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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阿能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黃阿能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貳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元與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父黃阿能因涉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交付感化,迄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共計羈押二百五十三日,該案經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請查護回函證明屬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二、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所為得以折抵之規定,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應在得予折抵之列,其於執行前已受羈押,如經折抵後與其執行之期間,超過原應執行之期間者,其超過部分,即係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非法剝奪。關於此種於感化教育前即受羈押,而其羈押日數及執行日數超過感化教育之期間者,其不法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情形,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黃阿能於受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依上開說明,其情形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本文復有明定。本件黃阿能已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黃阿能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害人本人黃阿能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自合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黃阿能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為由羈押,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四四審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依國防部(四四)理琦字第一0九七號令核定感訓三年,其起算日為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七年七月五日離所。此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結果,該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0號函附上述四四審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書影本、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送案卡影本二份函覆本院,有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黃阿能係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交執行感化教育,故其於執行前被扣押係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聲請人請係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應有未合。本院合計黃阿能自四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扣押,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執行感化教育前,其被羈押之日數為二百五十二天,聲請人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之父黃阿能係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者,其遭逮捕時正值壯年;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經商為生,有黃阿能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黃阿能在當時亦屬社會之中堅,其遭不當羈押達二百餘日之久,受極大痛苦。黃阿能之繼承人中,其中三男黃金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阿能其妻兒子女於黃阿能遭受不當羈押時,身心上亦同受痛苦;聲請人為黃阿能之五男,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於黃阿能遭非法羈押時,仍未出生,於精神上尚未蒙如黃阿能及其他已能感受與黃阿能生離者所受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八千元。聲請人主張黃阿能受不當羈押二百五十三天,請求每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賠償云云。惟黃阿能係受不當羈押二百五十二天,已如上述,聲請人在二百五十二日內之請求固屬有據,其超過二百五十二天以外之請求,即非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