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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其夫甲○○前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裁定感化教育三年,經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出獄。除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就聲請人之夫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被非法羈押共一四八天部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第四七七號大法官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七十四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本文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甲○○曾因叛亂罪交付感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聲請人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裁字第十八號裁定、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甲○○於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裁定感化教育三年,經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出獄。合計聲請人之夫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被非法羈押共一四八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得知甲○○受羈押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三日,交付感化教育之日期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犯罪刑係因叛亂案交付感化,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八五號函及所附之甲○○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可稽。足徵其於裁定交付感化執行前計受羈押一四八日【六十六年二月三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為:28+31+30+31+28=148日】,當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夫於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非法羈押一四八日,而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提出聲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

六、茲審酌聲請人之夫甲○○原為知名中醫師,為當時社會之知識份子,且遭逮捕時正值壯年,連同感化教育竟遭不當羈押達三年餘之久,身心上均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已非金錢所可彌補,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