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更字第一號
移
(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受處分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甲○○○○桃園分局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公桃局業字第0六八三號移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財專字第二十三號裁罰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廢止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前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廢止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被查獲將公告零售價格為每瓶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之金門高梁酒,抬高售價為每瓶八百五十元,經臺灣省甲○○○○桃園分局(下稱甲○○○○桃園分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公桃局民字第0六八三號移送書移送處罰,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沒入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特級高梁酒伍瓶(八六年度財專字第二十三號)。其後受處分人以上述甲○○○○桃園分局之移送書內所引之違法事實為「未依公告零售價販賣酒類」,而前開本院原審裁定主文所引之違法事實係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原審與移送書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受處分人並陳明其所販賣之特級高梁酒類,均係合法向南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不應有未貼專賣憑證而販賣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據上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裁定認定事實確與移送事實並非一致,即原審擅將受處分人未據移送之「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事實予以審認裁定,故認受處分人抗告為有理由,乃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甲○○○○桃園分局查獲「未依公告零售價格販賣酒類」之行為,業據受處分人迭於警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違法事實至為灼然,應以臺灣省內菸酒公賣暫行條例予以論斷處罰,然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為符合國際貿易規定而將菸酒專賣制度予以廢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代以新制定之菸酒管理法(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以此法管理菸酒之製造與運銷等事項。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處罰,然該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在性質上係屬行政罰,參酌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刑法中「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亦有其適用,故本院裁處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廢除,新制定之菸酒管理法酒類之售價可由零售商自定,並無須依公告零售價販賣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之菸酒管理法,受處分人未依公告零售價販賣酒類之行為依該法之規定既屬不罰,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沒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