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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丙○○

乙○○己○○戊○○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伍佰柒拾貳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丙○○、乙○○、陳耀權、戊○○及甲○○等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及聲請人乙○○、陳耀權、戊○○及甲○○之祖父丁○○於民國四十年之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逮捕拘禁,嗣因查無證據證明有叛亂罪行,而由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三年,於四十二年五月八日進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應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卻在獄中無理由羈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結訓釋放,爰請求扣除三年感化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後遭羈押與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七百四十四日(聲請人誤算為七百四十二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第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丙○○之父及聲請人乙○○、陳耀權、戊○○及甲○○之祖父丁○○於四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丁○○之妻陳游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乙○○、陳耀權、戊○○及甲○○之父陳景南為丁○○之養子,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去世,則聲請人乙○○、陳耀權、戊○○及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父陳景南之應繼分,則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陳耀權、戊○○及甲○○均為丁○○之繼承人,此有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丁○○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自農曆四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國曆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羈押後,嗣經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四二)審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並呈報國防部於四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四二)廉龐字第一0八一號核定感化三年,於四十二年五月八日進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嗣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經國防部核准結訓始釋放,經扣除三年感化教育期間(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申請補償二百十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已領取無誤,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二000函暨所附卷證影本在卷可佐),共計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受羈押之日數為五百七十二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一百七十二日乙節,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五五號函暨所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丁○○案卡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以及執行完畢後確實有遭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羈押日數為七百四十四日(五百七十二日加上一百七十二日之總合)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丁○○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丙○○、乙○○、陳耀權、戊○○及甲○○等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