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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己○○

辛○○庚○○乙○○丁○○原名楊丙○○兼右六人之共同代理人 戊○○○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肆佰肆拾伍日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合計伍佰陸拾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及之,惟揆諸上開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以觀,對此一羈押期間仍應予以賠償,始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戊○○○之配偶、聲請人己○○、辛○○、庚○○、乙○○、丁○○(原名楊淑媛)、丙○○之父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受執行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四百四十五日(即自四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並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逾期仍受羈押計一百十五日(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合計五百六十日等情(至於甲○○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即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修法戊字第五三三一號函乙份可稽),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慮則字第四八九一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戊字第三○二六號函各一紙、親屬繼承關係表、戶籍謄本六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所涉上開匪諜案件之案件管考卡二紙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三二號書函及所附之(四一)安潔字第一六八四號台灣省保安司部判決,並有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判決(裁定)單位暨感訓時間一覽表明載「查甲○○君係依前保安司令部四一年安潔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交付感訓處所,感訓時間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等情,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戊○○○之配偶、聲請人己○○、辛○○、庚○○、乙○○、丁○○(原名楊淑媛)、丙○○之父甲○○於右揭時間確曾因匪諜案件,先後於執行上開感化教育前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五百六十日等情,應堪採信,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其聲請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渠等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損害、聲請人之被繼人甲○○業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遭非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應准予賠償計一百六十八萬元。聲請人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