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甲○○
馮如娟馮同双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人之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受害人受死刑之執行,聲請人甲○○為其子。馮如娟、馮同双為其女,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馮如娟、馮同雙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獲准補償,馮如娟、馮同双二人分配受領補償計二百萬元,甲○○分配受領補償四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此有聲請人甲○○所提戶籍謄本二份及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二六七九號函可按,並經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五二二一號函敍補償情形之函件與所附卷宗影本可佐。馮同双、馮如娟繼承受領該補償金平均每人各得一百萬元,尚未逾每人二百萬元之額度。本件雖僅繼承人甲○○以其一人名義聲請賠償,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為法定繼承人之馮如娟、馮同双。爰併以馮如娟、馮同双為聲請人,先予敍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父乙○○生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錯判遇害止,共計受羈押五百十二日。該案經前開基金會決議補償平反。受害人乙○○畢業於師範學校高級部,時任國民小學校長,在五十年代屬國家社會精英,羈押期間日夜刑求逼供在恐懼絕望中煎熬直至罹難,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折付之。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父即受害人乙○○,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嗣以叛亂罪嫌經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並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起訴,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年六月二日以叛亂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並經國防部六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衡覆高延字第0一四號核定確定,而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死刑。此有聲請人所提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六十年六月十二日乙○○停職令影本一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一四號書函及所付口卡影本一份、押票回證影本一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六十年度初特字第五六號、六十年遵威字第三六一六號)影本一份、發交執行死刑釋票回證影本一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一)琪處字第二三六六號通知書影本一件可稽。受害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害人之羈押,係受有罪判決執行前之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合。至聲請人就受害人之上開叛亂案件之有罪判決,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聲請補償獲准,乃係另一問題,亦與其得否請求本件冤獄賠償之要件無涉。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