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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被羈押,嗣經判處免刑確定,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獲保釋,共遭違法羈押二年七月又十八日,伊就上開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但該會卻以十九個基數計算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未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一日五千元計算,伊上開受羈押日數以一日五千元計算,扣除上開基金會已給付賠償金額部分,尚餘二百九十五萬元,爰就此未獲賠償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避免同一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為重覆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次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是就同一原因事實,業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領補償,即屬「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之情形。至所謂「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究係以違法羈押部分全數扣除,抑或依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之比例而為扣除,因法條文義不明,自應依據各該法律立法目的、救濟途徑差異及公平性,經由體系解釋綜合判斷之。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就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違法遭羈押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基準係由法院於冤獄賠償法所定每日賠償金額上下限內擇定一適當金額,總合違法羈押日數計算之,如不服法院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含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賠償基準係依該基金會依該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且經行政院核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計算方式係視實際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或違法羈押等期間計算補償基數,每一基數為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申請人如不服該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此以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在補償基礎、計算方式、乃至救濟程序,均明顯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分設之二套不同之補(賠)償機制,且因二者補償範圍有所重疊,故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避免發生重複申領補償之情事。換言之,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提下,上開二條例所建置之補(賠)償機制雖有發生補(賠)償金額計算結果不同之可能,然二者應係立於互斥地位,而非處於補充地位,若當事人已依其一補(賠)償機制獲得補(賠)償,即無由循另一補(賠)償機制再行重複申領、甚或要求補足差額,此為根據前揭二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為體系解釋下之當然結果,亦為法院必須尊重之立法裁量權限。據此意旨,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乙語,自應解釋成「將執行及違法羈押期間全數扣除」。是若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領取補償,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重複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判決免刑前受羈押之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保釋止)共計二年七月十八日,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准補償十九個基數,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元,已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領訖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基金會查明屬實,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基修法信字第二○四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聲請人申請補償相關案卷資料等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下之遭違法羈押期間(共計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若有不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決定,自應依法循行政爭訟管道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