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邱阿木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公桃局業字第二○三○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長壽淡菸貳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長壽淡菸二條(二十包)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保安二分隊分隊部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五百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