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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因涉嫌貪污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乙○○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七十一日;甲○○則迄同年四月三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八十一日,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按聲請人乙○○經營台灣鈣之顆企業有限公司,甲○○經營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在業界本頗富名望,營收良好,然因長期羈押,致學芳企業有限公司無人經營生意一落千丈,加以貪污罪嫌羈押,媒體競相報導,亦致聲請人及公司之名譽及商譽一敗塗地,無人再敢與聲請人做生意,支票遭拒絕往來,最終不得不解散公司,所受損害難以估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乙○○受羈押七十一日,共計三十五萬五仟元、賠償聲請人甲○○受羈押八十一日,共計四十萬五仟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甲○○因貪污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具保十萬而停止羈押,甲○○則於同年四月三日始具保十萬而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第一○八一號判決無罪,該案現雖仍於二審審理中,然乙○○及甲○○二人部份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一○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正本、桃檢守執甲字第○九二九一三二九八九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乙○○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七十一日、聲請人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八十一日無訛。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核與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時效亦無違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中另涉公平交易法,係因法律修正而獲免訴判決之情形,以及其等經商之地位、聲譽,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乙○○二十八萬四千元、賠償甲○○三十二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