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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至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羈押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及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共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遭新竹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後,再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收押,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院科刑字第四三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本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執行期滿,屆期竟未獲釋放,迄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計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遭違法羈押,且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執行期滿未經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倘合乎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均未及於受有罪判決前,遭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羈押,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無從折抵刑期,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及於此,亦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於受有罪判決前,遭行政機關違法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因內亂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直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遭解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收押一節,為聲請人陳稱翔實,核與證人即同案遭逮捕之林器聰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其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新竹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後來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局裡接受偵訊時,有看見警察將甲○帶回局裡,並在數個月後一起被移送至高等法院,關在看守所裡等語相符(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甲○參加共匪活動集會之相關資料,而該室函覆之資料影本上,係記載甲○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此有該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另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警察局查詢,該二單位均回覆告以甲○於三十七年間遭當時新竹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捕之相關資料,因事隔五十四年,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三二0六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六六號函各乙紙附卷可參。惟查,前開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即遭逮捕並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解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尚難憑該資料即認聲請人及證人林器聰所陳不實;何況聲請人遭逮捕之時間距今已達五十餘年,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遭銷毀,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及證人林器聰所述係不實之情狀,即應認該二人所述與實情相符,否則對聲請人即屬過苛。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當時之警察機關將聲請人羈押留置有何正當合法事由,是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合法羈押前(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

(二)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合法羈押後,因該內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直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始遭釋放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九五號書函影本一紙及前開經本院依職權取之資料卡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聲請人因內亂案件,既經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而聲請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遭羈押,該羈押日期經折抵刑期後,足認聲請人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執行完畢,且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前釋放。

從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釋放日無證據證明屬當日零時零分,衡情當日仍受羈押數小時,故應計入)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仍遭收押,係屬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十七日。

四、經核本件冤獄賠償,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移送前遭違法羈押部分及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止經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部分,本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惟就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日,因聲請人於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時,經該會誤認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係屬於戒嚴時期受內亂罪裁判服刑,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補償,此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基修法癸字第二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當日遭不當拘束人身自由之損害,既已經其他單位予以補償,本院自無重複補償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自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及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日止遭違法羈押,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且擔任司機工作,因思想問題經判刑且受不當羈押,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元。

五、另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係屬合法羈押並折抵刑期部分,亦即係屬遭有罪判決確定執行範圍,與前開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同,就此部分,聲請人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之日期,聲請人未聲請補償,且該日之損害亦已經前開基金會予以補償,本院自無從加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