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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

二、甲○○得知林峰呈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林峰呈經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之拍賣之不動產,竟於八十五年間,告知林峰呈債務人呂傳裕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經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查封,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公開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認為有機可趁,即思以製造不實租賃權之方式而達其得以低價購買該不動產之目的,遂與之及呂傳裕(未據檢察官起訴)、呂健鴻(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廖世芳(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於查封前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亦與債務人呂傳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並提出呂傳裕與甲○○間所訂立,由呂健鴻為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一份,林峰呈、甲○○、呂傳裕等人並共同違背查封之效力,林峰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再命廖世芳至上址房屋向呂傳裕所指定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該屋鑰匙,並命廖世芳再重複打造三付,除自行持有外,再各交一付予廖世芳、甲○○收執,甲○○並依林峰呈之指示,於債務人呂傳裕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一月初搬進該房屋居住。因甲○○等人以此方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呂傳裕、甲○○間就上開不動產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繫屬審理,惟呂傳裕、甲○○仍到庭陳稱確有租賃之事實云云,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認呂傳裕與甲○○間就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得再繼續進行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第五次公開拍賣期日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由最高投標人溫水木得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竹企八德分行指訴相符,且同案共犯林峰呈、呂健鴻、廖世芳三人等亦經本院判處罪行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0六號執行卷宗影印資料、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四一八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判決書及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再依同案共犯林峰呈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察記錄,林峰呈與廖世芳於電話通訊中,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二分,林峰呈問:「明(按為民)富一六街,都弄好了!,那邊有人嗎?」,廖世芳答:「對!之前有個年輕人在那邊,剛開始不給我們進去,我說你打給他們大仔,後來就放我們進去了,他還跟我說歹勢,另外大的鑰匙我要打了。」,林峰呈問:「你怎麼會有?」,廖世芳答:「他拿給我的,要打幾付?」,被告林峰呈問:「天送一付,你一付,我一付,三付即可。」,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而被告甲○○既無向債務人呂傳裕承租該屋之事實,渠等縱得當時之屋主即債務人呂傳裕之同意而進入該屋(呂傳裕有同意一節,詳如後述),被告所為自有違背查封之效力;又共犯廖世芳受林峰呈指示打造該屋之鑰匙,顯然廖世芳與林峰呈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記錄,於八十六年元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林峰呈與呂健鴻於電話通訊中,林峰呈問:「要去趕房子啦!」,呂健鴻答:「我儘量趕,好不好!」,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兩人再度對話,被告林峰呈問:「健鴻,我叫你CAll他,怎麼你跑出來」,呂健鴻答:「你不是叫我去辦明(按為民)富一六街的事?」(見偵查卷附第四八-四九頁),二人間之通話內容雖不甚明確,然自言談中可推知呂健鴻有參與該件不動產拍賣事件;又呂健鴻為上開被告甲○○與債務人呂傳裕間之不實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甲○○之連帶保證人,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於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呂健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有以證人身份到庭陳稱「確有在契約上簽名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甲○○有向呂傳裕租房子等語」之不實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背面-二七八頁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各情觀之,呂健鴻就此部分與林峰呈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末查:債務人呂傳裕所有之上開房屋,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欒中文到庭證稱自查封時起至拍定時止均未進入該屋,證人欒中文證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引導執行(現場指封),但我未進入屋內,當時門鎖鎖著,無法進去」、「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收到強管命令,我有再去現場,但沒有人開門,不知屋內有無人在,因之前就有人主張租賃關係,所以銀行也不敢自行換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該房屋之鑰匙應確定一直均在債務人呂傳裕處,可推認上開通訊監察記錄中廖世芳所指交鑰匙之年輕人應係呂傳裕所指定之人;再參酌債務人呂傳裕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到庭為「有出租該房屋予被告甲○○」之不實陳述(見本院卷附第二七四頁背面-二七五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觀之,足認債務人呂傳裕與被告甲○○勾串提出不實租約時及使被告甲○○搬進該屋居住,債務人呂傳裕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被告與林峰呈、呂健鴻、廖世芳三人等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未論及呂健鴻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健鴻及未被起訴之呂傳裕與被告林峰呈、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該二人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伍美宏為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伍美宏與已論罪之被告林峰呈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在案。又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該屋交付債權人強制管理中而擅自進入,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等係與屋主即債務人呂傳裕勾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等係於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前,經尚為不動產所有人呂傳裕之同意交付鑰匙而進入,被告等既有得當時不動產所有人權之同意而佔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稱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尚不成立竊佔罪,然被告違背查封效力進入該屋,仍應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與林峰呈、呂健鴻、廖世芳及債務人呂傳裕勾串,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造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企圖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部分,所為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債權人竹企八德分行並未對被告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亟思以製造不實租賃權方式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為犯罪組織血鷹幫之成員,以幫中另成員林峰呈所開設之凱律公司、宇峰公司為掩護,受林峰呈之指揮,並非法介入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趁機向他人恐嚇錢財從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參與債務人呂傳裕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房屋假租賃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幫派之犯行,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即血鷹幫成員林峰呈、呂健鴻、廖世芳等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無一人指稱被告參與血鷹幫,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警刑字第四九六七一號函覆本院稱「本局列管不良幫派組合血鷹幫成員中,查無甲○○列管資料」等語,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因此,不得以被告曾參與一次不法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峰呈、呂健鴻等均為血鷹幫成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本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台非四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土庫三七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地,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施用毒品,惟辯稱:當時是連續吸,已經板橋地院判過了等語。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該案被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二六公克,其事實與本件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免訴之諭知。至安非他命未扣本案,且已為另案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