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叛亂罪被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執行徒刑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計三年四個月二十四天在警總仁愛所,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次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是就同一原因事實,業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領補償,即屬「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之情形。至所謂「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究係以違法羈押部分全數扣除,抑或依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之比例而為扣除,因法條文義不明,自應依據各該法律立法目的、救濟途徑差異及公平性,經由體系解釋綜合判斷之。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就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違法遭羈押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基準係由法院於冤獄賠償法所定每日賠償金額上下限內擇定一適當金額,總合違法羈押日數計算之,如不服法院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含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賠償基準係依該基金會依該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且經行政院核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計算方式係視實際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或違法羈押等期間計算補償基數,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申請人如不服該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此以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在補償基礎、計算方式、乃至救濟程序,均明顯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分設之二套不同之補(賠)償機制,且因二者補償範圍有所重疊,故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避免發生重複申領補償之情事。換言之,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提下,上開二條例所建置之補(賠)償機制雖有發生補(賠)償金額計算結果不同之可能,然二者應係立於互斥地位,而非處於補充地位,若當事人已依其一補(賠)償機制獲得補(賠)償,即無由循另一補(賠)償機制再行重複申領、甚或要求補足差額,此為根據前揭二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為體系解釋下之當然結果,亦為法院必須尊重之立法裁量權限。據此意旨,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乙語,自應解釋成「將執行及違法羈押期間全數扣除」。是若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領取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重複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因叛亂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共計七年,業經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獲准補償二十六個基數,金額計二百六十萬元,已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領訖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甲○○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基金會查明屬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四四四八號函及函附之案件卷證一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其四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受人身自由限制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之聲請即屬重複申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其自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受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計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賠償部分,經查聲請人就此部聲請並未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本院查證,經本院依職權分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台北縣、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結果,除聲請人前開判亂案件之判決書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開釋證明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記錄申請表外,並無有關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受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均係其自四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部分之資料,與此部之聲請無關),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優明字第一一七八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九一)望明(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函、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昇信字第0九二000三0一二號函、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昭信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二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選道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自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曾受非法羈押或執行管訓處分之事實,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所述此部期間有遭受非法羈押或執行管訓處分之證明足佐,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陳述,而得遽認聲請人所述在前開期間確曾遭受非法羈押或執行之情為實。綜核上情,聲請人此部之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