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 案機 關 臺灣省乙○○○○桃園分局受 處 分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國樺受 處 分 人 冠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國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桃園分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九四九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有限公司及冠先企業有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十二日先後多次,未經專賣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共一百一十批,市價約值柒億柒仟多萬元,聲請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香菸。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普通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可資參照)。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處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再查,行政訴訟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物件之罰鍰及沒入處分,既屬公權力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沒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