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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羈押,並經二度延長羈押至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交付感化前遭羈押一百九十五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羈押,並經二度延長羈押,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三一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交付感化前遭羈押一百九十六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6)擇防字第一0二0號、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號裁定及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三一號判決均正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感化前,自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九十六日(自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羈押與感化期間,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基金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七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所聲請賠償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一百九十五日為有理由(另一日未據聲請人聲請,故不予為賠償決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就讀於前臺灣省立中壢中學,為當時受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青年(被逮捕時十六歲),因思想問題經判感化且受違法羈押一百九十五日,身心上均遭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