○之前變造之新台幣千元鈔半成品一張,且明知綽號「二哥」之壬○○於同時所交付之丙○○身分證、房松暉駕駛執照(無照片)、甲○○(嗣後改名為王維銓)身分證及邱正中電腦輸入證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帶回桃園市○○街○○號十九樓之三之租屋處。旋即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租屋處,以相同方法,連續將新台幣百元鈔之樣本以掃瞄機掃入電腦硬碟後,再將之列印之方式,偽造新台幣百元鈔票,辛○○並先後二次交付偽造之百元紙鈔各八張交付予戊○○、收集偽造之千元偽鈔五千元交付予乙○○及先後多次將偽造之千元鈔、百元鈔持以販賣予不詳之人或購物而交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然戊○○、乙○○二人因知悉係偽鈔均不敢使用,戊○○將偽鈔丟棄,乙○○則將之返還辛○○。且於收受丙○○之身分證後某日,在桃園市○○街十一之十九號三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丙○○身分證上,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並將變造之丙○○身分證隨身攜帶。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5L─4781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園市○○街、東國街口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保管場,辛○○為掩飾身分,於當日下午持變造之「丙○○」身分證至上開拖吊保管場領回5L─4781號自小客車,並在桃園縣警察局第D9B225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名丙○○偽造丙○○之簽名並複寫在回覆聯、存查聯上,提出予承辦員警諸世偉,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關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辛○○涉及強盜許仲傑,經由辛○○之不詳友人計誘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員警表明身分欲逮捕下車詢問該名辛○○友人之戊○○,辛○○見狀駕駛5L─4781號自小客車逃逸,旋於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拘提到案,並在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千元券三十張、百元券十七張及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經戊○○供述後,由辛○○陪同員警至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租屋處扣得綽號「二哥」之壬○○所有之事務機一台、抽取式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各一台、偽造千元新台幣半成品一張、偽造百元新台幣半成品十三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除矢口否認有製造偽造新台幣之犯行,辯稱:偽造之千元、百元新台幣紙鈔均是綽號二哥之壬○○所購買,影印機、掃描器等亦均為二哥所交付,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同案被告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王維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換貼被告辛○○相片之變造丁○○駕照、變造丙○○身分證扣案可證,復有被告辛○○冒名丙○○所簽署之桃園縣警察局第D9B225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關於偽造通用紙幣等罪部分:

訊之被告辛○○,就向綽號「二哥」之壬○○購買偽造之千元紙鈔並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持以行使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詳下無罪部分之論述)。惟被告辛○○堅決否認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百元紙鈔及交付偽造之千元、百元鈔予證人乙○○、及交付百元鈔予戊○○並且持以以價亂真購買物品等犯行。惟查:

⒈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隔離偵訊中證稱:伊和辛○○在九

十年二月份認識,後來二人就一起到朝陽街去住,辛○○自九十年三月底起有在朝陽街住處製造百元偽鈔,「二哥」製造千元偽鈔,也曾見過辛○○以三萬元真鈔向「二哥」換九十多張之千元偽鈔,該三萬元是辛○○要伊拿金飾去典當來的,當時不知辛○○是要拿去買偽鈔,買偽鈔當天伊和辛○○、戊○○都有一起去,辛○○有賣偽鈔給不認識之人,有次伊要去逛街,辛○○拿給五千元偽鈔給伊,伊不敢使用,後來退還給辛○○,辛○○有有拿給戊○○,至於次數伊不清楚等語,此與同案戊○○在當日隔離偵訊所述:辛○○曾經給伊偽鈔,但伊不敢用,又怕辛○○懷疑也不敢拒收,所以拿到後就丟掉等情相符。且同案被告戊○○在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意供稱:警方當日所查獲之千元偽鈔是辛○○向人家買的,伊聽說辛○○在做百元偽鈔,應該是用影印機影印等語。參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辛○○一同接受訊問時仍然供稱:在辛○○搬回一紙箱到朝陽街住處樓下時,伊有幫忙辛○○搬上十一號十三樓之九,辛○○打開箱子裡面就有一些證件疊得亂七八糟,沒有看很清楚,但未剪裁之千元鈔和百元鈔就放在影印機上,當時印象很深,伊在辛○○開箱時原本以為偽鈔都是辛○○印的,後來辛○○說百元鈔是他自己印的,不過東西全部都是從「二哥」那邊搬回來的,因為伊曾和辛○○到特力屋那邊拿過千元偽鈔,所以知道「二哥」有做千元偽鈔,當時「二哥」是用報紙將偽鈔包起來,拿到後辛○○有拿一張問伊像不像真鈔,伊覺得細看會發現是假的,‧‧‧‧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向檢察官供述之意思是辛○○親口對伊說他在「二哥」那邊做偽鈔,‧‧‧至於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隔離偵訊中供稱親眼看到辛○○製造偽鈔部分,因當時伊與辛○○處得不愉快,該供述與事實不符,伊在辛○○自二哥處搬回箱子後,曾經由辛○○交付二次百元偽鈔,第一次好像是拿

七、八張,但因知道是假鈔所以不敢用等語。而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所扣得之百元鈔、千元鈔半成品及變造之丙○○身分證、丁○○駕照等物,證人乙○○於警訊乃迄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附和被告辛○○之說法而稱是案外人陳鴻銘所有,直到與陳鴻銘對質後,乙○○方供稱之前之供述都是辛○○授意所為,而被告辛○○則一再否認與乙○○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在在顯示被告辛○○為推諉個人涉案,而要求其同居女友乙○○必須迴護應和其說詞。嗣因本案發生後,乙○○與辛○○感情生變,乙○○改與戊○○交往,且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案外人陳鴻銘等人對質結果,證人乙○○始供出上情。且關於被告辛○○向「二哥」壬○○購買偽造千元鈔與印製百元鈔部分,證人乙○○與同案被告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隔離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均若合符節,若非確有其事,渠二人關於被告辛○○製造百元偽鈔之情事怎能為相合之陳述。抑且,同案被告戊○○與辛○○一同接受審理之過程中,就辛○○製造百元之供述未曾改變,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同,應值採信。至於證人乙○○、同案被告戊○○關於被告辛○○究竟在朝陽街住處或者「二哥」壬○○蘆竹居處製造百元偽鈔,二人供述雖有不同,此乃因同案被告戊○○並非居住在朝陽街,且戊○○是是幫忙辛○○搬運事務機等物而由辛○○告知印製偽鈔之地點,證人乙○○則是與被告辛○○同居在朝陽街,故其可目睹辛○○在朝陽街租屋處內印製偽鈔之情,而堪認被告辛○○向二哥「壬○○」購得千元偽鈔後,見幾可亂真,乃在「二哥」壬○○住處稍事印製百元鈔後,進而將該等事務機搬回朝陽街租屋處繼續印製百元偽鈔。

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員警在被告辛○○身上及車內分別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三

十張、偽造百元紙鈔十七張、百元真鈔十三張,在朝陽街租屋處則扣得為千新台幣千元鈔半成品一張,偽造新台幣百元鈔半成品十三張、事務機、燒錄機各一台、電腦硬碟一顆,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確實係被告辛○○自綽號「二哥」之壬○○處搬回,被告辛○○確實在案發前向綽號「二哥」壬○○以三萬元購買千元偽鈔九十七張,此經被告辛○○、同案被告戊○○、證人乙○○陳述屬實,可見被告確實在朝陽街印製偽造百元鈔,以致在朝陽街租屋處會查扣到百元鈔之半成品十三張,千元鈔半成品則僅有一張。雖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僅以一萬元多元之款項向「二哥」購買三萬多元之偽鈔,惟被告辛○○購買偽鈔之款項乃由乙○○提供,而依證人乙○○歷次供述均稱以三萬元購買九十七張(有時或稱九十餘張),被告辛○○之供述乃因本案所查扣之偽造千元紙鈔僅有三拾張,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則被告辛○○一次購入九十餘張之千元偽鈔,迄本案查獲時僅扣得三十張偽造千元鈔,且依證人乙○○、同案被告戊○○所述,被告辛○○均曾交付五千元、七、八百元不等之偽鈔,可見被告辛○○已經將偽造千元鈔、百元鈔持以交付與知情之乙○○、戊○○及對其他不詳年籍之不知情者甚明。

⒊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

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故被告辯稱印製技術不良,一望即知偽鈔云云,無解於其偽造通用紙幣之刑責。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百元鈔十七張、千元鈔三十張,經建定結果認「一、該批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二、該批百元偽鈔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此有中央銀行央銀行發行

局九十年陸月二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四○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共犯壬○○所有之事務機一台、抽取式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各一台、偽造千元新台幣半成品一張、偽造百元新台幣半成品十三張扣案可證,被告確實印製百元偽鈔、購買千元偽鈔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如有偽造變造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經大法官解釋有案(釋字第九十九號),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年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偽造新台幣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辛○○偽造「丙○○」簽名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變造丙○○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後進而持以交付、行使,及被告變造百元通用紙幣後持以、交付行使【即公訴人認被告將自行偽造之百元新台幣二紙交付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於人,因同案被告戊○○並不知情(詳無罪部分之論述),故被告辛○○此部份犯行應僅止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之收集行為及交付、行使偽造通用百元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為交付、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及製造通用百元紙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二哥」之壬○○就意圖工行使之用製造百元通用紙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變造身分證、駕照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製造通用百元紙幣、交付及行使製造通用百元紙幣、交付及行使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通用紙幣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辛○○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丁○○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丙○○名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持以交付舉發員警】、收受贓物【收受丙○○、房松暉、甲○○之身分證】之犯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國必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新台幣為流通之紙幣,不論是偽造或者交付、行使偽造新台幣,對於金融秩序之干擾均不可謂不輕,被告辛○○正值青壯年之際,不僅購買偽造新台幣且自行印製,其惡性不輕,且連續變造他人之身分證、駕照以圖掩飾真實身份,量刑不宜過輕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一再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三十張、百元鈔十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而事務機一台、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一台,及變造附表二所示之辛○○照片二枚,分別為被告辛○○所有、共犯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許仲傑之身分證一枚乃被告辛○○另案強盜案件被害人許仲傑所有之物;真鈔百元券十三張為被告辛○○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丙○○之身分證、丁○○之駕照、甲○○之身分證、邱正中之電腦輸入正一張,屬各該被害人所有,非被告辛○○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得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前,在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二五號交付之百元鈔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券,竟仍意圖工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因認被告戊○○社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查獲被告戊○○時自其身上扣得二紙偽造之百元紙鈔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意圖工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當日要辦戶籍謄本身上沒錢,向辛○○借款四百元,該二紙偽鈔夾在裡面,伊根本不知情即遭查獲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前,在桃園市○

○○街巷子那邊因為戊○○要借錢,時間很緊迫,當時偽鈔就在車上,所以順手拿給戊○○,戊○○並不知有偽鈔等語。此與戊○○歷經偵審均供稱被查獲當日因為要辦戶籍謄本身上缺錢所以向辛○○借款四百元,拿到後放在口袋內沒有五分鐘就被警察逮捕等情相符。且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因發現戊○○身上有偽鈔,戊○○為說明偽鈔係由辛○○所交付,因此還帶同承辦警員到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辛○○之居處,此經承辦員警施純興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由同案被告辛○○與證人施純興之證詞均可確認被告戊○○自辛○○處收受二張百元偽鈔至遭查獲兩者時間相聚甚短僅有數分鐘【詳下㈡所述】,被告戊○○一次將四張百元鈔票一起收下,與一般人在在購買物品找零時無意間收受偽鈔之情形並無二致,客觀上被告戊○○顯然未及發現辛○○所出借之四百元中夾有二張偽造百元紙鈔,更遑論其有收受偽鈔而供行使之意圖。

㈡證人即承辦本院之員警施純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到庭證稱:本案是因被

害人許仲傑到分局報案稱遭三名歹徒強盜,並且供述說除現金外還有行動電話被搶,被害人許仲傑只認識搶嫌中之陳鴻銘、彭志祥、另外一個他不認識,只知道綽號叫「兄仔」(台語音),經過刑事警察局就許的供詞及查出他手機序號,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許仲傑的手機在遭搶後,被陳鴻銘SIM卡插卡使用,鎖定陳鴻銘的手機對他監視,針對陳鴻銘的SIM卡交叉比對通聯紀錄發現,有一支叫黃雲華的電話常和他聯絡,調黃雲華的前科,發現他素行良好,但是他個胞弟辛○○就很多前科,就調閱辛○○檔存照片給許仲傑指認,許說辛○○就是綽號「兄仔」,因此鎖定辛○○住在桃園市○○街大樓但無結果,之後許仲傑又告知他在桃園有朋友,可以把辛○○叫出來,辛○○不會懷疑,且在找出辛○○前,就已經先到北監借訊陳鴻銘確定有此事,因此聲請辛○○、彭志祥拘票,許仲傑的朋友就約辛○○出來,伊等埋伏在側,辛○○到時,警覺性很高,辛○○沒有下車,由戊○○下車,辛○○就一直往後倒車出去,伊就搭許仲傑朋友的車去追辛○○,到南平路和經國路口時,因辛○○的車停在第二輛要等紅燈,伊就跳下車,到黃車邊表明警察身份要求辛○○下車,後來經伊一把將辛○○拉下車後,經過一分鐘左右伊之小隊長就帶戊○○一起來了等語。可見被告戊○○係員警於蒐證逮捕同案被告辛○○時,因受辛○○差遣下車察看當時配合員警誘出辛○○之辛○○友人找辛○○何事,因辛○○見狀逃逸後經警察逮捕而在其身上扣得偽造百元鈔二紙。以收受至被查獲相距如此短暫時時間,被告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辛○○所交付之四百元中夾有偽鈔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辛○○交付偽造之百元鈔二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為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且被告戊○○根本為將偽造之百元鈔票持以行使,也無所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行使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丙、至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以被告辛○○涉嫌在桃園縣龜山鄉線光二村二十五號二樓製造偽造新台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查獲,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移併案審理一節,查本件被告辛○○被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止,公訴人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一年五個多月,其時間相隔甚遠,被告辛○○亦否認涉有併案所指之犯行,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丁、壬○○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必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表二:

一、變造丙○○身分證上辛○○之照片一枚。

二、變造丁○○駕照上辛○○之照片一枚。

三、桃園縣警察局第D9B225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