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丁○○(即乙○○ 甲○○○
之繼承人) 庚○○
己○○丙○○戊○○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另以命令行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等案件,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玖佰叁拾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丁○○、甲○○○、庚○○、己○○、丙○○、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丁○○、甲○○○、庚○○、己○○、丙○○、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權利受損人乙○○業已過世,其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突遭憲警拘捕羈押於看守所,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等案件起訴,旋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交付感化,自羈押至判決長達九百三十日,又於判決後無故遭感化教育三年合計一千零八十日及感化教育期滿後,仍羈押二百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計前後遭不當之羈押二千二百一十日,為此依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每羈押一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准予賠償一千一百零五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雖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部分,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權利受損人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於死亡前為聲請人丁○○之配偶,二人共同育有聲請人即子女甲○○○、庚○○、己○○、丙○○、戊○○,是聲請人丁○○、甲○○○、庚○○、己○○、丙○○及戊○○均為權利受損人乙○○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戊○○等人釋明無訛,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乙○○除戶戶籍謄本後查明屬實,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害人本人(即乙○○)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戊○○等人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自合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權利受損人乙○○前因叛亂等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扣押(即羈押),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0六六七號判決:「乙○○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四二)廉龐字第二一0四號令,核定感化教育期間三年,感化教育起算日期為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離所(結訓)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三號函所附乙○○案件資料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感化前,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一千零六日(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八日,四十年全年共三日六十五日,四十一年為閏年,全年共三百六十六日,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百三十七日),惟聲請人此部分僅請求違法羈押九百三十日之賠償,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又權利受損人乙○○應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既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則迄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期滿,依法則應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釋放才是;但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再執行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始經離所釋放(離所釋放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不計入),是該權利受損人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復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百十一日,至為明確,是聲請人認感化期滿後,仍遭羈押二百日,屬顯誤算。以上共計一千零四十一日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逮捕時年僅三十餘歲,正值青壯之齡,尚有光明前景可資開創,本可為其個人及社會國家盡己之力而貢獻之,不意竟遭長期非法拘禁,身心自屬蒙受極大之痛苦及打擊,再酌量其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逾越上開所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該權利受損人乙○○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係屬交付感化教育期間,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顯有未合。況乙○○此部分所受損害,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通過補償聲請人戊○○等人,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補償基數為二十一個,金額為二百十萬元等情,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一九0六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再予補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殊嫌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